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6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8、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及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員司調字第五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哲睿因欲貸款創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於網路上看到 貸款訊息,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 創輝」之人聯繫討論貸款事宜。「劉創輝」向賴哲睿佯稱: 為將款項存入帳戶來美化帳戶金流,以利銀行核撥貸款云云 ,而要求賴哲睿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賴哲睿誤信為 真,遂於同年月16日15時44分許,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 分行(下稱合庫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於彰化縣員林市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下稱全家員 林僑信店),依「劉創輝」指示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予「黃冠宏」收受,並於託運 單上內容物欄載「手機配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卡款 密碼告訴「劉創輝」。嗣「劉創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賴哲睿前揭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吳瑞珍施以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術,致使吳瑞珍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二、嗣「劉創輝」又向賴哲睿佯稱如欲成功貸款,須再給付1 萬 元予其代辦貸款公司,以證明有資力還款,賴哲睿為確認「 劉創輝」是否會依其所述將款項存入上揭提供之帳戶來美戶 帳戶,遂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許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合庫員新分行補摺,斯 時發現帳戶有附表編號1 吳瑞珍所匯入之15萬元。賴哲睿明
知該存入之15萬元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14時45分,持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臨櫃提領 3 萬元,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賴 哲睿並於107 年10月21日16時17分許,於全家僑信店以「劉 創輝」提供之「00000000000000」繳費代碼繳費1 萬元。嗣 經警據報後,持搜索票於108 年1 月11日在彰化縣○○市○ ○街000 號4 樓扣得賴哲睿所有之衣服2 件、褲子1 件、存 摺1 本、鞋子1 雙、贓款5 元、印章1 枚,因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 被告賴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 278 、35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19日至合庫銀行員新分行臨 櫃提領3 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至全家員林僑信店以繳費代 碼方式繳納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 於10月16日將提款卡寄出去之後,對方說要我等他的消息, 說會幫我處理;我本來是要借20萬,對方也說要存錢進去我 的帳戶裡面,說是要活化我的帳戶,這樣比較容易貸款,後 來對方叫我要自己想辦法去籌一筆錢,我有回答對方說我就 是沒有錢才會去貸款,怎麼會叫我去籌錢,對方又說是因為
公司的規定,所以他願意幫我出5 萬元,但要我自己出1 萬 元,當下我真的是被逼到急需用錢,所以我就跟對方說給我 一、兩天的時間去籌錢;對方要求我出1 萬元的時候,當下 我有點抱怨,我想說既然對方說要幫我活化帳戶,那我不如 將從對方存入我帳戶的5 萬元中領1 萬元出來,再把該1 萬 元匯給對方,看對方是否不會發現真相;我的2 本存摺,只 有1 本合庫銀行的存摺在我身邊,我第一銀行的存摺因先前 搬家而遺失;我在10月17日即我寄出提款卡的隔天,就去員 林火車站對面的合作金庫去刷存摺,發現還沒有錢進來;後 來星期四18日下班之後,我又去刷了一次存摺,還是沒有錢 進來;後來星期五19日下班後約下午2 、3 點時,我改去合 庫員新分行刷存摺,第一次刷的時候,還是沒有錢進來,等 了約5 分鐘再刷,還是沒有,後來再等一下,裡面真的有一 筆15萬元進來;跟我聯絡的人之前是說他願意個人出5 萬元 匯進我的帳戶來做金流的明細,但對方公司會出多少錢,對 方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所以當下我認為該筆15萬元就是對 方匯進來的,我看到錢進來就去排隊填提款單,我是填寫1 萬元,後來輪到我的時候,我說我要領錢,櫃台小姐跟我說 餘額是12萬元,我請她再刷一次,變成9 萬元,後來每次刷 都少3 萬元,餘額剩6 萬的時候,我就跟櫃台小姐說要止付 ,但再刷的時候又只剩3 萬元,所以我就跟櫃台小姐說3 萬 元我全領了,我當下認為那些錢是貸款公司的,當時心急想 說如果帳戶裡面的錢被提領完,我就沒有1 萬元可以匯款給 對方,就沒有辦法成功貸款,反正我先領出來,等到貸款下 來,再還給對方,如果對方沒辦法幫我貸款成功,那1 萬元 也不是我的損失,剩餘的2 萬元,如果對方有跟我求償,我 再還給對方就好;星期日即21日我在同一家便利商店將該1 萬元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給對方,我並沒有問對方為何帳 戶裡面有15萬元,我假裝不知道該件事;剩下的2 萬元,1 萬元拿去繳房租,1 萬元拿去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0 至93頁)。經查(就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部分詳後述):(一)被害人吳瑞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 錯誤後,於107 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以彭文慶名義匯款 1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9日14 時45分於合庫員新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 將其中1 萬元依對方指示,於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 另將所餘之2 萬,供己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合庫員新分行行員張 桂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至36頁,107 年度偵字第 12688 號卷【下稱偵12688 卷】第186 至187 頁),並有 被害人吳瑞珍匯款申請書、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全家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42、49頁,108 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 下稱偵1158卷】第95頁、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被告自陳其寄 出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其手上還有 合庫銀行的存摺,是被告對其合庫銀行帳戶仍有合法管領 、支配之權限。