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供盛裝海洛因之空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進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96年度訴字第21 23號、97年度訴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 4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4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 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房間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 查獲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供盛 裝海洛因之空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個,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供盛裝 海洛因之空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個等扣案可佐,且 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 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後,確認內含海洛因成分無誤,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本案復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進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模具之工作、月薪 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家住、無經濟負 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原供盛裝海洛因之空袋2只及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