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陳亮元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陳清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亮元(綽號阿元、亮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 各別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購毒者陳清計2次(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亮元持用附表 二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本案 證據者,該通訊監察書之監聽期間係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 上午10時起至108年1月19日上午10時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清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陳清於警詢就被告陳亮元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證述,係 審判外之陳述,且渠於警詢中證稱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向被告陳亮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渠於審理時 所證係委託被告陳亮元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渠是先把錢交 給被告陳亮元,被告陳亮元離開後回來,才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渠之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清於警詢作證,相較於審 理中作證,距案發日較近,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警詢所證向 被告陳亮元購毒之情節也具體明確,並係在警方播放其與被 告陳亮元間相關通話內容及譯文後所為之陳述(警卷第35至 47頁),記憶衡情當較於審理作證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亮元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而為虛偽不實指證之人情壓力,亦較無事 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陳亮元之機會。堪認證人陳清於警詢 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亮元及其辯護人辯 以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陳亮元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被告陳亮元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6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 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 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亮元固坦認持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清 持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證人陳清見面等事實, 然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 見面,陳清去我家泡茶聊天,他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沒 有借他,他在中午12點之前就離開了;附表一編號2該次, 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機車壞掉,叫我去載他回家,我們見面後 ,我就直接載他回家。這2次見面,我都沒有交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
二、被告陳亮元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清於警偵及本院就
此部分所證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㈠(被告陳亮元及證人陳清互為指認)、本院通訊監察書( 警卷第53至55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卷第119至129頁、警卷第71至73、7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陳亮元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三、被告陳亮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陳亮元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清2次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陳清於警、偵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所述 其與被告陳亮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金 額等交易情形,具體明確,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與附表 一之一所示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雖雙方於該等通 話中關於交易毒品之對話字句極其隱諱,並無「毒品」之相 關代號及暗語,然此與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雙方常為逃避 檢警追緝,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於電話中相約見 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在電話中未明 白陳述詳情之情形相符;且由其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①②所 示通話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即能相約見面;於附表 一之一編號③所示通話中,被告陳亮元向證人陳清詢問「你 那還有錢嗎?」