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44號
CHDM,108,易,644,202001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號
                   108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淑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陳自偉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惟許淑君仍不滿陳自偉與離婚前妨害渠等婚姻 關係之江心縈交往。嗣許淑君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 ,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 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 以此危害他人安全之訊息恐嚇陳自偉,使陳自偉因此心生畏 懼。
二、許淑君江心縈與其前夫陳自偉交往而心生不滿。許淑君於 107 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前時,發現陳自偉偕同江心縈在路旁購 買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車停妥後下車衝向江心縈並 出手拉扯江心縈之頭髮,使江心縈受有頭皮鈍傷及左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自偉江心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96號卷第34頁、本 院易字第644 號卷第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陳自偉前係夫妻關 係,雙方於107 年6 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10 月25日18時33分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 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 自偉,惟辯稱傳送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陳自偉不支付調解 之賠償金且要將小孩帶離田中,並無恐嚇之意思,況此文字 亦無危及告訴人陳自偉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之安全 ,告訴人陳自偉亦無因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陳自偉前係夫妻,雙方於107 年6 月2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傳送「 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 過你們的!」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自偉等情,除有被告之 自白外,另有告訴人即證人陳自偉在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文字訊息翻 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 可參)。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 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 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 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 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 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 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 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至於感受危害不安時之行為反 應,則可能因個人之生活經驗、行為模式乃至所處情境不 同,而有差異,亦非以噤聲、退縮、隱忍為必要。經查: 1.被告雖辯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自偉 不支付調解之賠償金、且要帶小孩離開才會傳送云云,然 依該文字訊息內容視之,被告係傳達縱然告訴人陳自偉江心縈離開田中,也不可能讓告訴人陳自偉江心縈如願 在一起之意思,再佐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文字訊息內容 與賠償金有何關係時,被告答覆以「可是先前調解筆錄有 記載陳自偉答應不跟江心縈在一起」等語,足見上開文字 訊息係不願見告訴人陳自偉與告訴人江心縈繼續交往之意 思,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2.自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係不願告訴人陳自偉與江 心縈繼續交往,而從雙方過去之互動多有怨隙及後續亦確 實發生肢體衝突之整體以觀,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已 足令接收者即告訴人陳自偉理解倘若繼續與告訴人江心縈 交往,即有可能遭受來自被告對伊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之隱喻,自屬恐嚇之行為。
3.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自偉對上開文字訊息有所回覆並未 因此心生畏怖云云,惟查,告訴人陳自偉雖對上開文字訊 息有所回覆,亦與是否心生畏懼無涉,而上開文字訊息客 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使收訊息之人心生畏怖,佐以告 訴人陳自偉到庭證稱伊收到文字訊息內容會害怕,因為伊 與女友均是騎機車上下班,被告先前會開車到伊家樓下大 喊大叫,讓伊無法繼續在那邊生活,倘若小孩看到被告的 車子也會說媽媽在那邊先不要下去等語,可見告訴人陳自 偉對於上開訊息,確實有畏怖之情。
4.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意思,既係不願見告訴人陳自偉 與告訴人江心縈繼續交往,而對告訴人陳自偉施加心理上 之壓力,所為自有恐嚇之認識與意欲,被告辯稱無恐嚇之 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心縈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 碟乙 片暨翻拍照片7 張、江心縈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乙紙、江 心縈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卓醫院108 年6 月25日卓綜人字第108062501 號函暨檢附之江心縈病歷資料 及108 年7 月17日陳報之江心縈就診時檢傷照片4 張等在卷 可查,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 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自偉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構成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為係因告訴人江心縈 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陳自偉之婚姻導致婚姻破裂,且該二人 分別於104 年之調解程序、106 年之調解程序分別向被告 承諾不再與對方往來卻未能遵守,故未能妥為控制自身情 緒,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與損害 結果、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本院易字第96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陳自偉,使陳自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 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無從認定犯傷害之罪。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107 年11月16日卓 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頸部挫傷」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在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自偉發生拉扯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 令告訴人陳自偉成傷等語。經查:經本院向卓醫院調取告 訴人陳自偉107 年11月1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所檢附之照片 ,無法看出告訴人陳自偉之頸部有挫傷之外觀,且當時診 斷亦係因告訴人陳自偉「自訴」被打後頸疼痛,而非有相 關具體生理跡證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方記載「 疑似」頸部挫傷之文字,此有卓醫院108 年6 月5 日之函 文可查(本院易字第96號卷第103 至109 頁),則本件告 訴人陳自偉是否因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受有傷害,自存有疑 慮,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起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