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1號
CHDM,108,訴,93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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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智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勝智於民國107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詹勝智負責 依指示先以chenhanhan666、sdkiss8、lijiajia520等帳號 在「Carousell旋轉拍賣-你拍我買」手機程式(下稱「旋轉 拍賣」手機app)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復以其國民 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9年3月17日初發)向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以其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綁定綠界公司之會員帳戶,經綠界公司驗證通 過而成為該會員帳戶之實體帳戶;待被害人上網瀏覽欲販售 商品之不實訊息而透過「旋轉拍賣」手機app聯繫後,再指 示被害人將價金匯至綠界公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而經綠界 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款至會員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即系 爭帳戶內;詹勝智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詐欺 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詹勝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詹勝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7日下午7時52分 前某時許,以chenhanhan666帳號在「旋轉拍賣」手機app張 貼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任天堂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待游博允上網瀏覽並透過該app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 107年6月9日下午5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指定之綠



界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綠界公司於107 年6月11日扣除手續費後,將78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復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同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至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內之ATM,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 欺款項提領一空。
(二)詹勝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10日上午2時41 分前某時許,以sdkiss8帳號在「旋轉拍賣」手機app張貼欲 以8000元販售Apple Watch 3智慧手錶之不實資訊,待邱泓 銘上網瀏覽並透過該app聯繫、議價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綠界公司虛 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綠界公司於107年6月12 日將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 同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至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全家便利商 店三峽金同店內之ATM,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
(三)詹勝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11日凌晨0時4分 (星期一)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3日),以li jiajia520帳號在「旋轉拍賣」手機app張貼欲以40000元販 售二手CHANEL黑色BOY商品之不實資訊,待劉昱德上網瀏覽 並透過該app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 54分(星期三)許,依指示匯款40000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同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 分別前至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之統一便利商店萬誠店之ATM及 新北市樹林區之頂好超市之ATM,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 一空。
(四)詹勝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9日前某時許, 以lijiajia520帳號在「旋轉拍賣」手機app張貼欲以20000 元販售Vca白貝母項鍊之不實資訊,待洪憲明上網瀏覽並透 過該app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2日上午6時39分 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指定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號內(該筆款項仍留存於該會員帳戶,尚未 轉入所綁定之系爭帳戶內)。
嗣經游博允、邱泓銘劉昱德洪憲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博允、邱泓銘劉昱德洪憲明察分別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 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關 於被告詹勝智(下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允於警詢時所為 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 關於其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部分之陳述,並無此限制,合 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除上開(一)之情形外,其餘本 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外,其餘事實則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 8至382、391至3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允、邱泓銘劉昱德洪憲明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因在「旋轉拍賣」手機 app上瀏覽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透過該app聯繫後,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明確(分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下稱偵9946卷】第35至 36、55至56、167至16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0398號卷【下稱偵10398卷】第13至14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游博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手機app談話紀錄 、告訴人游博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綠界公司107年7月24日付管外字第10707240 6 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 易明細、會員資料及廠商登入IP位址紀錄(見偵9946卷第27 至29、39至5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三峽 分行108年10月7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TM提款機位置 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1至83、278頁)。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邱泓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手機畫面截圖之交貨便顧客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旋轉拍賣」手機app談話紀錄、告訴人邱泓銘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綠界公司10 7年7月5日付管外字第107070506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及廠商登 入IP位址紀錄(見偵9946卷第31至33、59至165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30615號函暨所 附之ATM位置資料、統一超商人力資源網所載之歐洲門市資 料(見本院卷第117、235頁)。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劉昱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手機app談話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截圖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昱德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 5專線協請金融金夠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9946 卷第169至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9410號函暨所附之ATM位置 資料(本院卷第115頁)。
4、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告訴人洪憲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手機app談話紀 錄、告訴人洪憲明提供之宅急便送貨單及一般包裹查詢資料 、告訴人洪憲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綠界公司107年7月26日付管外字第10 7072608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及廠商登入IP位址紀錄(見偵 10398卷第25至27、33至62頁);告訴人洪憲明提供之宅急 便送貨單及一般包裹查詢資料、7-11金銘門市位置圖、黑貓 宅急便文德營業所、東豐營業所、三鶯營業所查詢資料、綠 界公司108年11月25日綠管外字第108112503號函暨所附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 資料及資金流向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統一超商 電信回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5、267至271、302至304、308、334頁 )。
5、此外,復有中小企銀二林分行107年8月17日二林字第107561 15222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印艦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 戶基本資料(見偵9946卷第19至25頁)、中小企銀二林分行 108年9月16日二林字第1085610021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 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107年度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10月14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19577 號號函所附之IP位置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中小企銀二 林分行108年12月5日二林字第108561000277號函所檢附之被 告申請系爭帳戶ATM金融卡領取歷史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4177號函所檢附



