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呂復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支及刀鞘壹個,沒收之。
呂復田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吳孟洲與呂復田為舊識。吳孟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百姓公」內(位在 洛津國小門口前),與呂復田、林俊宏、謝國揚、陳秀英等 6、7人飲酒席間,即因細故與呂復田產生齟齬。嗣於翌(17 )日凌晨0時許,吳孟洲與呂復田口角趨於激烈,吳孟洲先 出雙手用力一推呂復田後,呂復田即基於傷害吳孟洲之犯意 ,持機車大鎖揮打吳孟洲頭部一擊,因而引發吳孟洲之盛怒 。此時,吳孟洲雖然酒醉(嗣於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16分 在醫院採集之血液,經測得濃度為377mg/dL,相當於吐氣濃 度1.89mg/L),仍知悉持刀刺人足以致命,進而基於殺人之 犯意,自掉落地上之側背包中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於退 去刀鞘後,以右手倒握水果刀刀柄進逼呂復田,並出言:「 要給你死!(臺語)」旋即數次往呂復田上半身插刺,呂復 田則持機車大鎖抵抗,並逐步退卻,惟吳孟洲仍繼續持刀多 次插刺呂復田,於刺到頭部3處、左上臂2處後,再刺中左腹 部及左腰部各1處。經過約1分鐘之近身刺殺後,呂復田受有 後枕部5㎝及2㎝撕裂傷、右前額1.5㎝撕裂傷、左上臂8㎝與 10㎝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各1處、左腰8㎝撕裂傷併肌肉斷裂、 左前腹2㎝傷口、左手中指2㎝撕裂傷、右肩頸處穿刺傷等傷 害,吳孟洲則受有頭皮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呂復田遭 刺後,因血流不止,無意再與吳孟洲纏鬥,而與吳孟洲保持 距離,惟吳孟洲仍在廟內走動,繼續持刀欲趨近呂復田。嗣
經在場之謝國揚勸阻後,吳孟洲始於凌晨0時8分,將該水果 刀交與謝國揚,而終止殺意。呂復田終因失血甚多,引發急 性呼吸衰竭倒地,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因傷勢過 重,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輸血急救,始幸免於難。二、案經呂復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孟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孟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 傷害被告呂復田(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林俊宏向呂復田說我的壞話, 呂復田就動手打我,我當時酒醉,就揮手推開他,結果林俊 宏拿機車大鎖給呂復田,呂復田就拿機車大鎖打我。我想抵 抗,不曉得怎麼刺傷呂復田。當時酒醉,不是故意殺呂復田 ,是因為呂復田先打我,我出於自衛、保護自己。我沒有說 「要給你死,絕對要給你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只是酒後起爭執,主觀上應 無殺人犯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本件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又被告送到醫院時,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已 為彌醉狀態。本案只有林俊宏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 還拿機車大鎖交給告訴人,顯有偏袒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插刺告訴人,致其受有頭後枕部 5㎝及2㎝撕裂傷、右前額1.5㎝撕裂傷、左上臂8㎝與10㎝撕 裂傷併肌肉斷裂各1處、左腰8㎝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前腹 2㎝傷口、左手中指2㎝撕裂傷、右肩頸處穿刺傷等傷害一節 ,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 病歷、護理資料、同醫院108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58、75-79頁及本院《病歷卷》),且被告先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進而持刀刺傷告訴人之過程,核與告訴人、證人 