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6號
CHDM,108,金訴,166,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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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旭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 ,在「全家超商-龜山樂高」門市內,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兒童與青少年參與,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 予該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0日 至4月1日間,與丙○○、甲○○2人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為 其等親友,要求借款云云,致丙○○、甲○○2人均陷於錯 誤,丙○○於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則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完畢 。嗣丙○○、甲○○2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中國信託銀行 與彰化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胡經理」之人士並提供密碼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對方要 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稱這樣做是為了美化帳 戶,比較容易核貸,其就把2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 出去,後來接到彰化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額異常,才知道 受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前揭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並告知提款密碼後,告訴人丙○○ 、甲○○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施用詐術詐騙財物,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2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29頁、第34 -36頁),另有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 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 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垮行匯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含ATM據點明細)與彰化 銀行2帳戶申請人明細及交易明細共4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2-20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29-32頁、第97-121頁 ),足見被告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告訴人之金 錢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 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自承已有在外居住6年及工 作經驗,也有使用現金卡扣帳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顯然被告應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衡情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 理之懷疑。況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對方告以 要「美化帳戶」才寄送前開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 偵卷第8-9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143頁)。所謂「美化 帳戶」,無非是要讓帳戶內產生資金進出記錄,意圖創造信 用良好之假象,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辯解,益 證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用於不 法用途,有所理解與預期。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有辦理汽車貸款30萬元,才剛繳納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理應知悉辦理貸款通常要 有擔保品(如車輛、不動產),若無擔保品金融機構也會要 求提供薪資、工作證明或者信用良好之保證人,始足以保證 借款人有按期清償之能力。然觀諸被告所述本案借款經過, 被告係依網路廣告知悉上揭借款管道,惟其與「胡經理」僅 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從未曾見面討論具體借款內容及擔保 方式等細節,或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如借據、本票等),此



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債權人著重於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或有無提供擔保之社會常情迥異,被告輕率將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熟識之「胡經理」, 無異容任該等不詳人士隨意使用上開帳戶,遑論被告辯稱已 經將LINE對話記錄刪除,則其辯解內容是否為真更非可考, 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財產犯罪之加害人有2人以上時,渠等雖同為犯罪得以成 立之加害因子,但彼此間也可能同時存在互相利用、陷害、 詐欺等情形,此即一般人所稱「黑吃黑」之現象。是以犯罪 之加害人在同一案件中也有可能遭受被害,兩者並非涇渭分 明、截然劃分,反而可能存在加害人同時也是被害人之狀況 。本案被告雖辯稱自己也因受騙而存入自己的現金1萬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但本院認為被告交付存摺與提款 卡時,已經預期該2帳戶可能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預期,業 如前述,則其雖亦存入自己所有之現金,亦無法因而抹滅其 加害人之身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無罪之 心證。
5、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 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 得之情形,亦難認有發生之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雖有將中國信託銀行與彰化銀行 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 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其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 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 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 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2人各自 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 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



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 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 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 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 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 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 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 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 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 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 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 ,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 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 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 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 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 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二)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乃係 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有親自提 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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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