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2號
CHDM,109,交簡,15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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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 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紀俊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榮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26日8 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東外環路口,自後方 追撞吳錫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到場處理,對紀俊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錫昌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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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