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83號
CHDM,108,簡,198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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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
第7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芬於民國96年4月間,自任會首並召集合會,會期自96 年4月30日至99年3月30日,共36會(含會首),每期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以出標 最高者得標,於每月30日在陳梅芬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新居開標,開標3天後,由陳梅芬向會員按標金收取 會款或由會員匯款轉帳至陳梅芬所指定之帳戶內,陳梅芬於 收清會款後,再將所收得之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 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二 所示)。97年中後,因底標越寫越高,該會約定剩餘之活會 會員一律以8,000元投標,由陳梅芬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 。
97年12月30日該會第21會開標前,陳梅芬陳素霞委託,代 為以陳素霞名義填載8,000元之標金參與抽籤,詎陳梅芬因 添購新居及部分會員並未按期繳款,以致該會收支難以平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 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 與投標之機會,明知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實際上已抽中陳 素霞之標單,而由陳素霞得標,且「江文德」並未到場參與 投標,竟向未到場之陳素霞等活會會員謊稱:該期之合會係 由「江文德」得標云云,並以上開競標、得標過程,使到場 之活會會員誤以為其將代收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而要求當 時仍屬活會會員之陳淑惠(含陳淑貞共計2會)、黃天龍盧明旺李明珠蔡碧霞許調成(2會)、朱正華(2會) 、邱垂明陳素霞(2會,另含黃馨慧2會,共計4會活會) 等人繳納會款(共計所收活會會款部分15會),致使前揭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陳梅芬之指示如數交付會



款,總計陳梅芬以此方式得款3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附註欄所示)。嗣於98年1月30日第22期開標後至98年2月28 日第23期開標前,陳梅芬因無力持續合會之運作而逃匿,屢 經活會會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素霞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梅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證人江文德、黃可葳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蔡碧霞許調成黃天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98年1月6日、98年2月27日匯款紀錄 )、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後,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以外之15 名,始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編號21所示江文德除外)。依



證人江文德於偵查中所證:開標日我沒有在場,開標隔日我 去被告開的雜貨店,被告當面跟我說要借,她是先標走,才 跟我說借標等語(參B卷第99頁反面)。據此,不僅足認該 次會期被告並未取得江文德同意或授權,益可證被告並未向 江文德謊稱他人得標及收取會款。是被告自稱並未向江文德 收取該期會款屬合理可信,因而江文德部分即非本案詐欺被 害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 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以一罪論。又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到場之會員,雖知 悉該次實際得標者為陳素霞,然被告於該次開標收取會款時 ,主觀上即有填補資金缺口,擬將該次合會金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下而為使用之不法意圖,自始即無代得標會員向 各會員收取會款之意,並無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 情形,是被告對於到場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部分,仍屬於詐 欺取財之行為。另起訴意旨雖僅針對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陳 素霞之部分提起公訴,漏未論敘被告對於其餘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通緝到案前獨自在南部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科刑執行紀錄;被告以 召集合會之名義,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款後,僅 因自身資金缺口難以維持,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而以冒標方 式詐取合會金,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 衷,被告所為至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對於所犯亦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之多數活會會員達成和解 ,而賠償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可佐(詳後述),足見其設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冒標所得合會金 之多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惟已表明願 意分期給付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亦同意被 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 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如附件所示(給付金額均詳如附件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認為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 ,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 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 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33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共計15名活會,合 計該期合會金為33萬元)。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陳淑惠等 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詳如附件所示 ),且陸續賠付部分金額,就被害人陳淑惠、陳淑貞、邱 垂明、黃天龍蔡碧霞部分,賠付4千餘元,被害人許調 成、朱正華部分均賠付8,700元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 3頁至第241頁)。堪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另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金額均已逾該期合會金33萬元, 雖尚未全額賠付,而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然基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在於恢 復不法行為造成違法財產秩序,乃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是在滿足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下,仍應符合比例 原則,審酌被告已有給付部分款項,並協助活會會員向死 會會員收取會款,足見被害人等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 成之違法財產秩序狀態,雖尚未全部回復,然其等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得適度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亦難謂無影響,而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三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名稱│ 會員名單 │ 運作細節 │
├──┼───────────────────┼──────────────┤
│三萬│被告陳梅芬(會首)、林桂香、陳淵源、陳│會期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
│元互│淑貞、黃凱甄王淑芬、陳淑惠、楊曉玉、│30日止,每月30日(晚上8點) │
│助會│黃天龍盧明旺李明珠陳清嘉蔡碧霞│為開標日,2月以28日為開標日 │
│ │、江文德陳雪霞許調成 (2 會)、 朱正│。 │




│ │華(2會)、 呂明哲楊春美邱垂明、江麗├──────────────┤
│ │梅、陳順源、陳文慧、黃惠珍蕭素月、陳│會款3萬元,底標1,500元,投標│
│ │素霞 (2 會)、 黃聖夫 (2 會)、 黃馨慧 │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自│
│ │ (2 會)、 許文莉李文東劉淑娟,含會│97年中旬後,底標金額一律改為│
│ │首共36會。 │8,000元,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 │
│ │ │人。 │
└──┴───────────────────┴──────────────┘

