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05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立偉因住家遭人丟擲小石頭,認為為鄰居洪星宇所為(經 洪星宇否認),遂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1時許,手執棍棒前 往洪星宇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租屋處欲與洪星宇 理論,邱立偉至上開洪星宇租屋處前時,因洪星宇租屋處大 門緊閉,邱立偉遂朝大門丟擲酒瓶,洪星宇聽聞聲響打開大 門時,邱立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棍棒毆打洪星宇 頭部及左側前臂,致洪星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星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立偉就其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棍棒 毆打告訴人洪星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 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警詢之證 述、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查卷第25頁)、現場及受傷 照片(偵查卷第27至29頁)為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被 告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量刑:
㈠就被告犯案動機及事發經過,雖經被告稱:「告訴人丟石頭 到我家嚇到我家嬰兒,我才想說去他家告訴他不要丟石頭, 我到他家時他家門是關著的,我叫他他都不出來,後來他出 來時手上拿著西瓜刀,我才退到院子拿放在一旁的木條毆打 他,目的也是想把他手上的西瓜刀打掉,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才打傷他」等語,惟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時陳述之內容不符,而自告訴人遭被告
毆打時所噴濺之血跡位置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處為告 訴人住處內之大廳(距離大門約1公尺處),且受傷之部位 為左腦及左手臂,有現場及傷勢照片、上開診斷書為證(偵 查卷第29、25頁),故果如被告所述,本件事發經過乃告訴 人先持刀挑釁被告,被告方退到院子中擲一旁的木條毆打告 訴人,同時打掉告訴人手上之刀子等情,則告訴人濺血之處 應該在院子而不會在告訴人之住家內,告訴人受傷之處應該 在持刀的右手腕附近,而非左前臂、甚至頭部。況從告訴人 傷勢位置及血跡噴濺之情形可知,被告乃直接朝告訴人之頭 部重擊,且毆打之力道非輕,另可自告訴人住家門口破碎之 酒瓶亦可知,被告曾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酒瓶。故從上開 客觀事證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事發經過乃被告認為告 訴人朝報告家中丟擲石頭,遂執棍棒至告訴人家門口,並朝 告訴人家大門丟擲酒瓶等物,待告訴人開門後,即持棍棒朝 告訴人頭部重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而非如被告所述,乃 告訴人先持刀挑釁。
㈡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其認為告訴人朝其家中丟擲 石頭,即執棍棒前去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且毆打之力道 非輕;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被 告對於事發經過顯為虛構,並意圖將大部分責任推卸予告訴 人,難認被告有所悔意;並衡量被告無任何前科,過往素行 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之傷勢已大致復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與妻子及三名年幼子女同住, 自稱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未經扣案,亦未經檢 察官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證明為經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