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0號
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
4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均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彥騰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透過友人史晏宇(起訴書誤載 為「史彥宇」)之介紹,得知少年郭○諺、陳佑豪、陳顥(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身分不詳綽號「黑豹」所屬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擔任「車手」角色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互相合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同意擔任車手,約定於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後,再轉交擔任小組長之郭○諺,可獲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謀議確定後,林彥騰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吳瑞芸、李少廷、陳 靜萱(起訴書誤載為其胞兄陳世熹)、林政豪、徐健翔施以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後,林彥騰再持郭○諺或陳佑豪交付之提款卡,並依「 黑豹」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於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與郭○諺轉交陳佑豪或陳顥等集團上 游成員。
二、案經吳瑞芸、李少廷、陳世熹、林政豪、徐健翔訴由屏東縣 警察局移送暨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芸於107年7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屏東 縣警察局卷第8-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廷於107年7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屏東 縣警察局卷第15-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熹於107年7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屏東 縣警察局卷第21-24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豪於107年7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東港 分局警卷第17-18頁)。
5.證人即告訴人徐健翔於107年7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東港 分局警卷第30-34頁)。
㈡書證部分:
1.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卷第5- 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黃昭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 第27-29頁)。
3.永豐銀行人頭帳戶(張庭瑜)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0 -31頁)。
4.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江語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 頁背面-32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東港分局警卷第39頁)。 6.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黃昭庭)交易明細(偵字5470號 卷第37頁)。
7.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5470號卷第41頁)。 8.被害人5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屏 東縣警察局卷第11-13頁、18-19頁、25-27頁,東港分局 警卷第20、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執行 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係先由機房人員撥打被害人電話騙取被 害人轉帳金額後,被告再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再交付少
年郭○諺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 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加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 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 告既明知陳佑豪、陳顥、郭○諺、「黑豹」及其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收取提領款項後 交付郭○諺及其他上游成員,並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則 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 告就附表所示5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史晏 宇、陳佑豪、陳顥、郭○諺、「黑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史晏宇、陳佑豪、陳顥、郭○諺、
「黑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 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 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 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 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 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 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56號解釋可 資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 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 ,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 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 決可供指引。從而,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社會法益既已遭侵害,不以犯罪組 織已實際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且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 指揮或參與,與組織實際從事之犯罪活動,保護之法益及構 成要件顯然不同,乃為二事,參與犯罪組織罪中之參與行為 與詐欺取財罪中需以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及構成要件顯然 有別,為不同態樣之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亦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 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 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僅因損友邀約,即貪圖不 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 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