之附系爭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明細 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 回函暨所附之用戶資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以上分 見本院卷第57至61、87至109、275至276之1、278至285頁、 288至290、300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女友陳瑜婷指示為本件犯行,並不知道 陳瑜婷背後另有犯罪集團,也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伊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金融卡則因密 碼錯誤被鎖住,所以業已交回中小企銀云云(見偵9946號卷 第16至1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係伊女友陳瑜婷之 姊姊陳筠潔跟伊說,如提供系爭帳戶,伊就可以拿到50萬元 ,伊就把系爭帳戶的存摺寄到新竹的全家便利商店,收件地 址是陳筠潔寫的,伊有懷疑為何要寄到新竹,懷疑是詐騙的 錢,但陳筠潔利用陳瑜婷來跟伊說,並威脅伊若不照做,就 要陳瑜婷跟伊分手云云(見偵9946號卷第257至258頁);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伊自行或伊女友陳瑜婷在網路上張 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由伊或與伊女友一同前去提領 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 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 予伊女友姐姐陳筠潔,但綠界公司之會員帳號係伊所申請, 申請後係由伊自行使用,並由伊於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 實訊息及與被害人聯繫,伊係為幫助伊女友的經濟才這麼做 云云(見本院卷第378至382頁),被告前後歷次供述顯有不一 ,已難遽信。且證人陳筠潔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交予其寄交他人使用乙情,並結證略以:伊沒有 向被告表示有人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要求他提供系爭 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威脅他說若不提供帳戶,就要叫陳 瑜婷和他分手,但伊知道被告有與他人聯繫將帳戶寄給他人 使用,被告表示帳戶寄過去就會有錢,伊等有跟他提醒那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卷第15至17頁);參以依照綠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 會員資料顯示,該會員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且其上所 登載之被告身分證相關資訊(發證日期:99/03/17、發證地 點:彰縣、領補換類別:初發),亦核與被告留存在中小企 銀二林分行之印鑑卡上之身分證影本相同,堪認綠界公司之 會員帳戶應係由被告所自行申請;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依陳瑜婷陳筠潔之指示,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使用 ,並於網路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及將系爭帳戶金



融卡交予陳瑜婷陳筠潔使用等情,尚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堪予採信。
2、又依告訴人邱泓銘所提供之詐騙賣家傳送予其之寄交商品資 料,係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歐洲門市代收包 裹,此有告訴人邱泓銘手機畫面截圖之交貨便顧客收執聯、 統一超商人力資源網所載之歐洲門市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9946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35頁);且宅急便送貨單上 所填載之寄件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係案外 人戴嘉宏所申請(帳單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戴嘉宏並於 警詢中已證述其係於107年3月間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提供 予不詳人士使用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 告暨所附之戴嘉宏調查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1、342至 348頁)。再依告訴人洪憲明所提供之詐騙賣家傳送予其之 寄交商品資料,則係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統一便利商店金 銘門市代收包裹,此有告訴人洪憲明提供之宅急便送貨單及 一般包裹查詢資料、統一便利商店金銘門市位置圖等可憑( 見偵10398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39頁);且宅急便送貨 單上所填載之寄件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許 崴傑所申請(帳單地址為桃園市新屋區),此亦有統一超商 電信回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4、308頁)。另告訴人游博 允、邱泓銘劉昱德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戶 而轉入系爭帳戶,或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後,係遭人分別於10 7年6月11日,在中小企銀三峽分行之ATM提款2次共7800元( 告訴人游博允部分)、於107年6月12日下午7時54秒,在設於 新北市三峽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金同店ATM提款5000元(告 訴人邱泓銘部分)、及於107年6月13日下午3時12分1秒,在 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之統一便利商店萬誠店ATM、同日下午3時 23分27秒,在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頂好超市ATM分別提款200 00元(告訴人劉昱德部分),此有中小企銀二林分行108年9月 16日二林字第108561002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107年度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中小企銀三峽分行108年10月7日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ATM提款機位置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9410號 函所附之ATM位置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9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30615號函暨所附之ATM位置資料、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4177號函暨所 附之附被告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明 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61、81至83、115、117、278至285頁), 堪認本件犯行,除被告負責於網路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 訊息,及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並以系爭帳戶為綁定之 實體帳戶,且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有 負責收取人頭門號供使用、佯裝寄交商品之包裹及持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前往各ATM提領詐欺贓款等人員參與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應有3人以上,自已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3、再者,本件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一,國內媒體亦 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 電信、電話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所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提 領詐欺贓款,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 並招募成員、架設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 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動輒有3人以上多人分擔 各角色,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詐欺 集團為免偵查機關循線瓦解整個組織,多採用單線聯絡方式 之分工,製造偵查斷點,是依被告所述其參與分工之情節, 自難對尚有負責其他分工之成員存在乙節推諉為不知。從而 ,被告縱未見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其他分工層級之其他 成員,然此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係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是其以前情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



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負責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綁定系爭帳 戶之虛擬帳戶內,復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予集團內之 車手提領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且成員應有3人以上,已詳如 前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 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上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復由 集團內之車手成員提領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 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於網路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及向綠界公司申請 虛擬帳戶,並以系爭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且將系爭帳戶 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而該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 責利用網際網路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向告訴人游博允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四)本案犯行均係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手機ap p張貼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上開告訴人亦均係透由網路瀏覽該等不實 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據各該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在「旋轉拍賣」 手機app上之談話記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應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如 附表甲「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所 為,亦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然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此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 此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及洗 錢防制法等罪;就編號2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 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 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 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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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