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81 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蕭志傑」應更 正為「美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啓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業已 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王啓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五),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為告訴人 之公司員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 竊取公司財物、詐欺取財及為背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須 給父母生活費,每個月並須還學貸5,000 元等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上開背信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被告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元、100 元、菲力牛2 片及無骨牛2 片 均未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51條第6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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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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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實一(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實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實一(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實一(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實一(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菲│
│ │ │力牛貳片、無骨牛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王啓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益自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起至 107 年 6 月 6 日 止,在蕭志傑擔任負責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 00 號 之美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成公司)擔任店員,負責店內 商品銷售、出貨等相關事宜,係為蕭志傑處理事務之人。詎 王啟益於任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7 年 4 月 18 日,負責將得標買家所購買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 700 元之肉品寄送給得標買家時,竟意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為超寄價值共 650 元之骰子牛 1 份、帶骨牛 1 份、紐約客牛肉 1 份、無骨 牛肉 1 份等商品給得標買家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蕭志傑。
(二)於 107 年 5 月 23 日,負責將得標買家所購買之價值 1,200 元之肉品寄送給得標買家時,竟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為超寄價值共 2,200 元之無骨 牛 2 份、菲力牛 3 份、干貝 10 顆 2 份等商品給得標買 家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蕭志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27 日凌晨 3 時許,以其所保管之美成公司鐵門遙控器開啟 美成公司鐵門進入美成公司後,以徒手竊取美成公司擺放在 該處之零用金 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美成公司,並將之 花用殆盡。
(四)於 107 年 6 月 5 日晚間 6 、 7 時許,有客戶至美成公 司向王啟益購買價值 900 元之肉品,並交付面額 1,000 元 紙鈔與王啟益,因王啟益無法找錢給該客戶,即拿價值共 200 元之帶骨牛 2 包給該客戶,同時將該 2 包帶骨牛以 100 元計價,而完成此筆交易。然因該筆交易之收入單上僅
記載交易 900 元,經對帳後卻發現多出 100 元現金,經美 成公司人員詢問王啟益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謊稱多出來的 100 元是伊拿自己的錢先 找錢墊給客戶的云云,致美成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將 100 元交付給王啟益。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6 月 6 日凌晨 4 時 39 分許,以前述(三)所述之方式進入美 成公司後,再以徒手竊取美成公司擺放在該處冰櫃內之菲力 牛 2 片及無骨牛 2 片等物。得手後隨即前往友人所在之網 咖,並將之食用殆盡。嗣因蕭志傑以美成公司商品及零用金 有短少之情形質問王啟益後,王啟益始向蕭志傑坦認上情。二、案經蕭志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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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啟益於警詢時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蕭志傑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含錄│證明犯罪事實(三)、(五)│
│ │影檔)擷取照片共 10 張│之犯罪事實。 │
│ │ │ │
├──┼───────────┼─────────────┤
│4 │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 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話紀錄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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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宅急便客樂得出貨單影本│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2 張 │之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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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啟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於犯罪事實(三)、(五)所 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 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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