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55號
CHDM,108,易,95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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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341、6485、7107、7184、7525、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述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現金均為新臺幣 ,下同)。其中附表編號6 、7 、8 部分,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
二、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25日18時48分許,騎乘其姐蔡瑞慈(不知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改懸掛於附表編號9 竊得 之000-000 號車牌,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百元娃 娃屋莒光店」,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型堅硬工具,撬開夾 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取出後將零錢箱內不詳數額現金倒入隨 身背包裡(不少於60元),另30元掉落機台前地上,此時場 主周漢瑜正在店後察覺有異,旋即衝入店內上前攔阻,欲阻 止蔡宗翰離去,而蔡宗翰為脫免逮捕,撲向周漢瑜,並與之 拉扯,周漢瑜繼而遭拖行跌倒,受有右膝左腳踝雙手肘右上 臂擦挫傷、左第五手指挫傷等傷害,難以抗拒而不得不放手 ,蔡宗翰擺脫周漢瑜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 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各部分:被告蔡宗翰坦承該等犯罪 事實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 供述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擷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加重準強盜部分:
(一)被告蔡宗翰坦承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撬開娃娃機 台內之零錢,旋遭告訴人周漢瑜發現,為求脫身,於告訴 人周漢瑜阻止離去時,拉扯告訴人周漢瑜,使之倒地拖行 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夾娃娃機機台主陳嘉宏於警 詢陳稱:「我遭竊的是娃娃機台內的10元硬幣,大約新臺 幣60元…竊嫌疑似使用工具破壞娃娃機台鎖頭竊取零錢箱 內零錢」等語(見偵6485號卷第29-31 頁);告訴人即夾 娃娃機店場主周漢瑜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娃娃機店後 面聽到店前門有怪聲,我打開店內監視鏡頭,發現一名男 子撬開娃娃機偷竊零錢,我看到後立刻從店後面衝去店前 拉住該男子的背包阻止他,該男子往外跑時,將我扯倒在 地上,造成我身上多處受傷…我當時拉住該男子的背包背 帶,不要讓他離開,他奮力往外跑時把我扯倒在地上拖行 …」等語(見偵6485號卷第33-35 頁)相符,且有監視器 擷圖存卷為據(見偵6485號卷第47-52 頁)。又依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所見(見本院卷第311 頁勘驗筆錄),被告使 用長條型工具先伸到機器裡面,用身體的力量往下坐,撬 開零錢箱門等情歷歷;該長條型工具,既得以承受被告身 體重量,利用槓桿原理破壞機台撬開零錢箱門,可見質地 相當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兇器無誤。
(二)被告為求脫免逮捕,撲向告訴人周漢瑜後,再與之拉扯, 告訴人周漢瑜抓住被告不放,被告仍奮力離去,告訴人周 漢瑜因而遭拖行倒地,不得不鬆手,被告成功脫身離去等 情,過程為監視器攝錄歷歷,並經本院勘驗甚明,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5 頁);告訴人周漢 瑜因此受有右膝左腳踝雙手肘右上臂擦挫傷、左第五手指 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附卷存參(見偵6485號卷57頁);復依本院勘 驗所見,從告訴人周漢瑜伸手抓到被告包包帶子,一路拉



扯拖行,到鬆手為止,期間至少13秒,距離也有10餘公尺 等節觀之,可知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應無疑義。
(三)被告騎乘其姐蔡瑞慈(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改懸掛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 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百元娃娃屋莒光店」行竊 ,嗣擺脫告訴人周漢瑜,將機車遺留在現場等情,有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林美娜於警詢之供述、現場查 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以上卷證詳附表編號9 )、遺留現場機車照片(見 偵6485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該輛遺留在現場之機車, 龍頭下方置物格寶特瓶瓶口、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口罩,採 集微物跡證經鑑定比對(共比對16組),皆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 型別,且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56024號鑑定書 附卷供參(見偵6485號卷第77-78 頁),足認被告確實曾 騎乘該輛機車至現場行竊,嗣棄車逃離現場等情屬實。(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 ,意旨可參。經查:
1.證人即娃娃機台台主陳嘉宏於警詢陳稱經清點確認機台零 錢箱內金額短少等情如前。證人陳嘉宏陳稱短少約60元, 金額相當少,且不識被告,實無必要趁機敲竹槓或挾怨虛 報損失,所述情節應相當可信。
2.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見:被告拉出白色方盒,右手 拿著往下倒(見本院卷第310 頁勘驗筆錄),對照擷圖( 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被告此時蹲在地上背對鏡頭, 隨身背包正好位在身體前方。參以被告供稱「我看到裡面 只有1 、2 百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0 頁);另據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見:被告倒出零錢後,將零錢箱 推回去機器內,在告訴人周漢瑜出現前,地上已經出現1 個10元硬幣,告訴人周漢瑜出現後,被告轉頭撲向告訴人 周漢瑜,雙方移位,此時可見地上一共掉落有3 個10元硬 幣(見本院卷第310 頁勘驗筆錄);由此可推知,被告傾 倒零錢箱內零錢,應有不詳數量、不少於60元的硬幣順勢 將落入被告背包,地上掉落30元只是少數未接到的硬幣, 益佐證人陳嘉宏所陳屬實。




3.又被告逃至店門口,於18時43分17秒,被告左手掌已經張 開,但是地上還沒有掉錢,於18時43分18秒,被告周漢瑜 上前抓到被告背包帶子,兩人一陣拉扯,地上突然出現30 元硬幣,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14 頁勘驗筆錄 ),這表示從被告背包裡掉出30元硬幣。
