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豪
吳杰昇
黃稟宥
陳宗宥
劉信宏
許齊文
陳柏嶧
施凱偉
洪暐傑
林家漢
謝昆岳
張裕鑫
吳鴻志
林修銘
林力群
王韋傑
林冠勛
劉育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和警分社字第108002387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司行號,張哲豪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 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 林冠勛(下稱被移送人13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1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勝豐藝品公司)。 ㈢行為:被害人姚勝豐於上開地點與合作廠商烤肉,席間被移 送人張哲豪與蔡鵡餘因細故發生口角,經姚勝豐調解後雙方 離開,嗣因張哲豪心生不滿,召集被移送人吳杰昇、黃稟宥
、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 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張哲豪、吳杰昇)、5687-W8號自用小客車( 黃稟宥)、ACA-0669號自用小客車(劉信宏)、AYP-1659號 自用小客車(施凱偉)、AZA-7761號自用小客車(洪暐傑、 林家漢)、AYU-9526號自用小客車(林冠勛)、7275-XY號 自用小客車(謝昆岳、張裕鑫)、0399-C9號自用小客車( 林修銘)、ANH-8392號自用小客車(林力群、王韋傑),一 同前往上開地點,欲找姚勝豐理論,並提供口罩供其他被移 送人用以遮蔽面容及車牌,張哲豪遂持棒球棍毀損被害人姚 勝豐、黃敏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DP-9313號自用 小客車及勝豐藝品公司之玻璃,其他人等則在場助勢,被移 送人13人以此舉藉端滋擾被害人姚勝豐、黃敏琪與勝豐藝品 公司,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 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 林冠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柯太元、使用人林沅徹於警 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 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 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 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 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哲豪僅因與人發生口角,即召集被移送人 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 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於 上揭時、地到勝豐藝品公司,欲找姚勝豐理論,張哲豪並持 棒球棍毀損被害人姚勝豐、黃敏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BDP-9313號自用小客車及勝豐藝品公司之玻璃,其他人等 則在場助勢,衡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張哲豪召集被 移送人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 、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到場 之目的在於鬥毆,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 13人有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尚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 要件未合;惟被移送人13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藉端滋擾被害 人姚勝豐、黃敏琪與勝豐藝品公司,而違反本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故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13人所為同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及第87條 第3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之意 圖鬥毆而聚眾等規定,容有未洽。又被移送人13人有違序故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13人於上開時、地,聚集眾人到場以毀損財 物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司行號,所為已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違序行 為之危害情節,行為後僅被移送人張哲豪坦承犯行,其餘被 移送人則均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被移送人張哲豪持棒球棍1支作為其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 所用之物,雖屬被移送人張哲豪所有,惟據張哲豪供稱因已 損壞而丟棄在彰美路路邊,已經找不到等語,本院審酌該等 物品既未扣案,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 明。
貳、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下稱 被移送人5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 、劉育銘經被移送人張哲豪邀約聚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宗宥車)、ALB-616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許車)、6166-W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柏嶧車 )、RCR-2565號(下稱劉車)、AAR-8010號(吳車)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於張哲豪持棒球棍毀損被害人姚勝
豐、黃敏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BDP-9313號自用小客 車及勝豐藝品公司之玻璃時,在場助勢,因認其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5人於108年8月31日晚上10時30分 許,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以監視 器拍攝到陳宗宥車、許車、陳柏嶧車、劉車於上開被移送人 13人所分乘之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地點時,行經現場及附近路 口,且劉車之車牌遭遮隱;吳車於上開被移送人13人所分乘 之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地點時,行經附近路口,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惟查移送意旨所指違序情事,業經被 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否認參與,被移送 人陳宗宥辯稱:只是路過該處,並未出手毀損;被移送人許 齊文辯稱:與陳柏嶧相約釣魚,約定於超商見面,離開超商 時剛好碰到張哲豪要離開,才會同行一段路後分開;被移送 人陳柏嶧辯稱:巧遇張哲豪後同行一段路後分開,停車在超 商前與許齊文相約見面,離開超商時剛好碰到張哲豪要離開 ,才會同行一段路;被移送人吳鴻志辯稱:並未參與本案, 係將吳車借給林俊傑使用等語,而被移送人劉育銘則並未到 案陳述。參以被移送人張哲豪於警詢中亦稱:伊砸完車後, 才在統一便利商店遇到許齊文、陳柏嶧,在現場沒有看到陳 宗宥、許齊文、陳柏嶧等語;而其他被移送人亦未指證被移 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有到現場參 與乙節;且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監視影像亦無從認被移送人陳 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確有到場參與違序 行為等情,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 、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共同藉端滋擾姚勝豐、黃敏琪與勝豐藝 品公司及同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等違序行為, 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