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思佳
黃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思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麵壹盒及蛋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麵壹盒及蛋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山梨里」更正為「山犁里」;㈢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上開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沈思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沈思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沈思佳前曾因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2次詐欺罪,本院考量被告沈思佳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 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思佳明知其 無支付診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士維 信其有履約能力及意願而依約為其寵物貓治療,使告訴人黃 士維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又與被告黃信志共同施以詐術向告 訴人蘇苡鑫詐得餐點,亦造成告訴人蘇苡鑫因此受有財物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沈思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外包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信志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沈思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沈思佳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診療費用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00元,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之鐵板麵2盒及蛋餅2個,係由被告2人共 同分食完畢,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23 頁),推估其2人係平分,即各自食用鐵板麵1盒及蛋餅1個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2人各自宣
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