被害人吳瑞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0 7 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 戶內,因被告本於對該帳戶尚具有合法管領之權限,該筆 詐騙款項係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 ,被告其主觀上無論是認為該款項係代辦貸款之「劉創輝 」為美化金流明細所匯入,或是於補摺當下已可預見係某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均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竟 為繳納「劉創輝」所要求之1 萬元,而仍自行將帳戶內所 餘之3 萬元提領完畢侵占入己,顯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而故意為侵占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合庫員新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之時間 14時45分2 秒許,與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於同日最後在自動 櫃員機提款的時間14時43分52秒許,僅間隔約1 分10秒, 足認被告與其他車手應係同步提領贓款,若非詐欺集團指 揮人員告知準確之提款時間,被告不可能預先知道被害人 於哪一天的何時匯款,更不可能與該集團之車手同步提領 贓款;且被告於10月19日提領3 萬元前,與「劉創輝」有 合計約20幾分鐘之LINE通話紀錄;另被告於同年月21日16 時17分許又以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方式將1 萬元贓款轉交給 「劉創輝」,益徵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間有提領及轉交詐 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被告與「劉創輝」於107 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有長8 分 鐘3 秒、14時3 分許有長12分鐘6 秒、14時8 分許有長2 分鐘32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是被告確實於該 日14時45分許提領3 萬元前,有與「劉創輝」有密集的通 話。又被告於臨櫃提領3 萬元後,於同日15時31分、32分 許傳送「小劉,有事要講明說」、「真心誠意的拜託」等 語之訊息予「劉創輝」,「劉創輝」嗣亦於同日15時37分 許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3 分鐘54秒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當時已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感到懷疑,但不確定到底是「劉創輝」所說為幫其美化帳 面所匯入之款項,還是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因而詢問「 劉創輝」。惟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指示被告提領詐欺 贓款,被告應會積極刪除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聯 及LINE對話紀錄,難期待被告會自行提出予法院做為認定 其有罪之證據。但本件被告係自行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 供本院參酌,且依卷內該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與「 劉創輝」2 人間有語音通話,公訴人並無提出該語音通話 之錄音檔,無法知悉該2 人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是尚無法 逕以於提領前有密集通話,即認定該通話內容係「劉創輝 」指示被告於臨櫃提款。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臨櫃領提款,被告會於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完後相隔約1 分多鐘而將款項提領完畢,僅應屬巧 合。
2.又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之每日提款上限 為15萬元,有合庫員新分行108 年3 月27日合金員新字第 108000101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1158卷第155 頁), 被害人吳瑞珍匯入之15萬元,本即可由車手持提款卡於自 動櫃員機全數提領完畢,自毋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至臨櫃提款3 萬元。
3.另被告雖確實於107 年10月21日依「劉創輝」指示於全家 員林僑信店以繳費代碼方式繳費1 萬元,惟被告陳稱係因 其仍對成功貸款抱有一絲希望,而依對方指示繳納1 萬元 ,如能成功貸款可解眼下問題,如未能貸款成功,自己也 無損失等語(見偵12688 卷第171 至172 頁、本院卷第91 、379 至380 頁),此部分其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稱均一致,又被告如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3 萬元,應亦依指示將3 萬元全部匯回,而不應僅匯款1 萬元。
4.末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45分提款3 萬前,即同日 14時42分有於臨櫃申請變更提款卡密碼等節,有合庫銀行 啟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此亦僅能顯示被告對「劉創輝」是否要確實要幫其代 辦貸款感到懷疑,而先申請變更提款卡密碼,此亦無足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詐欺被害人吳瑞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修改為3 萬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自行提領其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吳瑞珍所匯入款 項中之3 萬元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後將被害人吳瑞珍遭 詐騙款項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並以繳費代碼轉 出1 萬元贓款給「劉創輝」等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提供其上開2 帳戶後,單純係基於自己侵吞款項之目的而 提領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瑞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即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上揭罪名,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 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得知其所管領之帳 戶內有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瑞珍匯入15萬元之不法所 得後,竟謀私吞,擅自轉出、提領其中之3 萬元處分、花 用,犯罪動機自屬可議,且犯後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惟其 已與被害人吳瑞珍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 57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 頁),兼 衡被告自述畢業於臺東師範學院,為離職之國小老師,離 職後曾從事直播、夜市擺攤等工作,現工作不穩定,離婚 ,須撫養未成年之子女1 名及母親,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業與被害人吳瑞珍成立調解在案,已如上述,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 人吳瑞珍於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579 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合庫銀行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為上開提領款項之侵占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提領合 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吳瑞珍所匯入15萬元中之3 萬元,係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係對方要其以代碼繳費1 萬 元,惟此部應屬被告處分其侵占犯行既遂所得贓款之行為 ,自不就其犯罪所得中扣除。