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1號
CHDM,108,原選訴,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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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發瓦特‧阿汶薄薄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8 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阿發瓦特‧阿汶薄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發瓦特‧阿汶薄薄與告訴人陳榮妹均 係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9 選區 平地原住民議員之候選人,而告訴人係尋求連任之議員,被 告就告訴人有無出席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會期 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之情形,可藉由電 視轉播或可透過YOUTUBE 等公開網站加以查證,若不明瞭, 亦可透過選舉助理或其本人向告訴人或其他縣議員或議員助 理加以查證,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自107 年11月1 日18 時5 分許起,在「阿發瓦特(投阿發一起發)│彰化縣平地 原住民議員候選人」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傳自製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該影片中不僅公布告訴人本人照片,且引用未 經查證之「喚醒彰化青年聯盟」臉書社群所製作之「彰化縣 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 零發言議員」看板,看板上特別 突出告訴人個人照片,聲稱略以「我們的議員出席率喔,這 個實在太有出息了,來、你看看,第5 次的定期會的出席率 是零耶!你知道嗎?一年開一次會,超爽Der ,簡單來說喔 ,選舉的時候才出來見面,選上了就4 年再見。」等語,以 此錄影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貶抑告訴人個人於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及損害107 年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公 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有錄製上開不實內容影片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指述,及被告上開不實影片之擷取畫面、上開臉書社群 網頁擷圖畫面、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 、議事實況錄影播出時段表、議員簽到簿、106 年5 月26日 告訴人對劉淑芳曾世勇3 位議員聯合質詢畫面、第3 審查 委員會第4 、5 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阿發瓦特(投阿發一起發 )│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傳 系爭影片,影片內容引用「喚醒彰化青年聯盟」臉書社群所 製作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 零發言議員」看 板,被告並為「我們的議員出席率喔,這個實在太有出息了 ,來你看看,第五次的定期會的出席率是零耶!你知道嗎? 一年開一次會,超爽Der ,簡單來說喔,選舉的時候才開始 出來見面,選上了就四年後再見。」之發言,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以為議員出席就是要在議場上發言,但我製作影片後遭告訴 人提告,經過暸解才知道議員去議會簽到出席後不一定需要 質詢,我當時不知道出席率不等於發言率,只是想讓原住民 選民暸解告訴人都沒有在議場質詢;我在拍攝影片之前,有 去YOUTUBE 上看該次定期會議場質詢情形,影片只會聚焦在 有發言的議員,但我沒有仔細去注意告訴人有無出現在議會



現場,只是針對告訴人有無發言去評論,並不是針對出席率 ,我原先認為議員只要簽到就要進去議場為族人發聲質詢, 這是可受公評的事情,但我後來知道議員簽到以後,不一定 會進去議場質詢,我事後有將系爭影片重新修改上傳,避免 我的言論會使告訴人及我的支持者誤認,另我有在臉書上發 文去道歉及澄清,也有透過族人去跟告訴人致歉;我是誤用 了喚醒彰化青年聯盟的統計資料,我當時在影片是誤講為出 席率,如果我要惡意誹謗,大可變造影片中引用之表格;我 有自行在YOUTUBE 上查詢彰化縣議會開會過程的影片,我看 到的情形是告訴人確實沒有在座位上,也沒有發言,我也有 詢問喚醒彰化青年聯盟粉絲專頁的小編,但他們沒有回覆; 另因會議的影片量太大,怕自己會沒有看到,也有搜尋會議 紀錄來交叉比對,確認告訴人並沒有質詢或發言等語(見10 8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下稱選偵11卷】第11至12、82至83 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 引用「喚醒彰化青年聯盟」網頁關於質詢率的資料,而誤以 為出席率為零,係本於有所據之資料而認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基於善意,而非實質惡意。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人不當選及 誹謗之故意與意圖,客觀上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經被告合理 查證,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並不 構成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及誹謗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經查:
