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6號
CHDM,109,交簡,10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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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凱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2時至3時10分許止,在其任職 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近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37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二街與中山路口前,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 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 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 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 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 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 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



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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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