另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瑞珍15 萬元,並以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害人吳 瑞珍就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情,有該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雖此調解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吳瑞珍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其餘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參以被害人吳瑞珍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元部分,如再予以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就扣案之衣服2 件、褲子1 件、鞋子1 雙,均係供被告平 常穿戴,非為掩飾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68 頁),本院審酌該衣物及鞋子確實 為平常人外出穿著所用之物,非供被告掩飾面目,以避免 他人發覺本案犯行之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5 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提領款項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致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吳瑞珍施以詐 術,而使被害人吳瑞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之 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於同年月19日至合庫員新分行臨櫃提 款3 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以繳費代碼繳納1 萬元等之行為 ,而認亦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瑞 珍於警詢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家便利商店寄 件人收執聯、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被告騎乘 機車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在合庫員新分行臨櫃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所有之355-LJB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蘇敏郎 之台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羅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在 合庫員新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證人張桂蜜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警員張貴登之職務報告、陽 信銀行回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時間表、聯邦銀行回覆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時間表、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創輝」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表、被害人吳瑞珍以 彭文慶之名義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劉創輝」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 急需用錢,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卡片,所以我就 把卡片寄給對方,總共是2 張,是合庫銀行和第一銀行的 帳戶,我是去僑信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寄出,並 依照指示用LINE將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是用LINE打電話 告知我收件人的姓名、電話、住址,還特別強調要我將寄 送的貨品寫成手機配件,我記得我寄出的帳戶裡面當時是 沒有存款的;及上開甲、貳、一、部分所載被告之辯稱等 語(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1158卷第11至16頁、113 至12 0 頁,偵12688 卷第15至18、141 至143 、171 至172 頁 ,本院卷第89至93頁)。
(四)認定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被害人吳瑞珍遭詐 騙之過程、被告提領款項等部分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同 甲、貳、一、(一)所述。
(五)就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意部分,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於全家員林僑信店,以宅配方式, 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 為「黃冠宏」之人,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 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等節,有 宅配單寄件人收執聯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2.本院依職權以上開「黃冠宏」、「0000000000」、「台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劉創輝」為關鍵字 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結果,查得: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905 號不起 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我於107 年10月16日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電話詢問是否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 寄2 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同日將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指定收件人為「黃冠宏」之人,收 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178 號不起 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我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詢問是 否要辦貸款,我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對方 指定收件人為「黃冠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210 、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伊在網頁找貸款資訊,與對方以LINE聯繫 ,對方表示兩階段審核,第一階段審核2 小時,第二階段 寄存摺及提款卡過去,才能完成借款,後續見面簽約對保 時才會交付收據單據;我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 利商店快遞,寄到「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給「黃冠宏」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137 至 138 頁)。
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 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伊是在台灣借錢網借貸,對方暱稱為「劉 創輝」之人以LINE與我聯繫,要我寄存摺及提款卡過去, 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當初對方也叫我繳保證金 6 萬元,我告知對方沒那麼多錢,只有3000元,對方就給 我2 組序號叫我去超商操作ibon列印繳費,我也被騙了30 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繳費單 影本共3 張佐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 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4 號不起訴 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對方自稱代辦銀行貸款業者,LINE使用「 劉創輝」的名字,要我提供金融卡讓他們作帳,以便日後 申辦貸款能夠成功,對方還說要辦貸款的話,要先放17萬
