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183號
CHDM,108,秩,183,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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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舜



      楊羽涵(原名楊惠君)



      黃則焙



      鐘俊宇



      劉祐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3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舜加暴行於人,共貳罪,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黃則焙加暴行於人,共貳罪,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楊羽涵鐘俊宇劉祐任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國舜楊羽涵(原名楊惠君)黃則焙鐘俊宇劉祐任【以上之人,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陳國舜等5人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事實一:
1.時間:民國108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號(靜修國小後門)。 3.行為:被移送人陳國舜等5人因故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徒 手毆打被害人楊定穎而加暴行於人(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
㈠事實二:
1.時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號(靜修國小後門)。 3.行為:被移送人陳國舜黃則焙因故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 徒手毆打被害人楊定穎而加暴行於人(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㈠被移送人陳國舜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楊定穎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陳柏安吳承祐黃罡逵、楊育晟陳志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 加暴行於人」者,乃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並不 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查被移送人陳國舜等5人在靜修國小後 門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所為(被移送人陳國舜黃則焙共 同徒手毆打被害人2次;被移送人楊羽涵鐘俊宇劉祐任 同徒手毆打被害人1次),均已影響社會安寧,危害公共秩 序,核其等所為乃該當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陳國舜等5人所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國舜等5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 不提告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及就被移送人 陳國舜黃則焙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5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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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