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原記載「路156巷6號」應予刪除;證據補充:「本院 搜索票」,及應適用法條之刑法為現行刑法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簽中,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本件被告用以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手機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 ,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 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施文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下午 6 時 3 、 4 分許,向李火煌(因賭博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 108 年度偵字第 7694 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 通訊軟體 LINE 下注方式,簽賭港式六合彩「二星」及「三 星」新臺幣(下同) 730 元、 298 元,合計 1,028 元。 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 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每 注依次為新臺幣(下同) 77 元、 67 元,如簽中「二星」 ,每注可贏得 5,700 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 得 5 萬 7,000 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李火煌所有 。嗣經警於 108 年 7 月 9 日 15 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 00 巷 00 號路 156 巷 6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 火煌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1 支,發現內有施文華以 LINE 傳 送之上開簽注簡訊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 LINE 簡訊及行 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 2 張、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7694 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