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1號
CHDM,108,訴緝,3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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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淵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964號、第896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予他人。黃浚淵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 下列行為:
黃浚淵姚正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彥谷1次(姚正文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詩文1次。
黃浚淵明知李昆鴻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接獲林昭男撥打李昆鴻所使用之電 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李昆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 式,幫助李昆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男1次(李昆鴻部 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 嗣經檢警依法對姚正文李昆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浚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同 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己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402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詩文於警詢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證人王詩文業經於審理中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谷王詩文、幫助李昆 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昭男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購毒者、販賣者等)姚正文陳彥谷王詩文李昆鴻林昭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人王詩文部分)審理中之 證述可資參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照片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及行動電話聯絡人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昆鴻)、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6號、第128號卷證等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 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述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王詩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據證人 王詩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工地開貨車先回家,再 走出來跟被告見面,是在我家外面立德街和中央路1段轉角 的7-11見面,在這家7-11見面只有1次,就是交易毒品那次 。那次交易毒品,我拿錢給黃浚淵黃浚淵交毒品給我,我 印象就只有黃浚淵1個人。民國102年7月24日打電話給姚正 文是第一次跟姚正文見面買毒品等語(參己卷第281頁至第 285頁)。足認該次交易地點為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中央 路1段轉角之7-11便利商店,且為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詩文之事實。因而被告曾辯稱該次與姚正文共同販賣 予王詩文云云,並非可採。
三、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幫李昆鴻接聽電話,並將林昭男電話中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告知李昆鴻等情,惟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有幫助李昆鴻拿毒品給林昭男林昭男指派之小弟一節(參 追加D卷第19頁至第20頁、丁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9頁、 己卷第102頁)。而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
㈠證人李昆鴻於警詢中稱係與林昭男合資購毒後均分云云(參 追加A卷第11頁);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三編號3⑴至⑶所 示譯文後,先後陳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但這三通 通話人不是我,可能是「阿民」或「阿浚」接的。今天才知 道他們本名為賴文民黃浚淵賴文民在102年底跟我一起 住在建仁街,阿浚慢一點也一起同住等語;那次我們是各出 新臺幣(下同)1500元,30日當天我沒有跟林昭男或他小弟碰 面,當天應該是「阿浚」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對方云云;當 天是林昭男打電話來,黃浚淵接的,我叫黃浚淵拿1包安非 他命過去交易云云(參追加B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00頁 、第277頁反面)。
㈡證人林昭男於第一次警詢中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李昆鴻, 不過電話是賴文民接的,是我與賴文民的對話。就是討論購 買安非他命的內容,我先打電話給賴文民約定要買安非他命 ,不過我是叫1個小弟「阿忠」幫我拿的,小弟交易後,再 將安非他命拿回來給我。差不多是在當天(103年1月30日) 5點左右,在臺中市東區不知名路上的7-11(統一超商)前 交易的,交易金額1500元。譯文中「大仔」是指李昆鴻,「