林俊宏、陳秀英、謝國揚、劉阿珠、蕭正岐、郭崇吉各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警方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水果刀1把、刀鞘1個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無疑義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動機 及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受左上臂2處穿刺、撕裂傷傷口之長度 各為8㎝、10㎝,並導致靜脈表淺性撕裂傷、動脈輕微撕裂 傷、肌肉斷裂,傷及筋膜、肌腱,其左腰遭刺之傷口長度達 8㎝,且肌肉斷裂(見本院《病歷卷》第35、75、115頁), 足見刀刃插進告訴人肢體之深度甚深。又依本院《病歷卷》 第75頁病歷及警卷第79頁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右肩頸處亦 有一處較淺穿刺傷,左腹部亦遭表淺性劃傷。除深度較淺之 傷口外,告訴人所受右上臂2處刀傷及左腰部刀傷之傷口甚 深,開口面積大,佐以百姓公廟內現場地面血跡斑斑,由監 視錄影內容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受傷後血流不止,邊走邊滴 ,最後終因失血過多昏倒在地,送抵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已無 意識,經輸血後方救回一命,顯見上開深度刀傷為導致告訴 人大量失血、幾乎送命之主因。而右上臂已近胸腔心臟、肺 臟等生命重要器官及頸部動脈,一旦遭到利刃刺傷,短時間 內即可導致極大量失血致命,以被告年近六旬之智識程度及 曾於84年間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死,獲判有期徒刑12年 確定,又於101年間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殺人未遂公訴( 嗣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602號判決涉犯傷害罪不受理)等殺 人既、未遂經驗,足認被告顯可知悉持刀插刺他人將可導致 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與告訴人固無深仇大恨之預謀殺人動 機,惟被告於酒後與告訴人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足以 導致瞋心大作,而突萌殺人犯意,亦甚明顯。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當時已經酒醉,又遭到告訴人 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係出於自衛,且刺傷告訴人時並沒有 說「要給你死,絕對要給你死!」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 示百姓公廟內之錄影監視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08 年8月17日凌晨0時0分許,顯然已因飲酒而與告訴人產生口 角,並互相指摘對方,於0時2分31秒,被告突然雙手用力一 推告訴人,告訴人方以右手持機車大鎖揮擊被告頭部1次, 經被告出手抵擋時仍打到左側頭部,雙方對峙數秒後暫時分 開,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持續以機車大鎖攻擊被告。未料,被 告於0時3分9秒,竟自掉落在地之側背包中取出隨身攜帶之 扣案水果刀,於退去刀鞘後,以右手倒握水果刀主動進逼告 訴人,並插刺告訴人上半身軀,而告訴人於開始遭到被告抽 刺之時,亦未以右手所持之機車大所還擊,反以左手徒手抵
擋,且步步後退(此與告訴人左上臂遭嚴重刺傷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則步步進逼,持續持刀屢屢刺向告訴人,告訴人 仍以雙手抵擋、拉扯,持續後退,故告訴人顯然居於劣勢、 被動地位,直至遭刺負傷嚴重,血涔涔滴,方刻意與被告在 百姓公廟內保持距離,遠避被告,惟被告仍持水果刀有意趨 近告訴人繼續行兇。此外,被告雖有遭到告訴人持機車大鎖 揮擊頭部,然僅受頭皮擦挫傷及左肩挫傷,並無其他受傷之 處,顯見告訴人與被告近身攻防過程中,未有足以壓制被告 刀刺行為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毆 打方出於自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徵被告係 因遭到告訴人打到頭部,方心生不滿,致生殺意。次查,告 訴人及證人林俊宏均明確證稱被告於行兇時有揚言「要給你 死!」等語,雖經被告明白否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口口 聲聲辯稱係遭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毆打方出於自衛,又說酒醉 迷迷糊糊、不大記得,卻又可明確否認有說「要給你死,絕 對要給你死!」