附表二:三萬元互助會各期得標狀況
(參A卷第11頁、B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3頁會單)┌──┬───────┬────┬──────┬────────┐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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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4月30日 │ 陳梅芬 │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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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月30日 │ 楊春美 │ 5,700元 │參B卷第109頁 │
├──┼───────┼────┼──────┼────────┤
│ 3 │96年6月30日 │ 王淑芬 │7,500元 │參本院卷第123頁 │
├──┼───────┼────┼──────┼────────┤
│ 4 │96年7月30日 │ 江麗梅 │ 9,000元 │ │
├──┼───────┼────┼──────┼────────┤
│ 5 │96年8月30日 │ 劉淑娟 │ 9,700元 │ │
├──┼───────┼────┼──────┼────────┤
│ 6 │96年9月30日 │ 蕭素月 │11,500元 │ │
├──┼───────┼────┼──────┼────────┤
│ 7 │96年10月30日 │ 黃凱甄 │10,200元 │ │
├──┼───────┼────┼──────┼────────┤
│ 8 │96年11月30日 │ 陳清嘉 │ 8,000元 │ │
├──┼───────┼────┼──────┼────────┤
│ 9 │96年12月30日 │ 許文莉 │7,800元、7,5│ │
│ │ │ │00元或8,700 │ │
│ │ │ │元(不詳) │ │
├──┼───────┼────┼──────┼────────┤
│ 10 │97年1月30日 │ 陳雪霞 │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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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2月28日 │ 李文東 │ 7,700元 │ │
├──┼───────┼────┼──────┼────────┤
│ 12 │97年3月30日 │ 黃惠珍 │ 8,200元 │ │
├──┼───────┼────┼──────┼────────┤
│ 13 │97年4月30日 │ 陳順源 │ 9,000元 │參A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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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5月30日 │ 黃聖夫 │ 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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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6月30日 │ 陳淵源 │9,500 元 │參A卷第11頁會單│
│ │ │ │ │97年6月30日為陳 │
│ │ │ │ │淵源得標、本院卷│
│ │ │ │ │第123頁金額為9,5│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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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7月30日 │ 黃聖夫 │8,400元 │參本院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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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8月30日 │ 林桂香 │10,000元 │ │
├──┼───────┼────┼──────┼────────┤
│ 18 │97年9月30日 │ 楊曉玉 │12,000元 │ │
├──┼───────┼────┼──────┼────────┤
│ 19 │97年10月30日 │ 呂明哲 │15,000元 │參本院卷第123頁 │
├──┼───────┼────┼──────┼────────┤
│ 20 │97年11月30日 │ 陳文慧 │8,000元 │參A卷第11頁 │
├──┼───────┼────┼──────┼────────┤
│ 21 │97年12月30日 │ 江文德 │ │冒標 │
├──┼───────┼────┼──────┼────────┤
│ 22 │98年1月30日 │ 李明珠 │8,000元 │參A卷第11頁、本│
│ │ │ │ │院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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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2月28日 │ │ │倒會 │
├──┼───────┼────┼──────┼────────┤
│ 24 │98年3月30日 │ │ │倒會 │
├──┼───────┼────┼──────┼────────┤
│ 25 │98年4月30日 │ │ │倒會 │
├──┼───────┼────┼──────┼────────┤
│ 26 │98年5月30日 │ │ │倒會 │
├──┼───────┼────┼──────┼────────┤
│ 27 │98年6月30日 │ │ │倒會 │
├──┼───────┼────┼──────┼────────┤
│ 28 │98年7月30日 │ │ │倒會 │
├──┼───────┼────┼──────┼────────┤
│ 29 │98年8月30日 │ │ │倒會 │
├──┼───────┼────┼──────┼────────┤
│ 30 │98年9月30日 │ │ │倒會 │
├──┼───────┼────┼──────┼────────┤




│ 31 │98年10月30日 │ │ │倒會 │
├──┼───────┼────┼──────┼────────┤
│ 32 │98年11月30日 │ │ │倒會 │
├──┼───────┼────┼──────┼────────┤
│ 33 │98年12月30日 │ │ │倒會 │
├──┼───────┼────┼──────┼────────┤
│ 34 │99年1月30日 │ │ │倒會 │
├──┼───────┼────┼──────┼────────┤
│ 35 │99年2月28日 │ │ │倒會 │
├──┼───────┼────┼──────┼────────┤
│ 36 │99年3月30日 │ │ │倒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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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被告詐取金額: │
│ │30,000元-8,000元=22,000元。 │
│ │22,000元×活會會員15名=330,000元。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編號│卷宗 │代號 │
├──┼─────────────┼──────────┤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A卷 │
│ │字第5326號卷 │ │
├──┼─────────────┼──────────┤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B卷 │
│ │偵緝字第270號卷 │ │
├──┼─────────────┼──────────┤
│三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 │聲羈卷 │
├──┼─────────────┼──────────┤
│四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9號即 │本院卷 │
│ │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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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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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調解程序案號 │和解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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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年斗司調字第457號│66萬元 │陳淑惠 │本院卷第197頁 │
├──┼──────────┼─────┼──────────┼───────┤
│二 │108年斗司調字第458號│132萬元 │許調成 │本院卷第199頁 │




├──┼──────────┼─────┼──────────┼───────┤
│三 │108年斗司調字第460號│132萬元 │朱正華 │本院卷第201頁 │
├──┼──────────┼─────┼──────────┼───────┤
│四 │108年斗司調字第459號│66萬元 │邱垂明 │本院卷第203頁 │
├──┼──────────┼─────┼──────────┼───────┤
│五 │108年斗司調字第465號│42萬元 │陳淑貞 │本院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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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8年斗司調字第466號│88萬元 │黃天龍 │本院卷第215頁 │
├──┼──────────┼─────┼──────────┼───────┤
│七 │108年斗司調字第467號│60萬元 │蔡碧霞 │本院卷第2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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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