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22號
CHDM,108,簡上,12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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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甇志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06號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為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54 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 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 第354 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 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是因為被吵到受不了才為本案犯 行,有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調解多次,但告訴人不接 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 認上訴人毀棄損壞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 持木棍毀損志成鋼鐵公司警衛室玻璃,犯後迄今尚未與志成 鋼鐵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甇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甇志自認受住處附近址設彰化縣○○鄉○○路 0 號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鋼鐵公司)噪音及污 染影響,且不滿志成鋼鐵公司未繼續給予補償,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男性友人共同前往志成 鋼鐵公司後,柯甇志獨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木棍 (未扣案)打破損壞志成鋼鐵公司警衛室玻璃3 面(價值約 新臺幣3,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志成鋼鐵公司。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柯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明祥陳達夫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木棍毀損志成鋼鐵 公司警衛室玻璃,犯後迄今尚未與志成鋼鐵公司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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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