4.故依上述說明,當現金硬幣自零錢箱落入被告背包時,即 已進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移歸被告自己持有,其竊盜犯 行應達既遂階段。縱使被告和告訴周漢瑜拉扯過程中,又 在店外遺落至少30元之硬幣(見本院卷第313-314 頁勘驗 筆錄),至多只是影響被告支配持有財物時間長短而已, 無妨於既遂成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錢都掉在 現場,竊盜僅止於未遂云云,不足採認。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周漢瑜,欲證明竊行僅 未遂,但相同待證事實,已透過監視器錄影明確認定如上 ,而且告訴人周漢瑜只是場主,未必熟知店內娃娃機台的 收益狀況,故無必要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 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普通竊盜罪罰金刑之數 額提高,將加重竊盜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故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4 、5 、9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8 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二)又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



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 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 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 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 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 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 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 釋字第630 號解釋甚明。換言之,竊盜行為人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構 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
(三)復按「犯加重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依 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 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 照。亦即,前階段竊盜犯行倘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加重要件,則竊盜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則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四)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取娃娃機 台之現金後,部分硬幣掉入隨身包包,已經既遂,旋遭告 訴人周漢瑜發現攔阻,被告為脫免逮捕,撲向告訴人周漢 瑜,互有拉扯,告訴人周漢瑜遭到拖行跌倒受傷,而不得 不鬆手讓被告脫身,從告訴人周漢瑜伸手抓到被告包包帶 子,一路拉扯拖行,到鬆手為止,期間至少13秒,距離也 有10餘公尺等節觀之,被告施加強暴手段之程度,已使告 訴人周漢瑜難以抗拒等情,均如前述。是其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 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並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五)又告訴人周漢瑜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 場實施強暴行為時所致,已如前述,該傷害之造成,並無 證據顯示是被告另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係被告所犯加重 準強盜罪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四、總計被告上述所犯普通竊盜既遂1 次、加重竊盜既遂7 次、 加重竊盜未遂3 次、加重準強盜既遂1 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別論處。起訴書將被告加重準強盜部分重複計算 加重竊盜罪1 次(即起訴書附表10),總計為13罪,顯有謬 誤,本院逕予更正。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8 所示犯行,著手 物色選定娃娃機台後,撬開零錢箱欲竊取其內現金,惟零 錢箱內無現金、或無法撬開、或觸動警報倉皇逃離,未得 手任何財物,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減之。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所施強暴行為 造成告訴人周漢瑜受有如上擦挫傷,所幸傷勢尚非重大, 被告除撲向告訴人互有拉扯,不顧告訴人抓住其背包,硬 是離去使之跌倒、拖行在地外,並無其他持兇器主動攻擊 之高危險暴行,且其竊得財物價值不足百元,在脫身過程 中又掉落部分硬幣,持有支配時間甚為短暫,財產法益損 害可謂低微,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實屬 過重,衡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亦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意在掩飾犯行,又 多次碰壞娃娃機台竊取現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然而 使被害人等營業蒙受損失、無端奔波警所,被告過往不是沒 有配合就逮之例,為求脫身,竟不顧告訴人周漢瑜安危,施 加暴行,至屬不該;其前歷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犯罪科 刑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暨考量其坦承大 部分犯行不諱,惜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斟酌其自陳 未婚,曾從事水電工作,入監前和已成家的弟弟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1 、6 、7 、8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模式,時間密集,侵害法益 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故宜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遂分就附表編號1 、6 、7 、8 即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附表其餘編號及主文加重準強盜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遊戲光碟4 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罪所得,有明確價值,且未返還被害店家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396 元。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4 、5 、10、11所 竊得之現金,核屬其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竊得之車牌1 面,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固然竊得現金 若干,惟金額再怎麼寬估,也不足百元,更是本案各次財 產犯罪中所得最低者,價值低微,參照其加重準強盜犯行 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然得不償失,故而不宣 告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不致於使被告坐享鉅額犯罪成果而 減低處罰效益,從而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這部分的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備註 │
