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02號
CHDM,108,聲,170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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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之父 詹添量


被   告 詹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詹勝智之父,被告喪母不久, 祖母高齡快90歲,每日以淚洗面,希望法官能讓被告回家與 祖母過年,並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為被告之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被告 之輔佐人,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1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之前案紀錄顯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之每件刑事案件均係經通緝後歸 案,本案起訴前亦經檢察官通緝歸案,起訴後在本院繫屬時 又傳拘不到,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1 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



年1月6日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7日 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自同年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 附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移送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已屬監 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之問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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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