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34號
CHDM,108,易,1234,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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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被訴毀損歐威茂之物,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持棍棒及石塊 ,砸毀告訴人歐威茂所使用(車主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側門框柱、 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威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1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嘉宏與告 訴人歐威茂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12月11日在彰化縣溪湖 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拋棄…刑事告 訴權」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12月26日核定在案,有 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已表明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連袈穎之物品部分,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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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