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24號
CHDM,108,簡,182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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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宗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 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本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 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 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賭博 之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退休、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次沒有中獎,是輸80元等語(見偵 卷第25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 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 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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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