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50號
CHDM,108,訴,135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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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
                    109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5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
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志偉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被告認罪,累犯,均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認罪,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65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1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4 年 5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 2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施用,竟 仍基於幫助洪家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 108 年 4 月 2 日 13 時 28 分前某時許,與同樣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洪 家進合資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後,前往彰化縣○○鎮 ○○路 0 段 000 號之 7-11便利商店,向洪家進所聯絡到 場之藥頭劉芳烙購得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洪家進 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並將該吸食器放在洪 家進位在彰化縣○○鄉○○路 00 號住家後方田地之桶子裡 ,幫助洪家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家進所涉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劉芳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另 案偵辦)㈡於 108 年 4 月 3 日許 16 時 4 分許,劉志偉 又受洪家進所託,前往上開 7-11便利商店,向洪家進所聯 絡到場之藥頭劉芳烙購得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回 洪家進位在彰化縣○○鄉○○路 00 號住處交付給洪家進劉志偉並因此獲得免費施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洪 家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劉芳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 分,均另案偵辦)。㈢於 108 年 4 月 10 日 19 時 53 分 許,劉志偉又受洪家進之託,前往上開 7-11便利商店,向 劉芳烙拿取試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樣品。劉志偉取得後,即於 同日晚間攜回洪家進之上述住處一同施用。㈣於 108 年 4 月 17 日 18 時 30 分許,劉志偉在向劉芳烙購得 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撥打電話給洪家進洪家進在電話中要 求劉志偉提供毒品施用,經劉志偉答允,即於 18 時 40 分 許,在劉志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00 巷 00 號 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洪家進施用。員警接 獲線報後,對洪家進所使用之電話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08 年 6 月 26 日搜索劉志 偉之住處,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 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此部分查扣物另於劉志偉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



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㈠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中之供述。 │諱。 │
│ │ │ │
├───┼───────────┼──────────────┤
│㈡ │證人洪家進之證詞。 │證人洪家進對於犯罪事實㈠㈡㈢│
│ │ │委請購買及拿取得毒品、被告於│
│ │ │犯罪事實㈣轉讓毒品等事實均證│
│ │ │述明確。 │
│ │ │ │
├───┼───────────┼──────────────┤
│㈢ │另案被告劉芳烙之供述。│被告劉芳烙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命給被告及劉志偉 2 人一情, │
│ │ │坦承不諱。 │
│ │ │ │
├───┼───────────┼──────────────┤
│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由被告與證人劉志偉間之通訊監│
│ │察書(108 年聲監字第 │察譯文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劉│
│ │214 號及聲監續字第 353│志偉間確有如犯罪事實項所列之│
│ │、 466 號)及電話號碼 │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非他命之事實。 │
│ │筆錄及目錄表、扣得玻璃│ │
│ │吸食器 1 支及安非他命 │ │




│ │吸食器 1 組。 │ │
│ │ │ │
└───┴───────────┴──────────────┘


二、查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75 年 7 月 11 日衛藥字第 597627 號函、 79 年 10 月 9 日 衛署藥字第 904142 號函闡述甚明。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 下罰金。且被告劉志偉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亦無證據達於 10 公克以上,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 之情形。則藥事 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黃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及藥事法第 83 條 第 1 項轉讓禁藥(1 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於民國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 99 年 12 月 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1822 號判處有期徒 刑 3 月確定,於 104 年 5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23 日 1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 巷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7 月 25 日上午 8 時 24 分許,為警持本署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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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