│ │採24時制)│ │(新臺幣) │ │ │ │
├──┼─────┼──────┼────────────┼──────────┼───────────┼────┤
│ 1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1.被害人即商店負責人│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
│ │11日21時27│黎明里中正路│型機車(不知情之其姐蔡瑞│ 詹世雄於警詢之指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 │分許 │75號「統一便│慈所有)前往左列地點,徒│ (偵7184號卷第2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利商店員家門│手竊取商品架上「老子有錢│ -28 頁) │。 │ │
│ │ │市」 │」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396│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 │
│ │ │ │元)。 │ 拍照片(偵7184號卷│碟肆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31-37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 │3.車號000-000號車輛 │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偵 │參佰玖拾陸元。 │ │
│ │ │ │ │ 7184號卷第43頁) │ │ │
├──┼─────┼──────┼────────────┼──────────┼───────────┼────┤
│ 2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1.告訴人洪明宗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
│ │21日4 時49│大同路2 段17│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型鋼│ 之指訴(偵7107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分許 │號「補幣王歡│鑿(未扣案),撬開洪明宗│ 第31-3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
│ │ │樂屋」 │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竊取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店家照(偵7107號│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 │ 卷第49-51 頁、第6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 │ │ │
├──┼─────┼──────┼────────────┼──────────┼───────────┼────┤
│ 3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1.被害人呂孟緯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
│ │21日5 時22│中正路285 號│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之指訴(偵7107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分許(起訴│「億來娃娃屋│未扣案),剪斷呂孟緯之娃│ 第35-3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
│ │書誤載為13│」 │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2.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前某時許│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 元│ 7107號卷第53-55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1.被害人徐亞倫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
│ │21日6 時30│永昌街90號「│具(未扣案),撬開徐亞倫│ 之指訴(偵7107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分許 │小太陽娃娃屋│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 第37-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
│ │ │」 │,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0,000 元。 │ 、店家照片(偵7107│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 │ 號卷第57-59 頁、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1頁) │ │ │
│ │ │ │ │3.遭竊娃娃機下方前箱│ │ │
│ │ │ │ │ 外蓋遺留指紋,與蔡│ │ │




│ │ │ │ │ 宗翰左中指指紋相符│ │ │
│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3 │ │ │
│ │ │ │ │ 日刑字第1080054180│ │ │
│ │ │ │ │ 號鑑定書(偵7107號│ │ │
│ │ │ │ │ 卷第85-8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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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1.告訴人張承源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
│ │22日5 時16│中山路1 段 │型鋼鑿(未扣案),撬開張│ 之指訴(偵7184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分許 │812 號「張牙│承源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 第29-3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
│ │ │虎爪娃娃機店│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監視器錄影擷圖、他│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0 元。 │ 案緝獲時蔡忠翰之穿│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 │ 著照片(偵7184號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39-4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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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5 月│彰化縣埔心鄉│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1.被害人張庭豪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即起訴書│