時,不必言明係在談論何事,證人陳清即能 向被告陳亮元回以「有阿,一樣那樣」,而被告陳亮元也無 須再探問是什麼「一樣」,2人即能相約見面,及證人陳清 於本院所證:(問:所以你們兩個主要的交情聯繫都是在講 毒品的事情?)見面就是。(問:其實你們兩個打電話大概 也都是在講毒品的事情,是不是?)嘿(點頭)等情(本院 卷第394至395頁),可得印證。證人陳清復於本院證稱其於 警詢所述實在,此2次有將1千元交給被告陳亮元,他也有交 付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384至386、388、390至39 1、395、399至400頁)。堪認證人陳清前開警偵及本院所證 ,均屬真實可信;參以證人陳清之前案紀錄表資料,其自87 年間起,即陸陸續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紀錄,依 該資料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係在107年12 月3日施用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7至127頁),亦能佐證 證人陳清慣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購買是類毒品之需求, 並非子虛。
㈡證人陳清雖於本院一度改證稱:此2次係委託被告陳亮元幫 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事先將1千元交給他,他離開後不 久,才回來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然此不僅與①被告陳 亮元於本院所辯:附表一編號1該次,我沒有交毒品給陳清
,陳清也沒有交錢給我,陳清是向我借錢,沒有說借錢用途 ,我說沒錢借他(後改稱:他說借錢要去買東西《意指毒品》 );附表一編號2該次,我是載陳清回家,沒有交毒品給他, 他也沒有交錢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63、401頁);及②被告 陳亮元前於警詢所辯:附表一編號1該次,陳清來找我泡茶 ,附表一編號2該次,我們一起去找朋友云云(警卷第11頁 );及③被告陳亮元前於偵訊所辯:陳清去我家泡茶,他來 找我要東西(意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很久沒有用了,他 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借他,我說沒有云云(他卷第134頁)等 各情,均大異其趣,被告陳亮元自己上開警、偵訊及本院所 辯之詞,亦互有不一,其等間若未牽涉毒品交易,僅朋友間 單純往來,當無必要說詞反覆不一。實則,由被告陳亮元當 庭質問證人陳清以「那天我有拿毒品給你嗎?」時,證人陳 清證述「有,我是拜託你的,我不是跟你買的,拜託你幫忙 跟直接跟你買差很多」、「朋友,我有拜託你,不是直接跟 你買,這樣聽懂嗎?」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可看出證 人陳清在本院前開所改證詞,已暗示在維護被告陳亮元,不 足採信;並可徵證人陳清明知「拜託被告陳亮元幫忙買毒品 」與「向被告陳亮元買毒品」、「先交錢給被告陳亮元,被 告陳亮元轉而向他人買後,才將買回毒品交給陳清」與「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間之差別,其於警、偵訊時明確證稱係 向被告陳亮元購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並無誤 答之可能,而為真實。
㈢被告陳亮元雖辯稱:陳清1月3日問我有沒有東西(意指毒品 ,下同)給他吃,我說沒有,陳清說不然借他1千元他去買, 我那天剛好身上沒錢,他就很生氣離開,為了問我有沒有東 西給他吃,就咬我賣東西給他,他以為是我報警抓到他,才 說向我買東西云云(本院卷第401頁)。然查,證人陳清於 本院否認有向被告陳亮元借錢,其2人於108年1月14日附表 一之一編號③④所示對話亦正常,並無不悅、爭吵或衝突之 處,尚無被告陳亮元所辯陳清在生氣1月3日不給他毒品、不 借他錢或報警抓他之事。又若如被告陳亮元所辯108年1月14 日當天證人陳清機車壞掉,其與他通話、見面就是為了幫他 ,將他載回家之情為真,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交情,被告陳亮 元對陳清也有雪中送炭、接送回家之恩情,證人陳清又豈有 甘冒得罪被告陳亮元,自陷誣告、偽證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 陳亮元之理!再者,查諸證人陳清之警詢筆錄,其就警方詢 問其他次與被告陳亮元間之通話(即107年12月3日、107年 12月6日、108年1月7日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陳亮元交易毒 品之問題,均證述「沒有交易成功」(警卷第38至39、41頁
),可見其警詢應係依通訊監察譯文回憶當時真實情況所答 ,若真有心誣陷,大可直接稱每次都有交易成功即可。是被 告陳亮元上開所辯而認陳清是攀誣,要無可採。四、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陳 亮元附表一所示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清,均是有 償,其與證人陳清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清並收取價金 ,足見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 ,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亮元所辯上情均無可採,其辯護人為其所 辯證人陳清證述不一,不可採云云,亦不可採。被告陳亮元 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至檢察官固指稱被告陳亮元附表一編號1該次賣予證人陳清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陳清雄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到 11時前某時所轉讓交還給被告陳亮元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下統簡稱毒品來源)。然查,同案被告陳清雄此部分是 否有交付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亮元,難予證明,詳 如下列無罪部分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毒品來源,難予 認定,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 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證人陳清或曾 於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 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所述乃為「甲 基安非他命」。