等語,顯然自相矛盾,意在卸責,故其否認 於行兇時有表示「要給你死」云云,不足採信。末查,被告 縱未表示「要給你死!」,惟依前揭被告持刀插刺向告訴人 之過程,係主動、次數頻繁、目標精準,告訴人則步步退卻 ,少以機車大鎖還擊,告訴人又受到嚴重傷害之結果,已足 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告縱未出言「要給你死!」, 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可見 被告於持刀行刺告訴人時,雖已酒醉,然係影響身體平衡, 且被告遭到告訴人機車大鎖揮擊時,顯已受到激怒,方抽出 隨身攜帶之刀械行兇,難認其違法性意識有因飲酒而顯著降 低之情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行兇時同時對告訴人揚言「要給你死!」一節,屬 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已為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放火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假釋,同年11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甚多,又屢犯暴力案件 ,足認品行不佳,且性好飲酒,又酒品不佳,自制能力不足 ,動輒以暴力對待他人,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此外,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口角,並抽刀 處置告訴人,下手重且殘酷,若非告訴人抵擋得宜,恐已喪 命。其次,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108年11月 27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被告並無積蓄,於案發後羈押迄今 ,並無能力支付分文,無助於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同未 和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屢屢辯稱酒醉不 知細節,卻可明確否認未對告訴人表示「要給你死!」,足 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曾有殺人、傷 害、放火等嚴重危害周遭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前科,顯見遇 有不如己意之事,動輒以暴力方式對待他人,欠缺自制能力 ,已然對於社區治安造成重大威脅,實應從重量處,否則不 足以保護他人人身安全。此外,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單身、無固定工作、無固定住居所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進而持 機車大鎖揮擊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皮擦挫傷及左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核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告訴 人已於108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116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表一:百姓公內監視錄影(檔名「1_03_R_」開頭,共2檔)┌─────┬────────────────────┐
│ 畫面時間 │ 勘驗監視錄影內容 │
│(時:分:秒)│ │
├─────┼────────────────────┤
│23:46:27│廟前一桌約5、6人在飲酒聊天。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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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6:27│吳孟洲斜背黑色側背包,左手勾肩呂復田,一│
│ │同自大門步入廟內,在中庭廣場交談,吳孟洲│
│ │旋因酒醉仰躺倒地,呂復田站在吳孟洲身旁持│
│ │續對吳孟洲交談,周遭其他人仍各自活動。 │
├─────┼────────────────────┤
│23:48:25│呂復田與吳孟洲交談完畢後,入桌與其他人交│
│ │談,吳孟洲持續躺在地上。 │
├─────┼────────────────────┤