│ │22日0 時34│瓦南村中山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型鋼│ 之指訴(偵7525號卷│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
│ │分許 │361 號「夾娃│鑿(未扣案),撬開張庭豪│ 第25-2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 │
│ │ │娃機店」 │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欲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惟內│ 、他案緝獲時蔡忠翰│ │ │
│ │ │ │無零錢而竊盜未遂。 │ 之穿著照片、現場遭│ │ │
│ │ │ │ │ 撬開之照片(偵7525│ │ │
│ │ │ │ │ 號卷第29-3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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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1.被害人張聖杰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即起訴書│
│ │24日7 時15│南昌路15號「│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型鋼│ 之指訴(偵7107號卷│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
│ │分許 │花夾男孩員林│鑿(未扣案),著手物色選│ 第45-47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 │
│ │ │店」 │定機台後,撬開張聖杰之娃│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欲竊取│ 、現場遭撬開照片、│ │ │
│ │ │ │其內現金,惟因無法順利撬│ 店家照片(偵7107號│ │ │
│ │ │ │開而竊盜未遂。 │ 卷第61-65 頁、第73│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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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1.被害人李崇福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即起訴書│
│ │24日7 時16│南昌路15號「│型鋼鑿(未扣案),再著手│ 之指訴(偵7107號卷│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
│ │分許 │花夾男孩員林│物色選定另機台後,撬開李│ 第41-4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 │
│ │ │店」 │崇福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頭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觸│ 、現場遭撬開照片、│ │ │
│ │ │ │發警報器,倉皇逃離而竊盜│ 店家照片(偵7107號│ │ │
│ │ │ │未遂。 │ 卷第61-65 頁、第73│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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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5 月│彰化縣員林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1.被害人林美娜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
│ │24日22時許│中山南路59號│動板手(未扣案),鬆開螺│ 之指訴(偵6485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 │前 │絲,拆卸林美娜所有之車牌│ 第27-28 頁) │ │9 │
│ │ │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2.現場查獲照片(偵 │ │ │
│ │ │ │車牌1 面而竊取之。 │ 6485號卷第53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 │ │ │ 6485號卷第59頁)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偵 │ │ │
│ │ │ │ │ 6485號卷第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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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5 月│彰化縣大村鄉│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
│ │26日2 時56│中正西路34號│5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 之指訴(偵6341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分許 │「夾娃娃機店│輛機車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 第31-33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 │
│ │ │」 │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2.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 警員職務報告(偵 │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6341號卷第23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撬開林冠宇之娃娃機台之│3.現場查獲照片、監視│ │ │
│ │ │ │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 │ │
│ │ │ │內之現金2,000 元。 │ 6341號卷第41-49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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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 年7 月│彰化縣員林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1.告訴人王宥諼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
│ │17日9 時38│民權街55號(│具(未扣案),撬開王宥諼│ 之指訴(偵7971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分許 │即臺鐵員林車│管理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 第27-28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 │
│ │ │站)旁之「愛│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樂粉遊戲空間│2,000 元。 │ 、店家現場照片(偵│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夾娃娃機店│ │ 7971號卷第29-39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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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