(一)被告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9 選 區平地原住民議員之候選人,告訴人陳榮妹亦登記參選, 為被告之競爭對手;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18時5 分許起 ,在「阿發瓦特(投阿發一起發)│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 員候選人」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傳自製影片,於影片中引 用「喚醒彰化青年聯盟」臉書社群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 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 零發言議員」看板,聲稱「我們的 議員出席率喔,這個實在太有出息了,來你看看,第五次 的定期會的出席率是零耶!你知道嗎?一年開一次會,超 爽Der ,簡單來說喔,選舉的時候才開始出來見面,選上 了就四年後再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調詢、偵查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阿發瓦特(投阿發一起發)│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 候選人」之臉書社群網頁擷圖畫面、上開影片擷圖畫面16 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彰選一字第107315 0258號公告、107 年8 月31日107 年議員選舉侯人登記概 況表(見選偵11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439 至441 頁) 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 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 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 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 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選舉誹謗 罪,與刑法第310 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509 號解釋釋 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 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言論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之罪,即應就被告所言 客觀上係「謠言」、「不實之事」,及被告明知所言不實 而具真正惡意,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



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 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三)就被告聲稱告訴人於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出席率為零等語 是否為不實言論之部分,經查:
1.告訴人於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會議期間,即10 6 年5 月11日至12日(開幕典禮、議案報告),5 月15日 至16日(縣長施政報告、前次大會決議執行情形及預算案 編製情形報告),5 月17日至19日、22日至26日(縣政質 詢)日,5 月31日至6 月3 日、6 月5 日至9 日、6 月12 日至16日(分組審查會及縣政考察、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 議)、6 月19日(綜合討論、臨時動議、閉幕)之簽到簿 上均有簽名;又於6 月8 日、6 月14日之第3 審查委員會 第4 次、第5 次審查會擔任主席,亦均於簽到簿上有簽名 等情,有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影本 、彰化縣議會第3 審查委員會第4 、5 次審查會議紀錄及 出席人員簽到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選他字 第213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1至57頁)。 2.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6 年5 月26日彰化縣議會第18 屆第5 次定期會開會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檔案時間 00:34:06至00:41:22,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方,拿出 看板,便持續站立於議員劉淑芳之右手邊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擷圖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 、選偵11卷第57至58頁)。可見告訴人雖無發言,但確實 有出現於議事廳內,且係與議員劉淑芳曾世勇聯合質詢 ,並將質詢時間統一由劉淑芳發言,故告訴人因此未發言 。是告訴人亦確實有於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106 年5 月26 日出席於議會中。
3.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審理中證稱: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 定期會我每次都有到;開會期間議員進到議事廳就要簽到 ,只要進到議會就是有出席;有時候要接電話,就會走到 議事廳外面、或是至休息室或其他辦公室接聽,會進進出 出的;開會時間,議員不一定會固定在座位上,除非有要 質詢的問題,或是要反映選民的意見,要詢問各處處長時 ,會坐在議事廳的座位上,否則議員們有時會在議事廳外 之辦公室內看議場直播之情形,有時有些議題較有爭議時 ,黨團會叫我們全部進到議事廳裡;如果要擷取我人不在 座位上的畫面是很容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議會出席及開會情形,與一