㈡是核被告陳亮元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於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陳亮元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 度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833、843、1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②及④至⑧案件,經本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述⑨至⑭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 案)。嗣經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案,於105年11月24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 審酌被告陳亮元本案2次販毒之犯罪情節,衡酌其前開執行 完畢之案件中,不乏有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竟於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2次販毒之罪,擴大毒 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難讓其產生警 惕,已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2次販毒犯行,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除其所犯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即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 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販毒情節、販毒 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所生危害、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僅2次,及被告陳亮元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 證照,離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我跟父母親同住在父 親的房子,目前受僱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我會負擔家 裡一些開銷,有欠卡債約10萬元,每月還3至5千元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陳亮元各次販毒犯行均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陳亮元各次販毒犯行,科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已符罪刑相當,檢察官之求 刑尚嫌過重。
㈤被告陳亮元固請求判處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判處被告陳 亮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陳 亮元請求並無理由。
八、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所示SIM卡1張), 為被告陳亮元持用而以名字申請,此經其於警詢陳明(警卷 第8頁),足認為其所有且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係供其本 案販毒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亮元本案販毒已收取之價金計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亮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陳清 雄(綽號「大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轉讓、販賣、施用與持有。被告陳亮元因打麻將 而積欠陳清雄1千元,且因陳清雄曾多次幫被告陳亮元整理 房子住處,但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被告陳亮元為答謝陳清雄 ,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上午8時 到9時間某時許,前往陳清雄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清雄而轉 讓之。陳亮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24秒、10時48分39秒撥 打給被告陳清雄,欲索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1半,兩人並 約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二林鎮農會萬興辦事處附近 (下稱萬興農會),隨後被告陳清雄即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 到11時前某時,在二林鎮農會萬興辦事處附近,交付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而轉讓之。因認被告陳亮元、被告陳清 雄上開所為,各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亮元、陳清雄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清雄固承認被告陳 亮元於當天(108年1月3日)上午8時到9時間某時許,有至 其上開住處,交付1包信封給他等情;被告陳亮元、陳清雄 固均承認被告陳亮元因打麻將而積欠綽號「大頭」之被告陳 清雄1千元,被告陳清雄亦曾多次幫被告陳亮元整理房子住 處,均未收取任何費用。