1500元」就是當天我叫「阿忠」去向賴文民交易安非他命的 金額。(經提示附表三編號3⑷所示譯文)這個譯文是我跟 小弟「阿忠」的對話。是討論該次向賴文民購買安非他命, 原本要欠賴文民1500元,但賴文民不肯,所以小弟「阿忠」 先幫我出1500元,回來後,我再還給小弟「阿忠」1500元。 我跟李昆鴻賴文民3個人都是朋友關係,李昆鴻賴文民 他們2個住在一起等語(參追加A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第二次警詢稱:我想起該次打電話約定交易毒品的對象是「 阿浚」,不是賴文民黃浚淵就是「阿浚」。李昆鴻、賴文 民、黃浚淵等3人應該都是朋友關係云云(參追加A卷第152 頁至第153頁)。偵查中稱:0000000000是李昆鴻電話,但 是這次我打去不是李昆鴻接的,據我暸解,阿浚跟阿民有和 李昆鴻一起住在臺中市東區那裡,因為我之前去李昆鴻臺中 市東區住處,就有看到阿浚與阿民在那裡,我今天有指認出 他們2人,才知道阿浚名字叫黃浚淵,阿民叫做賴文民,不 過我不太能從電話中判斷出阿浚與阿民聲音。電話內容就是 我打過去告訴對方我叫小弟去拿安非他命,數量要拿1500的 ,原本我是請對方不要告訴小弟多少錢,我要先賒帳,但是 後來我還是打電話給阿忠叫他幫我出1500,我跟阿忠通聯也 有譯文,後來我5點16分打給李昆鴻,還是不是李昆鴻接的 ,我就稱呼對方兄仔,我就說我的小弟在李昆鴻臺中市東區 住處附近7-11。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我的小弟就到我臺中 西屯區河南路2段40之8號的前居處,他交給我一個煙盒,安 非他命就在煙盒裡面,我就把1500元給阿忠,再叫他回去等 語(參追加B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參酌證人李昆鴻林昭男所證及被告之供述,固可認定如附 表三編號3⑴至⑶所示通話為被告與林昭男之通話,然而該 次交易,並非其等2人逕行面交,而係分別透過指派之他人 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又於103年1 月間,被告與賴文民均有出入李昆鴻位在臺中市之居所等事 實。又李昆鴻對於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者之證述並非始末一 致;佐以,證人林昭男係透過他人接聽電話與李昆鴻約定交 易毒品,之後林昭男所指派之「阿忠」於履行完成後,再將 毒品交付予林昭男一情,已據證人林昭男證述如前,依該證 述亦無法遽認與「阿忠」實際上進行交易而交付毒品、收取 款項者為何人(甚且林昭男僅知交易成功,對於與「阿忠」 交易之實際對象究係何人並不在意),因此依卷存證據資料 ,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當面交付毒品予「阿忠」 並收取款項者是否為被告,即值存疑,僅足認定被告明知李 昆鴻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接獲林昭男以電話聯絡



擬向李昆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且將該購毒訊息轉告 李昆鴻,嗣後其等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 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 ,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 與各該購毒者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 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 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 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而如上所述,甲基安 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 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 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 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後,能獲得些許免費毒品一情,為其自承在卷,且為 證人姚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 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就販賣毒品而言,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 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 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 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 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 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 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 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 ,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接聽林昭男洽購毒品之電話,再將此購毒訊息轉告李昆 鴻知悉一節,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李昆鴻林昭男 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繹之附表三編號3⑴至⑶ 所示通話內容,關於地點、款項交付等節,均係由林昭男主 動表示並指定,被告並無與之議價、磋商等情,是認被告尚 非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被告僅接聽購毒者之 洽購電話,以及將此購毒訊息轉告李昆鴻,以利李昆鴻與林 昭男交易毒品,足見被告非直接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僅係單純助成李昆鴻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幫助行為。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 日修正第4條,惟該次修法僅提高該條第3項、第4項之刑度 ,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 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 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僅係代為聯繫轉達之 幫助販賣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前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四、被告與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 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3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節互有不同 ,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僅係幫助李昆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男,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谷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稱:⑴我當時跟正文在一起,是阿谷( 即陳彥谷)打電話給姚正文說要買安非他命,姚正文沒有 交通工具,叫我帶他去中彰大橋的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問阿谷需要多少,阿谷說需要2000元,我就回頭拿安非他 命給阿谷,並且收錢,再將錢交給正文等語(參A3-2卷 第34頁反面);⑵有幫車上的姚正文賣2000元安非他命給 陳彥谷,因為姚正文不方便下車,所以叫我下車收個錢等 語(參A3-3卷第1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 中既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復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該部分犯行(參己卷第40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詩文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在偵查 