般社會大眾預想議員出席於議會開會情形,即縱無質詢或 發言亦應全程坐在其位置上聆聽他人發言或質詢之情形, 雖有落差,然被告稱告訴人於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之出席 率為零,確實尚屬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4.辯護人於審理中雖提出內政部106 年8 月1 日台內民字第 1060428191號函為據,並為被告辯護稱:所謂「出席」係 指與會之人應至「召開會議」之議事廳「出席」及「簽到 」,且會議場所並無分列二地之情形,本案告訴人雖於第 18屆第5 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上均有簽到,但觀YOUTUBE 網站上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會議期間,除106 年5 月26日以外,告訴人均未在議事廳內之座位上,顯見 告訴人確實未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371 頁)。惟 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函文,係就臺南市議會來函就「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疑義問題 函覆釋疑。該函係先說明,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 ,得否發給出席費、交通費等相關費用,係以其未請假, 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又臺南市議會之議 事規則有規定須載明「會議地點」,故不致有會議場所分 列二地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73 頁)。是出席費等發 給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係以議員未請假且於簽到簿上 簽到,即視為有出席;如有簽到,但均未出現會議地點內 ,此係涉及各議會就出席費等費用之核發是否需審查出席 之實質狀況,及議員是否有如實請領出席費等費用之問題 ,尚難認該函係就「出席」定義及解釋為需開會時始終在 場之情形,應予敘明。是就「出席」議會定期會開會與否 ,並無相關法規明文規定需全程位於議事廳內。縱告訴人 所證述之議員們於定期會「出席」開會之情形,與一般民 眾期待之狀況不同,尚難就憑此認告訴人未於定期會開會 期間全程均位於議事廳內,即可謂告訴人於彰化縣議會第 18屆第5 次定期會之出席率為零。
(四)被告引用之喚醒彰化青年聯盟所製之表格,該表格已明確 註明為「零發言議員」,表格左方亦係載明「質詢數」, 有該表格1 份在卷可稽(見選偵11卷第21頁)。該表格既 已明確記載為「零發言」及「質詢數」,而非「出席率」 ,被告係誤引用做為資料來源。惟仍審究被告引用該資料 為上開不實言論時,主觀上是否有以錄影傳播不實之事之 真實惡意。經查:
1.被告於偵審中均表示:我是將質詢率與出席率混淆,因為 在我的認知,議員出席議會,應積極為選民需求,去爭取 福利及發言的工作,但就議員的管理、議事程度規則、例



如怎麼登記質詢、如何算出席、領取出席費等,我一開始 是不暸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為消防人員, 係首次投入議員選舉,其對議會之運作及開會情形暸解尚 屬有限,雖應可明知「質詢」與「出席」字面上即不相同 ,及知悉該表格係指「零質詢數」及「零發言」之議員, 並非指「零出席」之議員。然被告之前並無參政經驗,在 參與選舉的過程中,首要係發想研究相關政見、提高曝光 度等,來爭取選民的支持,而非細心研究議員於議會中的 出席簽到之規定,或質詢發言之規則等。被告亦與一般民 眾一樣,對議員等民意代表的期待,係希望議員能於議事 會場中,精準明確且有邏輯地提出相關問題欺突;或是提 出實際具體可行的議案;抑或專心聆聽其他議員質詢,或 相關局處列席代表的報告或回應等作為,而非於議會中謾 罵、作秀、或是在其座位上放空、發呆;甚或僅於議會之 簽到簿簽到,然於會議期間均未出現於議事廳內等未實質 參與之情形。又議會因開會時間有限,無法讓每位在場人 士均暢所欲言,而有相關之質詢或發言規則。如先登記抽 籤決定質詢順序、質詢時間之限制(含答復時間)、補充 質詢之人數與時間限制;同黨或是就相關議題有相同共識 的議員間,彼此協調以聯合質詢的方式,將質詢時間合併 共同使用,或統一由其中1 位議員代表質詢等等。是如未 自行研究相關規則、觀看議事會議紀錄或相關介紹影片, 或接觸相關從業人員,較難從一般新聞媒體知悉此部分之 運作過程,故尚難認為此等相關議事程序之出席、質詢或 發言等細節規則屬社會大眾均有之常識。是被告既係期待 自己能成為為選民發聲,有積極作為之議員,心中即係預 設議員即應於議會中積極質詢,既要質詢,勢必得出席; 如未質詢,則應屬未出席等之想法。該想法雖有客觀邏輯 上之錯誤,應為「出席不一定會發言,無發言也不代表未 出席」之情形,此始符合客觀事實之正確邏輯。然被告正 因對於參與政治懷的高度熱忱,在看到喚醒彰化青年聯盟 所整理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零發言議員」 之表格時,欲藉此強調自己的理念,而誤用該表格製作系 爭影片來聲稱告訴人之出席率為零,尚屬一般社會大眾可 理解之情形。被告雖為上開「我們的議員出席率喔,這個 實在太有出息了,來你看看,第五次的定期會的出席率是 零耶!」等之言論,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而係因其觀 念上之誤認或混淆,以致查證之方向亦非正確,而疏未能 查證事實真相。
2.又就議員之出席情況,可作為選民評價議員執行其職務表



現是否良好的參考標準之一,與公共利益有高度相關,被 告就本案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茲說明如下:
(1)就議員於議會定期會之簽到簿、分組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會 議出、列席人員簽到簿均非公示資料,且屬非公告事項, 分組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會議並無錄音錄影乙節,有彰化縣 議會107 年11月21日彰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0 月31日彰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 他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9 頁)。是就議員於定期會之出 席情形,一般民眾並無管道可查詢。
