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307號恐嚇危害安全一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7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敏龍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敏龍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7-11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內,因兌換零錢一事與店員 莊文宇有所爭執。林敏龍嗣竟基於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走 出店外,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 置物籃內取出菜刀一把,並朝莊文宇站立之方向亮出刀鋒與 刀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文宇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並致莊文宇心生畏懼。幸林敏龍之友人王聰銘在機 車後座發現後,當場出言制止,林敏龍始與王聰銘共同離開 現場。後莊文宇於隔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 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