中均否認有此犯行(參B2-1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A3-3卷第13頁反面),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無 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幫助李昆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昭男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知悉李昆鴻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且有接聽如附表三編號3⑴至⑶所示電話,並將 林昭男洽購毒品之訊息轉告李昆鴻等情,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 已知對於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幫 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依被告於本案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 ,本院認為其所犯各次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毋庸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受僱從事防火 工程,未婚,尚無生育子女,工作時有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 之情形,對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 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 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 ,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 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 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且經2次通緝到案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能接觸不同之毒品來源而將毒品 擴散之危害性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查獲後,再有附表一



編號3之犯行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 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 得對價2000元,業已交付共同正犯姚正文,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有分受上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1000元 對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改採「絕對義務沒 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 物。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姚正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谷所使用分別與購毒者、共同正犯間之聯絡工具即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持以 與王詩文聯絡之工具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 行為。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是就正犯李



昆鴻所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毋庸於此併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鄭安宇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對│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備註 │
│號│象│ │ │ │ │
├─┼─┼────┼──────────────┼─────────────┼─────┤
│1 │陳│102年7月│於102年7月18日下午3時56分45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102年度偵 │
│ │彥│18日下午│秒、5時14分26秒、5時42分43秒│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字第7964號│
│ │谷│5時42分 │,黃浚淵姚正文使用之門號00│ 述(參A3-1卷第53頁及反面│、第8963號│
│ │ │後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谷使│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A3│起訴書附表│
│ │ │在彰化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2部分 │
│ │ │伸港鄉中│後,黃浚淵再於同日下午5時59 │ A3-3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 │
│ │ │彰大橋旁│分53秒、6時7分28秒、6時10分4│ 、乙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




│ │ │的全家便│3秒,以00-0000000市內電話與 │ 、第31頁至第34頁、丁卷第│ │
│ │ │利商店 │姚正文使用之0000000000、0000│ 89頁、戊卷第102 頁、己卷│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浚│ 第179 頁至第186 頁、第26│ │
│ │ │ │淵駕車搭載姚正文前往交易。於│ 4頁、第407頁)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推由黃浚淵持│②證人姚正文於警詢、偵查、│ │
│ │ │ │姚正文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陳彥谷,並 │ 時之證述(參A3-3卷第20頁│ │
│ │ │ │收取對價2,000元而完成交易, │ 至第22頁、B2-1卷第9頁反 │ │
│ │ │ │嗣黃浚淵將該2,000元交付姚正 │ 面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 │
│ │ │ │文收受。 │ 第14頁、甲卷第62頁及反面│ │
│ │ │ │ │ 、第276頁及反面、乙卷第 │ │
│ │ │ │ │ 68頁反面至第78頁) │ │
│ │ │ │ │③證人陳彥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參A3-1卷第142 頁│ │
│ │ │ │ │ 至第143 頁反面、A3-2卷第│ │
│ │ │ │ │ 144 頁至第145 頁)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A3-1│ │
│ │ │ │ │ 第65頁、第150頁) │ │
│ │ │ │ │⑤證人陳彥谷手機通聯照片(│ │
│ │ │ │ │ 參A3-1卷第160 頁至第163 │ │
│ │ │ │ │ 頁) │ │
│ │ │ │ │⑥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95 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參│ │
