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莊美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520號、第8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與下列之人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莊美德之友人董南豪(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莊美德與吳永峰(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 前往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秀水高工,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 號),由董南豪在車上把風, 莊美德與吳永峰先將自備鋁梯橫跨於排水溝上,再翻越秀水 高工圍牆侵入校園內,徒手將江宜炫所持有、置放於校園內 之電纜線1 批(規格:XLPE250MM 、150MM ,重量不詳)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嗣3 人將電纜線載至臺中市大 肚區王田附近的大肚溪河畔削皮後,載運到臺中市烏日區的 資源回收場販售。
㈡莊美德先於108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莊廷維所有)、李邱旺( 綽號「阿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秀水高中,由李邱旺在其車上把 風,莊美德以自備之鋁梯橫跨排水溝上,再翻越圍牆侵入秀 水高中內,將自備鋼纜綑綁江宜炫持有之電纜線而得手(同 前述規格,重約300 公斤),並接續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 5 時30分許,由莊美德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邱旺」 前往秀水高中圍牆邊,將鋼纜固定於車上後,欲再將前日未
載運之電纜線拖出,但因電纜線卡住,無法再拖動而遺留在 現場。
㈢莊美德另於108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巷0 號之秀水鄉清潔隊,翻 越圍牆侵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蔡幸君所有之紫色外套、紫 色背心、長短袖圍裙、遮陽帽各1 件、袖套2 組、衣架4 個 與頭罩、陳寶麗所有圍裙2 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㈣莊美德又於108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前往秀水鄉清潔隊,翻越圍牆侵入辦公室,使用清潔隊 所有之水管與桶子,抽取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運轉油箱 內之柴油,再將竊得之柴油置入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方 式,竊得柴油約75公升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美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董南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江宜炫、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君、陳寶麗、證人曹耀仁 、梁蒼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按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 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纜線,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被告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㈥關於累犯: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1 年 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業已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1 年部分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 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此一加重理由,是否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 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 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 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 ?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 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 裁量不加重。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 刑。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 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 就構成違憲。
⒋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 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 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可 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 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 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 段」 、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 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
用產生重大影響。以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為例, 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 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 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 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 低度處斷刑(1 年1 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 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 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 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但若採 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 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 ,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 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 。據此,處斷刑應為:「1 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 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 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 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這樣的解釋方法, 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 外的負擔。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 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 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參照),此種方法,與 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 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 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 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 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 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 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 ,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 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 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 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 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 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 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
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 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 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 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若認為「真」 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 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 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 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
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 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 關係。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 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 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 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 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 ,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 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 」這2 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 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 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 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 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 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 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 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 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 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 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甲 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 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 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 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 ,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 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
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 之適用),但至少有4 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 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 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 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 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 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 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 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 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 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 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2 次竊盜犯 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 罪,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均 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在前述 案件假釋期間,即與人結夥,利用鋁梯、車輛等工具,再犯 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輕蔑他人的財產權,此一法敵 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 應充分考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被告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離婚 ,我有3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都跟前妻生活,我跟媽媽同 住,我媽媽已經70幾歲了,我之前的工作是汽車噴漆烤漆, 如果沒有因為精神疾病而住院,我都有正常工作,我的小孩 及前妻都可以自己獨立生活,媽媽則靠我們兄弟姊妹照顧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 因受精神疾病所影響,導致生活狀況不佳,因而犯下前案及 本案竊盜罪,請求從輕等語之量刑意見,輔佐人則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平常在家狀況不錯,沒 有家暴的情形,被告是孝順的人,我媽媽最近身體不好,因 為此事蠻傷心的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 再參考被告各次行竊行為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之程度差異、被害人江宜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也很同情 被告的狀況,因為失竊的地點比較隱密,我其實不知道被告 為何會找到這裡,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詞之意見、被告經鑑 定,為邊緣性智能水準,目前可能還是處於憂鬱狀態,但憂 鬱症並非本案竊盜行為不可抗力因素,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 ,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與行為辨識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6 5 頁至第272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接近,另考量 被告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與精神狀況、整體 法益侵害嚴重程度、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給資源 回收場,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此部分款
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 。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實際竊得電纜線300 公斤,此 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據被害人蔡幸君、陳寶麗所述,且依據最有利 於被告之計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經估算後,分別為2,000 元、200 元,乃依法追徵此部分之價額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 所示。
㈣關於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竊得之柴油75公升,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 4 主文欄所示。
五、關於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89 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雖然併案當時本院已經辯論 終結,但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任何影響,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本院自應併予審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部分㈠│莊美德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部分㈡│莊美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部分㈢│莊美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部分㈣│莊美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所得柴油柒拾伍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