│23:51:40│吳孟洲起身坐在地上,口中唸唸有詞,揮動手│
│ │臂,自言自語,隨後又右側臥倒在地(23:53│
│ │:17)。 │
├─────┼────────────────────┤
│23:54:15│吳孟洲起身坐在地上,對桌旁女子(陳秀英)│
│ │招手示意(23:54:51),該女子見狀過去蹲│
│ │下與吳孟洲交談,之後該女子有意拉起吳孟洲│
│ │,惟吳孟洲撥開拒絕,該女子即離開(23:55│
│ │:42),並回到桌邊,吳孟洲持續坐在地上。│
├─────┼────────────────────┤
│23:56:45│吳孟洲又倒臥地上。 │
├─────┼────────────────────┤
│23:57:25│吳孟洲又起身坐在地上,狀似向坐在桌邊之呂│
│ │復田隔空叫罵。 │
├─────┼────────────────────┤
│23:58:53│上開女子走近吳孟洲身旁,與吳孟洲交談後離│
│ │開,坐到另一邊之供桌(23:59:26),吳孟│
│ │洲持續坐在地上。 │
├─────┼────────────────────┤
│23:59:47│坐在桌旁之呂復田突然起身走向吳孟洲,俯身│
│至翌日 │與吳孟洲交談,看似產生口角。未幾,呂復田│
│00:01:44│抬起左腳作出欲踩踏吳孟洲之動作(翌日00:│
│ │00:09),隨後又以左手指推吳孟洲額頭一下│
│ │(00:00:19),吳孟洲又躺在地上,呂復田│
│ │持續俯視吳孟洲,狀似受到吳孟洲激怒,將吳│
│ │孟洲身上背包撥到一旁,並對吳孟洲交談。 │
├─────┼────────────────────┤
│00:01:18│坐在桌旁另一持扇男子(林俊宏)突然起身往│
│ │畫面右邊走去,於00:01:38出現畫面中時手│
│ │持一機車鎖走向吳孟洲、呂復田,於經過桌椅│
│ │處時,經另一男子(乙男)出手欲勸阻拿取甲│
│ │男手中機車鎖無效,甲男擺脫乙男後將機車鎖│
│ │交給呂復田,再回到桌椅處坐下(00:01:54│
│ │)。 │
├─────┼────────────────────┤
│00:01:54│呂復田看似斥責躺在地上之吳孟洲,右手持機│
│(開始有肢│車鎖作勢欲抵住吳孟洲胸口,吳孟洲以手撥開│
│體衝突) │後拉住呂復田褲管藉力起身,呂復田作勢揮舞│
│ │機車鎖。吳孟洲起身後以左手緊拉住呂復田右│
│ │後領口(00:02:18),並將呂復田拖往畫面│
│ │左側,雙方拉扯後分開,談話間吳孟洲突然以│
│ │雙手用力推呂復田一下(00:02:31),呂復│
│ │田以右手所持機車鎖揮擊吳孟洲頭部1次,旋 │
│ │經吳孟洲伸出雙手抵擋(00:02:36),隨後│
│ │吳孟洲以左手摀住左耳,雙方對峙後暫時分開│
│ │。 │
├─────┼────────────────────┤
│00:02:58│吳孟洲彎腰撿拾掉落地上之側背包,從中取出│
│(拿刀刺)│水果刀(00:03:09),並退去刀鞘,以右手│
│ │倒持該水果刀走向呂復田,與右手持機車鎖之│
│ │呂復田拉扯、相互爭吵,再出手近身向呂復田│
│ │一刺(00:03:25),並步步向呂復田推進,呂│
│ │復田則步步後退,兩人移動至鏡頭外(00:03│
│ │:33)。 │
├─────┼────────────────────┤
│00:03:58│呂復田自畫面右側出現時,可見左臂、右腰處│
│ │已有大片血漬,血涔涔滴,站姿稍有不穩,並│
│ │往左走出鏡頭外,看似持續與後方之吳孟洲叫│
│ │罵。 │
├─────┼────────────────────┤
│00:04:30│一女子(陳秀英)左手持機車鎖出現在畫面中│
│ │,此時吳孟洲亦出現在畫面右方柱子後面,右│
│ │手正持水果刀走路搖晃,身上衣服沾有血漬,│
│ │看似持續向呂復田叫陣,並走向畫面左側。 │
├─────┼────────────────────┤
│00:05:05│呂復田再從畫面左側走入畫面,吳孟洲亦持刀│
│ │走入畫面(00:05:20),雙方維持相當距離│
│ │持續叫陣,可見呂復田刻意與吳孟洲保持距離│
│ │,呂復田於00:05:03往左離開畫面。吳孟洲│
│ │持續在原地持刀與他人交談,未再接近呂復田│
│ │。 │
├─────┼────────────────────┤
│00:08:39│吳孟洲將水果刀交給某丙男(謝國揚),並在│
│ │原處走動。 │
├─────┼────────────────────┤
│00:22:47│員警出現在畫面。 │
└─────┴────────────────────┘
附表二:百姓公內監視錄影(檔名「1_01_R_」開頭,共2檔)┌─────┬────────────────────┐
│ 畫面時間 │ 勘驗監視錄影內容 │
│(時:分:秒)│ │
├─────┼────────────────────┤
│00:02:00│遠方廟內可見呂復田與吳孟洲有肢體衝突。 │
├─────┼────────────────────┤
│00:03:13│吳孟洲持水果刀開始多次刺向呂復田,先刺左│
│ │上臂處,後刺左腰部,同時呂復田也持機車大│
│ │鎖揮擊吳孟洲,雙方拉扯後移出鏡頭外。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