│ │ │ │ │ 丙卷第6 頁至第7頁) │ │
│ │ │ │ │⑦本院105 年7 月4 日電話洽│ │
│ │ │ │ │ 辦公務紀錄單(參乙卷第52│ │
│ │ │ │ │ 頁) │ │
│ │ │ │ │⑧如附表三編號1 ⑴至⑹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參A3-1卷第69│ │
│ │ │ │ │ 頁、第75頁、第155 頁及反│ │
│ │ │ │ │ 面、丙卷第79頁及反面) │ │
├─┼─┼────┼──────────────┼─────────────┼─────┤
│2 │王│102年7月│於102年7月18日下午7時20分9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同上起訴書│
│ │詩│18日下午│、7時37分37秒,黃浚淵以00000│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附表3部分 │
│ │文│7時50分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詩文使用 │ 述(參A3-3卷第13頁反面、│ │
│ │ │許;在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B2-1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 │
│ │ │中市梧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 頁、乙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 │
│ │ │區立德街│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頁、第31頁至第34頁、丁卷│ │
│ │ │與中央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詩 │ 第89頁、戊卷第102 頁、己│ │




│ │ │一段轉角│文,並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成 │ 卷第179 頁至第186 頁、第│ │
│ │ │處之7-11│交易。 │ 264頁、第408頁) │ │
│ │ │便利商店│ │②證人王詩文於警詢及偵查、│ │
│ │ │外 │ │ 本院審理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
│ │ │ │ │ 證述(參A3-2卷第210 頁至│ │
│ │ │ │ │ 第219 頁、第236 頁至第23│ │
│ │ │ │ │ 8 頁、A3-3卷第60頁、上訴│ │
│ │ │ │ │ 卷第191 頁及反面、己卷第│ │
│ │ │ │ │ 270 頁至第286 頁) │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A3-2│ │
│ │ │ │ │ 卷第220 頁) │ │
│ │ │ │ │④如附表三編號2 ⑴至⑵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參A3-2卷第 │ │
│ │ │ │ │ 224 頁、丙卷第217頁) │ │
│ │ │ │ │⑤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5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參丙│ │
│ │ │ │ │ 卷第6頁至第7頁、A3-1卷 │ │
│ │ │ │ │ 第1頁至第3頁) │ │
├─┼─┼────┼──────────────┼─────────────┼─────┤
│3 │林│103年1月│於103年1月30日凌晨4時40分58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104年度偵 │
│ │昭│30日凌晨│秒、4時45分19秒、5時16分48秒│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緝字第18號│
│ │男│5時16分 │,於李昆鴻位在臺中市東區建仁│ 追加D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追加起訴書│
│ │ │通話後約│街居所,黃浚淵李昆鴻使用之│ 頁、丁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犯罪事實一│
│ │ │30分鐘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昭│ 面、第89頁、戊卷第102 頁│部分 │
│ │ │;在李昆│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己卷第179頁至第186 頁 │ │
│ │ │鴻位於臺│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第264頁、第頁408頁) │ │
│ │ │中市東區│命事宜後,黃浚淵將洽購事項告│②證人李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建仁街10│知李昆鴻,之後李昆鴻派人於左│ 之證述(參追加A 卷第3 頁│ │
│ │ │號3樓A之│列時間(即上揭第3通通話結束 │ 至第13頁、追加B 卷第27頁│ │
│ │ │居處附近│後30分鐘內)至左列地點,販賣│ 至第29頁、第199 頁至第20│ │
│ │ │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昭男所派 │ 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 │
│ │ │ │遣之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③證人林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男子,並收取對價1,500元而完 │ 之證述(參追加A 卷第144 │ │
│ │ │ │成交易。 │ 頁至第155 頁、追加B 卷第│ │
│ │ │ │ │ 15頁至第17頁)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追加│ │
│ │ │ │ │ A 卷第156頁、第158頁)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昆鴻│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
│ │ │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
│ │ │ │ │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 │
│ │ │ │ │ 追加A 卷第16頁至第45頁、│ │
│ │ │ │ │ 追加B 卷第144 頁至第165 │ │
│ │ │ │ │ 頁) │ │
│ │ │ │ │⑥林昭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人擷圖照片(參追加A 卷│ │
│ │ │ │ │ 第163頁) │ │
│ │ │ │ │⑦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 │
│ │ │ │ │ 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參追加A 卷第202 頁至第│ │
│ │ │ │ │ 203 頁、丁卷第80頁至第81│ │
│ │ │ │ │ 頁) │ │
│ │ │ │ │⑧如附表三編號3 ⑴至⑷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參追加A 卷第│ │
│ │ │ │ │ 159 頁至第160 頁、丁卷第│ │
│ │ │ │ │ 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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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