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09號
CHDM,108,訴,120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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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040、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販賣時間、 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 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 如附表各欄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附表購毒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 察官、被告彭士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 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且被告自承:本案我販 賣所得利益是賺取少量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罪9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累犯部分
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易字第 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以10 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 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甲、 乙罪刑再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4年9月5日至105年12



月4日;乙案刑期自105年12月5日至107年8月4日,嗣經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所 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7年7月7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二 案徒刑之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 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12月4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 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 犯要件。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本 件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甚為較施用毒品之情節為重之 販賣毒品案件,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責難,然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且非大量交易,所販賣之 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 ,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 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 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無異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 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尚非 甚鉅,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受雇做園藝, 未婚,有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所犯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各該犯行聯絡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367號卷㈢第11 頁),並有附表各該證據出處欄所載譯文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該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係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1 │黃志龍 │108年2月8日9時│108年2月8日8時18分14秒、│①證人黃志龍於警詢中│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13分許,在彰化│8時30分45秒、8時52分39秒│ 之證述(見11040號 │級毒品,累犯,│




│訴書│ │縣溪湖鎮環河路│、9時13分44秒,彭士廣以 │ 卷第185至187頁)。│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2段186巷816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之九天宮前廣場│與黃志龍使用之0000000000│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㈠│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 │ (見字第367號卷㈢第│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 第221至222頁、本院│元、行動電話壹│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黃志 │ 卷第142頁、第182頁│支(含門號0916│
│ │ │ │龍,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 │243989號SIM卡 │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93至│壹張)均沒收,│
│ │ │ │ │ 9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40號卷第145至147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頁)。 │其價額。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1040號卷第197│ │
│ │ │ │ │ 至199頁)。 │ │
├──┼────┼───────┼────────────┼──────────┼───────┤
│ 2 │黃志龍 │108年2月16日16│108年2月16日16時35分2秒 │①證人黃志龍於警詢中│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時18分許,在彰│、16時48分4秒,彭士廣以 │ 之證述(11040號卷 │級毒品,累犯,│
│訴書│ │化縣二林鎮吉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87至188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街77號之大興農│與黃志龍使用之0000000000│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超市前廣場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 │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㈡│ │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 (367號卷㈢第222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黃志 │ 、本院卷第142頁、 │元、行動電話壹│
│ │ │ │龍,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第182頁)。 │支(含門號0953│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97至│974299號SIM卡 │
│ │ │ │ │ 99頁)。 │壹張)均沒收,│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040號卷第145至147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其價額。 │
│ │ │ │ │ 表(11040號卷第197│ │
│ │ │ │ │ 至199頁)。 │ │
├──┼────┼───────┼────────────┼──────────┼───────┤
│ 3 │洪松江 │108年3月27日10│108年3月27日9時51分1秒、│①證人洪松江於警詢、│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時30分許,在彰│10時30分7秒,彭士廣以門 │ 偵訊中之證述(見11│級毒品,累犯,│
│訴書│ │化縣二林鎮外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40號卷第248至249 │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里育德國小外 │洪松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 頁、第367號卷㈡第1│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 │ 93頁、367號卷㈢第2│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㈢│ │ │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19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松江 │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元、行動電話壹│




