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 013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岳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以下所載「中山路」 ,更正補充為「中山路一段」、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之自白、被害人洪國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5 行所載「事故報告表」更正為「事故調查報告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 告 鐘岳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岳松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25 日9、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太平路 口時,不慎自撞洪國川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岳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