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52號
CHDM,108,簡,2252,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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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柒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其潾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動機、數量、持有期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24.8797公克),分別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 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 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吳其潾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將新臺幣8,000元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伯」之成年男子,而由「



阿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66公克, 送驗淨重26.3425公克,純質淨重0.5269公克)作為抵押物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6月12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民生路52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5269公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080900164號及同院108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純質淨重0.5269公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 淨重0.52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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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