(2)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一般民眾要隨時進到議會 是不太可能,所以可以用什麼管道得知議員是否有出席開 會,我也不清楚;被告可以聯絡我或我的競選團隊,並詢 問我於議會出席狀況,但我不見得會回答他,因為我認為 這與我的一般選民服務無關,我的團隊應該也不曉得什麼 是出席率,就是知道我時常去開會,詢問他們應該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341 頁)。故縱被告向告訴人 查證其出席狀況,亦無法確保能獲得告訴人出席率之相關 資訊。
(3)又YOUTUBE 網站上關於議會開會過程的影片,通常聚焦在 議場上有發言之人,另宥於攝影機拍攝角度的問題,無法 時時刻刻均拍攝到議場內每個議員座位的狀況,可見就議 員於議會定期會客觀、正確的出席狀況,尚屬不易查證。 (4)被告亦陳稱:我為避免漏看,亦比對各次的會議紀錄,有 看到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有登記質詢,惟在YOUTUBE 網站上查看該段議會影片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發言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觀被告提出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 第5 次定期會於5 月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 日、22日、23日、23日、25日、6 月19日會議影片之開會 錄影轉播擷圖畫面,係就上開每次會議影片中之開始約5 分鐘內、1 個小時前後、2 個小時前後、影片結束前5 分 鐘內,且攝影角度可以拍到告訴人座位的時點,進行擷圖 。擷圖畫面中,告訴人確實均未於其座位上,有上開擷圖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243 頁)。又彰化縣 議會第18屆第5 次定期會會議紀錄上之「出席」欄,僅載 「如簽到簿」;於「報告事項」係載質詢及聯合質詢之議 員;「質詢要點」則記載有實際發言的議員;又僅於第11 次會議紀錄中有載明告訴人與曾世勇議員、劉淑芳議員聯 合質詢,並於該次的「質詢要點」僅載李浩誠謝彥慧劉淑芳議員質詢,「質詢內容」載詳會議紀錄之「陸、質 詢與答覆」等節,亦有該次定期會各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56 頁)。核與被告所述就會議 紀錄觀之,並無法知悉實際出席議員有誰,且告訴人確實 無發言紀錄等語相符。
(5)又被告因未能區別質詢率與出席率之差別,於觀看每段長 度約1 至4 小時的漫長會議影片時,亦係聚焦在告訴人有 無在座位上及有無發言之情形下,而漏未看到前揭5 月26 日告訴人站在議員劉淑芳旁約6 、7 分鐘的畫面,此尚難 苛責於其。況被告又已自行比對相關議事紀錄,難認被告 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3.又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上傳公開系爭影片,於107 年11 月9 日經記者通知得知遭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隨即於 同日下架系爭影片,並於臉書發文澄清,為文表示「質詢 率不等於出席率,本人向國民黨籍陳榮妹議員及其支持者 公開道歉。參考議會直播紀錄,發現第18屆第五次定期會 議員陳榮妹未有發言紀錄。其第四次定期會僅發言一次。 以這樣的數據當作一年僅出席一次,事實上應該是一年只 有質詢一次才對,誤指議員一年僅出席一次,深感抱歉! 謝謝榮妹議員的指正,質詢率不等於出席率,文字上及解 釋不夠的周全,以後一定更加注意!# 我是阿發# 勇於承 擔# 爭取權益相信不是只要簽到就好」等語,亦於PTT 彰 化版發文澄清及道歉,有該臉書及PTT 網站之彰化版頁面 擷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279 頁) ,被告就知悉其誤認後,即積極澄清致歉,益徵被告並無 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
4.綜上,被告前開指摘告訴人出席率為零等語,縱屬過於速 斷,令被評論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選民對告訴人之 評價,然此亦非屬過度偏激難堪而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 限,且難認被告係惡意引用質詢率為零之資料,來聲稱告 訴人議會出席率為零,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又被告於知悉其誤認後,即將系爭影片下架並發文澄清致 歉。是被告雖將質詢率與出席率混淆,惟在其誤認之情形 下,其主觀上仍具有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 信,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難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不實而傳播之真實惡意;被告既欠缺傳 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自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傳播不實之事之罪責相繩 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傳播不實之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 行主觀惡意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 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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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