元在我的帳戶內,我跟他說我借不到這麼多,後來我身上 只有2000元,我就操作ibon繳費至他指定的帳戶,對方說 辦好貸款,會一起還給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佐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87號不起訴 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我於107 年10月底因需款周轉,在臉書網 頁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即依廣告所載聯絡資料,與「劉創 輝」聯絡,當時「劉創輝」說他是民間信用貸款公司,會 幫忙審核貸款,但我名下帳戶間須有資金往來的紀錄,故 要我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供其無摺存款,我可以貸 到20萬元,貸款核撥後會歸還提款卡,嗣我每月再依對方 寄發的單據還款,我因為相信「劉創輝」的說法,才將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 3.上開6 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均經檢察官依該案卷內 相關客觀證據,認定係因誤信對方說詞而受騙將提款卡寄 出,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不起訴 處分中之被告們,皆係欲辦理貸款,而透過網路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創輝」,對方亦以類似的理由即 為美化帳戶金流往來明細云云,來要求上開各案中之被告 提供提款卡,並指定寄送予收件人為「黃冠宏」之人,收 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
4.另「劉創輝」確實曾於10月20日、10月21日以LINE向被告 表示:「我這邊應該有5 」、「明天會去拿錢」、「我在 跟你說」、「我這邊拿完了」「你那邊好了嗎」等語,並 於10月21日傳送繳費代碼「AA0000000CI221」予被告,待 被告傳送繳費明細照片後,向被告表示「好」、「我明天 早上會跟你確定時間」、「有不認識的電話先不接」、「 不是有跟你說過了」、「銀行或融資公司會詢問」、「那 個先不理會就可以了」、「明天會跟你確定時間」、「你 沒接到再回撥就好了」、「我要明天才能幫你問」、「資 料不是我在做的」、「可能第一有補」等語,有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12688 卷第145 至151 頁、本院 卷第101 至121 頁),核與本案被告所稱:於網路上看到 貸款訊息而認識暱稱「劉創輝」之人,「劉創輝」願意幫 其出5 萬元,要其自己出1 萬元以便辦理貸款等語相符。 又核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收件人「黃冠宏」、電話及地址均
與上揭①②③案不起訴書所提及之收件人、電話及地址相 同;就被告所述之貸款情節,亦核與上開④⑤⑥案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情節不謀而合。又本案被告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中之被告6 人住居所地皆不同,亦互不認識,應無彼 此共謀勾串供述之虞,也無此必要。是既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中之被告們素未謀面,卻皆做出類似的供述,甚有提出 相關LINE對話紀錄、宅配託運單收據、繳費明細收據供該 案檢察官調查,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中之被告其供述之內 容皆均為其自身之經歷。
5.復參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至第一銀行辦理提款卡 遺失,經櫃臺人員告知其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相關 業務,並於107 年10月23日發現「劉創輝」並沒有依約定 出現對保,惟斯時已聯絡不上對方,其即主動於107 年10 月23日13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乙 節,有警員職務報告、陳報單、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158卷第12 9 頁,偵12688 卷第141 至143 、155 至163 頁),足見 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及交付密碼時,並未察覺「劉創輝」可 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係在無預見而受騙之情況下為 之,因需錢孔急,為貸款成功,始寄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現今詐欺集團能言善道,被告對於事務之判斷能 力不周,即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僅能謂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夠謹慎。故本案被告辯 稱係因貸款而寄出其合庫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卡之提款 卡與對方等情,並非虛妄,而堪予採信。
6.又被告雖於前述有罪部分,即於10月19日於合庫員新分行 提款時,已察覺有異,惟其仍於10月21日依「劉創輝」指 示以代碼繳費1 萬元,並與「劉創輝」約定於10月22日或 23日見面對保,顯見被告確實係仍抱有一絲希望欲貸款成 功。被告縱未於10月19日察覺有異時,或於10月22日於第 一銀行櫃台得知其第一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時,立即報 警,而係至10月23日始至員林派出所報案,且僅稱其第一 銀行帳戶遭詐騙,未提及其亦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部分, 此係因被告其於10月19日自行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而涉有侵占之嫌,自不敢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然亦無法逕 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報案及未坦承提領合庫銀行帳戶款項 乙節,即進而推論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之犯意。
(六)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吳瑞
珍、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並將其中1 萬元以代碼 繳費等行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僅憑被告有 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團, 為詐欺集團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行為。(七)是就被告提供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劉創輝」,致附 表編號1 被害人吳瑞珍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及被告提 領3 萬元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該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侵占)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提供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時,同時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詐欺集 團成員得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該 告訴人3 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而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