其等分別使用上述行動電話為附表 三之一所示之通話,且於通話後,有在萬興農會見面等事實 (本院卷第151、160頁),然均堅詞否認涉有被訴轉讓禁藥 之犯行,被告陳亮元辯稱:我當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陳清雄,當天早上8、9點也未去陳清雄住處找他,當天 我們附表三之一所示通話後,我與他才在萬興農會見面,我 當場交給他1,500元,請他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附表 三之一編號②通話中,向他說「你照我剛剛拿給你那個1半 再倒下去」、「照我剛拿給你的那個1半,再多1半,我再補 你」,是指要他再幫我多拿1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多拿一點 ,總共就是要買2千元,少的500元再補給他等語(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被告陳清雄辯稱:警察有些問題是誘導我, 叫我要對檢察官有交代,做筆錄前1天我沒有睡覺,所以講 的有一些會隨警察的意思回答。陳亮元當天早上拿那包內裝 錢的信封給我,說要還打麻將向我借的1千元,後來又打電 話給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我不知道電話中他說「倒一半, 再補給我」是在說什麼,我在萬興農會就將早上他給我的該 包東西還他,問他裡面是什麼,他就從中將錢拿出來給我看 ,我不知道那包裡面有毒品等語。被告陳亮元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以:陳清雄警詢不具證據能力,偵訊所述不得作為證 據,其第1次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同日第1次偵訊也為該 自白非任意性之效力所及,而第2次偵訊,檢察官一直不斷 詢問其是否做偽證,使其被脅迫而陷入兩難,所述也不能當 作證據。附表三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無法看出兩人有轉 讓禁藥之行為,請為被告陳亮元無罪之宣告等語。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規定,乃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係針對「非任意性自白」(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不是出於 自由意志),即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 方式而取得被告自白所為之規範。因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 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不正訊問方 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 之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 意義之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 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因而不能為自由陳述 ,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即不得採為證據,始符憲法人權保障之意旨,並為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 告自供或認罪。」所明定。又此證據能力之限制,對被告施 以該等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 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 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使被告精神上受恐 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 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也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再該規定雖係就被告之自白為規範,然證人所為陳述, 與被告之供述同屬供述證據,自亦不應容許證人之取供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致證人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而不能為自由陳 述,於此不僅侵害證人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其證 述非出於任意性,有害於真實,倘採以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亦將有違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之保障,同害憲法 保障人權之本旨。職是,證人非出於任意性之證述,自亦不 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兼證人陳清雄2次警詢供述(104年4月11日、108年4月 29日)、2次偵訊所述(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11日), 均無證據能力: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兼證人陳清雄第1次警詢光碟有關本案 陳述之部分(自00:39:27至01:42:44,長約1小時3分鐘 餘),其實際問答內容如附表四所載,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90頁),警方在此詢問長達1小時3分 鐘餘之時間,卻僅在警詢筆錄記載如附表五所示內容,就被