│ │ │ │,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支(含門號0916│
│ │ │ │ │ (367號卷㈢第221頁│243989號SIM卡 │
│ │ │ │ │ 、本院卷第142至143│壹張)均沒收,│
│ │ │ │ │ 頁、第18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108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其價額。 │
│ │ │ │ │ 040號卷第149至151 │ │
│ │ │ │ │ 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1040號卷第263│ │
│ │ │ │ │ 至265頁)。 │ │
├──┼────┼───────┼────────────┼──────────┼───────┤
│ 4 │洪松江 │108年3月28日9 │108年3月28日8時38分48秒 │①證人洪松江於警詢、│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時1分許,在彰 │、9時1分54秒,彭士廣以門│ 偵訊中之證述(1104│級毒品,累犯,│
│訴書│ │化縣二林鎮外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號卷第249至25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里二林溪水門旁│洪松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 、367號卷㈡第194頁│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 │ 、367號卷㈢第219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㈣│ │ │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松江 │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元、行動電話壹│
│ │ │ │,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支(含門號0916│
│ │ │ │ │ (367號卷㈢第221頁│243989號SIM卡 │
│ │ │ │ │ 、本院卷第142至143│壹張)均沒收,│
│ │ │ │ │ 頁、第182、18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108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頁)。 │其價額。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 │
│ │ │ │ │ 040號卷第149至151 │ │
│ │ │ │ │ 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1040號卷第263│ │
│ │ │ │ │ 至265頁)。 │ │
├──┼────┼───────┼────────────┼──────────┼───────┤
│ 5 │洪松江 │108年3月30日19│108年3月30日18時49分42秒│①證人洪松江於警詢、│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時23分許,在彰│、19時23分56秒,彭士廣以│ 偵訊中之證述(1104│級毒品,累犯,│
│訴書│ │化縣二林鎮外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號卷第251頁、367 │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里至靈聖宮外 │與洪松江使用之0000000000│ 號卷㈡第194頁、367│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 │ 號卷㈢第219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㈤│ │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松 │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元、行動電話壹│
│ │ │ │江,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367號卷㈢第221頁│支(含門號0916│
│ │ │ │。 │ 、本院卷第142頁、 │243989號SIM卡 │
│ │ │ │ │ 第183頁)。 │壹張)均沒收,│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109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至11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行沒收時,追徵│
│ │ │ │ │ 040號卷第153至155 │其價額。 │
│ │ │ │ │ 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1040號卷第263│ │
│ │ │ │ │ 至265頁)。 │ │
├──┼────┼───────┼────────────┼──────────┼───────┤
│ 6 │洪松江 │108年4月3日9時│108年4月3日8時43分39秒、│①證人洪松江於警詢、│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2分許,在彰化 │9時2分17秒,彭士廣以門號│ 偵訊中之證述(1104│級毒品,累犯,│
│訴書│ │縣二林鎮外竹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0號卷第253至254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育德國小外 │松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367號卷㈡第195頁│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 │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 │ 、367號卷㈢第219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㈥│ │ │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1包,販賣交付予洪松江, │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元、行動電話壹│
│ │ │ │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支(含門號0916│
│ │ │ │ │ (367號卷㈢第221頁 │243989號SIM卡 │
│ │ │ │ │ 、本院卷第142頁、 │壹張)均沒收,│
│ │ │ │ │ 第18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111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其價額。 │
│ │ │ │ │ 040號卷第153至155 │ │
│ │ │ │ │ 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1040號卷第263│ │
│ │ │ │ │ 至265頁)。 │ │
├──┼────┼───────┼────────────┼──────────┼───────┤
│ 7 │洪松江 │108年4月20日8 │108年4月20日7時5分7秒、 │①證人洪松江於警詢、│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時29分許,在彰│7時15分49秒、7時24分23秒│ 偵訊中之證述(1104│級毒品,累犯,│
│訴書│ │化縣二林鎮外竹│、8時29分43秒,彭士廣以 │ 0號卷第254至25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里育德國小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67號卷㈡第195頁│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 │與洪松江使用之0000000000│ 、367號卷㈢第219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㈦│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元、行動電話壹│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松 │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支(含門號0916│
│ │ │ │江,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367號卷㈢第221頁│243989號SIM卡 │
│ │ │ │。 │ 、本院卷第142頁、 │壹張)均沒收,│
│ │ │ │ │ 第183、18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111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至112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其價額。 │
│ │ │ │ │ 040號卷第153至155 │ │
│ │ │ │ │ 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1040號卷第263│ │
│ │ │ │ │ 至2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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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志龍 │108年4月23日7 │108年4月23日7時0分59秒、│①證人黃志龍於警詢中│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時13分許,在彰│7時4分33秒、7時13分15秒 │ 之證述(11040號卷 │級毒品,累犯,│
│訴書│ │化縣二林鎮大成│,彭士廣以門號0000000000│ 第190至19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路一段558號二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使用之│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林基督教醫院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㈧│ │ │後,以500元之價格,將第 │ (367號卷㈢第221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 │ 、本院卷第142頁、 │元、行動電話壹│
│ │ │ │交付予黃志龍,並當場收取│ 第184頁)。 │支(含門號0916│
│ │ │ │500元價金。 │③譯文(本院卷第102 │243989號SIM卡 │
│ │ │ │ │ 至103頁) │壹張)均沒收,│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040號卷第153至155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其價額。 │
│ │ │ │ │ 表(11040號卷第197│ │
│ │ │ │ │ 至19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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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松江 │108年4月26日8 │108年4月26日8時13分30秒 │①證人洪松江於警詢、│彭士廣販賣第一│
│(起│ │時49分許,在彰│、8時49分28秒,彭士廣以 │ 偵訊中之證述(1104│級毒品,累犯,│
│訴書│ │化縣二林鎮外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號卷第256至257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里二林溪水門旁│與洪松江使用之0000000000│ 、367號卷㈡第195至│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 │ 196頁、367號卷㈢第│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㈨│ │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 219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松 │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元、行動電話壹│
│ │ │ │江,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支(含門號0916│
│ │ │ │。 │ (367號卷㈢第221頁│243989號SIM卡 │




│ │ │ │ │ 、本院卷第142至143│壹張)均沒收,│
│ │ │ │ │ 頁、第18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譯文(本院卷第113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至114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1│其價額。 │
│ │ │ │ │ 040號卷第153至155 │ │
│ │ │ │ │ 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1040號偵卷第2│ │
│ │ │ │ │ 63至2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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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