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 告涉世未深,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並非詐騙集團之首謀、 核心或幹部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歲、2歲之子女,由其母照顧,從 事搭建板模、鷹架工作,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約26日之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三、沒收:
被告供稱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酬勞,係提領金額之2%, 尚屬一般從事車手任務之行情代價,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洗錢罪。然查,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成洗 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職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 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 錢罪,但因被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交付其他詐 騙集團之上手成員,僅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 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核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 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 狀態,以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該贓款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掌控,並非「漂白」贓款使之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前揭
犯行,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洗錢罪。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被│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過│車手提款時間及│ 宣告刑 │
│號│害│程及詐騙金額 │金額 │ │
│ │人│ │ │ │
├─┼─┼──────────┼───────┼──────┤
│1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林彥騰於107年7│林彥騰共同犯│
│︵│瑞│月19日下午5時30分撥 │月19日晚間10時│三人以上詐欺│
│即│芸│打吳瑞芸電話,佯稱係│31分、32分,在│取財罪,處有│
│起│ │網路購物商家及臺北富│屏東縣東港鎮船│期徒刑壹年。│
│訴│ │邦銀行行員,先後訛稱│頭里船頭路33號│未扣案犯罪所│
│書│ │其先前之網路消費因員│之ATM,持左揭 │得新臺幣陸佰│
│附│ │工之疏失,設定成每月│銀行帳戶提款卡│元,沒收之,│
│表│ │購買扣款,須至ATM操 │提領2次,共得 │於全部或一部│
│一│ │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款3萬元(起訴 │不能沒收或不│
│編│ │瑞芸陷於錯誤,於同日│書誤載為含手續│宜執行沒收時│
│號│ │晚間8時57分,至新竹 │費各5元在內之 │,追徵其價額│
│1 │ │市○區○○路0段000號│30010元)。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操 │ │ │
│ │ │作,依指示匯款29985 │ │ │
│ │ │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林彥騰於107年7│林彥騰共同犯│
│︵│少│月19日下午9時40分撥 │月19日晚間10時│三人以上詐欺│
│即│廷│打李少廷電話,佯稱係│3分、4分,在屏│取財罪,處有│
│起│ │網路購物商家、郵局客│東縣東港鎮中山│期徒刑壹年。│
│訴│ │服人員,先後訛稱其個│路3號之ATM,持│未扣案犯罪所│
│書│ │人資料遭加入會員,將│左揭銀行帳戶提│得新臺幣陸佰│
│附│ │造成先前之消費每月持│款卡提領2次, │元,沒收之,│
│表│ │續扣款,須至ATM操作 │共得款3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
│一│ │退刷解除云云,致李少│ │不能沒收或不│
│編│ │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宜執行沒收時│
│號│ │午9時47分,至郵局ATM│ │,追徵其價額│
│2 │ │操作ATM,而匯款3萬元│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3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林彥騰於107年7│林彥騰共同犯│
│︵│靜│月19日晚間10時許撥打│月19日晚間11時│三人以上詐欺│
│即│萱│陳靜萱之電話,佯稱係│21分、22分,在│取財罪,處有│
│起│︵│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訛│屏東縣東港鎮中│期徒刑壹年。│
│訴│起│稱陳靜萱先前之網路消│山路75號之ATM │未扣案犯罪所│
│書│訴│費,因賣家設定錯誤,│,持左揭銀行帳│得新臺幣伍佰│
│附│書│致每月將重複扣款,須│戶提款卡提領2 │捌拾元,沒收│
│表│誤│配合將存款先轉至賣家│次,得款29000 │之,於全部或│
│一│載│帳戶後始可解除設定云│元(起訴書誤載│一部不能沒收│
│編│為│云,致陳靜萱陷於錯誤│為含手續費各5 │或不宜執行沒│
│號│陳│,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元在內之29010 │收時,追徵其│
│3 │世│,至郵局操作ATM,依 │元)。 │價額。 │
│︶│熹│指示匯款29985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林彥騰於107年7│林彥騰共同犯│
│︵│政│月19日晚間7時40分撥 │月19日晚間8時 │三人以上詐欺│
│即│豪│打林政豪電話,佯稱係│36分,在屏東縣│取財罪,處有│
│追│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訛│東港鎮船頭路33│期徒刑壹年。│
│加│ │稱其前之消費,因作業│號之7-11便利商│未扣案犯罪所│
│起│ │疏失致訂單增加12筆,│店ATM,持左揭 │得新臺幣陸佰│
│訴│ │如欲取消訂單須匯款6 │銀行帳戶提款卡│元,沒收之,│
│書│ │萬元並購買遊戲點數卡│提領2次,共得 │於全部或一部│
│附│ │云云,致林政豪陷於錯│款3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
│表│ │誤,於同日晚間8時25 │ │宜執行沒收時│
│一│ │分,至新北市板橋區實│ │,追徵其價額│
│、│ │踐路105號之7-11便利 │ │。 │
│二│ │商店心心門市操作ATM │ │ │
│編│ │,依指示匯款29985元 │ │ │
│號│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1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5 │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林彥騰於107年7│林彥騰共同犯│
│︵│健│月20日晚間7時30分撥 │月20日晚間9時2│三人以上詐欺│
│即│翔│打徐健翔電話,佯稱係│分,在屏東縣東│取財罪,處有│
│追│ │五南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港鎮長春一路93│期徒刑壹年貳│
│加│ │服人員,先後訛稱其前│號全家便利商店│月。 │
│起│ │之消費,因人員操作錯│ATM,左揭銀行 │未扣案犯罪所│
│訴│ │誤致訂單書籍設為10本│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新臺幣壹仟│
│書│ │,若不處理將自其郵局│3次,共得款6萬│貳佰元,沒收│
│附│ │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元。 │之,於全部或│
│表│ │徐健翔陷於錯誤,於同│ │一部不能沒收│
│一│ │日晚間8時49分,至南 │ │或不宜執行沒│
│、│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836 │ │收時,追徵其│
│二│ │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 │價額。 │
│編│ │示操作ATM匯款2次共6 │ │ │
│號│ │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 │ │
│2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1412號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