告兼證人陳清雄許多回答並未記載。且警方詢問初始,被告 兼證人陳清雄即多次告以不知道被告陳亮元當日早上交付之 該包東西為何物,該物是被告陳亮元寄放,其並未打開來看 ,與被告陳亮元通話後見面,即將該東西整包丟還給他,並 稱其精神很差,然警方並未依其所言記載於筆錄,乃就相同 問題不斷詢問,被告兼證人陳清雄見警方一直未依其言記載 於筆錄,始稱「...不然,你幫我寫說我摸那個東西感覺是 違禁品這樣,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惟警方仍未如此記載 ,乃先後暗示以「你不要說的你自己,你想要救他,結果你 自己去卡到」、「檢仔也是一定有這個疑問..因為這種確實 如果說是毒品的話,他怎麼可能隨便把毒品交給別人」,被 告兼證人陳清雄始回稱「阿我在想那個應該是毒品」,然仍 堅稱沒有去看,未動該包東西,不知道電話中被告陳亮元稱 「倒一半」、「再補給你」是什麼意思,詎警方竟稱「『這 是檢仔,你要讓檢仔聽的下去喔』...這個重點就是要藥頭 而已,絕對跟你,你根本不是檢仔的重點啦吼,檢仔就是要 藥頭而已...『阿你說東西先放在你那,放著又拿回去,阿 你這樣,我都聽不下去,檢仔聽的下去嗎?』」,接著再問 相同問題「陳亮元拿給你,你說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是 什麼東西,你知道嗎?阿陳亮元有跟你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嗎 ?」,見被告兼證人陳清雄仍稱「沒有,完全沒有講,但是 我心裡一直懷疑說可能是違禁品」,又再問相同問題「他有 跟你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嗎?」、「阿你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 西嗎?」,被告兼證人陳清雄始回以「我的心裡想說是安仔 的東西,因為我摸起來就細細粗粗的這樣...這只是我懷疑 喔,不能肯定」,詎警方嗣告以「你不能懷疑阿...」,在 被告兼證人陳清雄仍稱不知道該包東西是何物,不知道電話 中被告陳亮元稱「倒一半」、「再補給你」是什麼意思,及 稱「很有可能就是說東西,譬如說算多少錢,倒一半給他.. .他那天拿東西寄放,我也很意外阿」時,警方竟再先後警 告以「我說這句,『給檢仔是會很』...你也是內行的,你 ,電話這句講下去,你就,『檢仔會給你怎樣,我就沒辦法 跟你說什麼,沒把握你會不會被檢仔修理』」,其後,被告 兼證人陳清雄始陸續回以「這個意思可能是說,別人想要, 要拿去給別人這樣」、「他要拿去,拿給誰我不知道,『阿 不然如果你要交代的過去,你就寫安仔,阿不然我真的不知 道是什麼』」,然其後仍再度稱「...我完全都不知道那是 什麼東西」,警方即再提示「要不然就是他先請你,請你之 後,他要先拿給別人,他先跟你拿,拿了之後,另外再請你 ,欠你的一半再請你,看你有沒有做抵償的...這個時候,
你一定要交代清楚,你有沒有做抵償的?...」,被告兼證 人陳清雄回以「沒有」後,警方又再問一次,被告兼證人陳 清雄始「點頭」,警方才陸續稱「不是說硬逼你怎麼說」、 「但是你要說的過去喔」、「阿這個是不是他要請你,他先 跟你拿,然後再補給你?這是請你請你的意思嗎?」,見被 告兼證人陳清雄否認,則再質疑「對阿,阿他寄放你那一包 之後,他要再補給你,是要請你嗎?不然不可能無緣無故, 這藥錢這麼貴,怎麼可能他要寄放給你,都沒代價?」並暗 示「檢仔聽不下去喔」,被告兼證人陳清雄才回以「是有可 能要請我沒有錯,又要跟我要回去」,警方才回「阿內好了 ,好了,沒有賣你就對了...簡單來說,他就是把二級的糖 仔先寄放在你那裡...阿他要跟你要回來,叫你倒一半給他 ,然後改天再補一半,阿那個是他要請你的就對了?是不是 這樣?是不是意思是這樣?」,被告兼證人陳清雄始回以「 對」,並陸續回答警方後續之問題,警方乃將其上開承認的 回答記載於筆錄上。可見警方於上開長達1小時餘詢問的過 程中,一直不願依被告兼證人陳清雄否認之回答記載筆錄, 長時間就相同問題不斷重複詢問,見其不願承認,繼先後警 告以「你要讓檢仔(意指檢察官,下同)聽的下去喔」、「 給檢仔是會很」、「阿你這樣,我都聽不下去,檢仔聽的下 去嗎」、「檢仔會給你怎樣,我就沒辦法跟你說什麼,沒把 握你會不會被檢仔修理」等語,已足使受詢問之被告兼證人 陳清雄感覺精神受到威脅壓迫,認倘未說出令警方、檢察官 滿意之回答,警方不會依其否認之詞記載,亦恐將被檢察官 修理,其始陸續答稱「我摸那個東西感覺是違禁品這樣」、 「我的心裡想說是安仔的東西」、「阿不然如果你要交代的 過去,你就寫安仔(意指甲基安非他命),阿不然我真的不 知道是什麼」等承認之詞,並供稱係被告陳亮元向其借工具 而以該價值1千元量的毒品請他、抵償等情。足認警方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兼證人陳清雄之第1次警詢自白及證述,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當作證據(按:也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警詢陳述之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而依法不得採為判斷被 告陳亮元、陳清雄2人犯罪事實之根據。且查被告兼證人陳 清雄之第2次警詢及2次偵訊筆錄,警方、檢察官均無提出新 事證,僅各依其第1次警詢筆錄及相同證據(通訊監察譯文 )為據,對之詢、訊問,與其第1次警詢具前後關連性而密 切結合,被告兼證人陳清雄精神受壓迫之狀態已延續至此, 尤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在其試圖欲陳明不知被告陳亮元 交付之物是什麼時,檢察官立即多次質問其前是否做偽證,
則以其前遭警方以檢察官會修理等詞威脅壓迫,實難期其遇 此情況能信任檢察官而為任意性之供述,是應認其第2次警 詢及2次偵訊所述,亦均欠缺任意性,而均不得作為證據, 無證據能力而依法不得採為判斷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兼證人陳清雄於第1次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雖或 稱未遭警員打、罵、恐嚇、利誘或要求咬出特定人而違背自 己意思說話,均是照己意回答;或稱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法行為對待,所述均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述,筆錄均是 依照自己講的記載等情(下統簡稱己意陳述)(他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53頁),然由其於第1次偵訊時,就檢察官所 問「(第1次)警詢筆錄之記載...那些內容(有無)你有講 但警員卻沒記進去等有何不符之地方,請具體指明」,回稱 「都一樣」,而與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查得之事實不符, 堪認被告兼證人陳清雄應係對於何謂不正方法、違背己意、 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述等法律定義不甚明瞭,致未能即時提 出反應,自不能以其曾稱上開己意陳述,即置前揭客觀證據 不顧,遽認其警偵所述具任意性。
六、又查,檢察官所提附表三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客 觀上無法看出被告陳亮元、陳清雄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對方之事,且被告陳亮元、被告兼證人陳清雄亦均於本院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