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12號
CHDM,108,交訴,11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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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睿成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4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國 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國光路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於上址路旁之鄭阿美【據鄭 阿美表示係欲穿越馬路而非行走於路旁,詳後述】,致鄭阿 美受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腳趾挫 傷等傷害。詎簡睿成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鄭阿美經上揭 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為脫免民刑事責任,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簡睿成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自不得 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人認被告簡睿成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鄭阿美之指述、證人曾義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車輛照片等為據,並聲請傳 訊證人鄭阿美曾義中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詞否 認有何撞擊告訴人鄭阿美或告訴人有拍擊車輛車門而拖行致 傷,亦無肇事逃逸犯行,伊車輛行駛過告訴人住宅門前後有 踩煞車的動作係因要與前方車輛會車讓其先通行等語。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阿美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眼看外面正在下 雨,趕緊衝出門外準備收拾衣服,一踏出門外時,有一臺車 輛行駛國光路經過我住宅外門口,當下我發現危險,人就摔 倒了,來不及閃避,我因為跌倒碰撞到副駕駛座車門,現場 對方車輛已經駛離等語(詳見偵卷第14-15 頁之警詢筆錄)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是為了收衣服衝出去外面 ,我習慣看到要下雨了,就趕快要去收衣服,突然跑出去的 時候,有看到被告的車行駛過來,想要停下來,因為重心不 穩,才會往前傾趴下去,只有我的手碰到被告的車身,我碰 到被告車的前車門與後車門中間那地方,不確定什麼地方, 因為車輛速度很快開過去,我碰到被告車子時,沒有很大聲 ,我跌坐下去時,腳會痛,有「唉」一聲,我看到被告車突 然從守衛那邊出來,看到時要停下來的時候跌下來的,我看 到被告的車,腳有想要停下來,但停不住,身體往前傾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74-76 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IMG_6786.MOV(共2 分10秒) 1.開啟檔案後可見到,一個電腦螢幕正在播放影片,此檔案 為翻拍該螢幕之畫面內容。該螢幕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 2019/8/8 14 :38:10時,影片開始。畫面上方為一橫向 道路,下方為住家,鏡頭為由住家方向往道路拍攝。 2.於14:40:42時,鄭阿美從畫面下方出現小跑步跑向畫面 上方,有一小孩跟在鄭阿美後方。
3.於14:40:45時,在該1 秒鐘的時間內,有一輛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在畫面左方出現,由左往右行駛。當時鄭阿 美正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到道路旁時鄭阿美上半身往前 傾,並有轉頭向左看了一下,同時甲車仍持續向右行駛, 行駛到鄭阿美面前時,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 其雙手與甲車的右前車門發生碰觸,甲車仍持續往畫面右 方移動的同時,鄭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雙手從 甲車的右前車門處畫過甲車的右側車身直至車尾。 4.於14:40:46至14:40:48時,甲車持續往右方行駛,於 14:40:48時,行駛到畫面右上方處有煞車,車身有停頓 一下,之後持續往右方駛,嗣於14:40:49時甲車自畫面 消失。鄭阿美則先雙手雙膝著地伏在地面,於14:40:47 時直立上身蹲在道路旁,原本跟在鄭阿美後面的小孩前往 扶住鄭阿美
5.於14:40:52時,有一名穿橘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左上角出 現,前往查看鄭阿美
6.於14:41:05時,影片結束。
由此足知,告訴人鄭阿美以小跑步方式自住宅內跑出,到道 路旁時鄭阿美上半身往前傾,並轉頭向左看了一下,同時間 內,錄影畫面出現被告車輛行駛至鄭阿美面前,鄭阿美伸出 雙手向前,身體前傾,其雙手與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門發生碰 觸等情,告訴人鄭阿美以小跑步之方式前行,突見眼前有車 輛行駛,本能雙手伸出向前,而其身體前行之慣性,導致身



體前傾、雙手碰觸被告車身,此錄影時間一秒之時間內告訴 人自住宅內突然跑出之行為而發生雙手碰觸被告車身,並導 致鄭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而受傷等情,實難以苛責 被告駕車就此情節有防範告訴人突然衝出而致受傷之注意義 務。
㈡再者,依現場錄影畫面中呈現「被告車輛行駛到鄭阿美面前 時,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其雙手與被告車的右 前車門發生碰觸,被告車仍持續往畫面右方移動的同時,鄭 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雙手從被告車的右前車門處 畫過被告車的右側車身直至車尾」(見本院卷第73頁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阿美陳述其受 傷部位主要是在膝蓋受傷,肩膀沒有,右腳的膝蓋有挫傷, 左腳的小拇指擦傷,左腳的膝蓋有稍微脫皮擦傷,醫院有擦 一點點藥水而已,肩膀的部分有跟醫生說稍微會疼痛,可能 是拉傷,但沒有擦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及佐以仁 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 、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趾挫傷」(見偵卷第17頁之仁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卷附之受傷部位照片為右膝蓋抹紅藥水(見 偵卷第25頁之受傷照片1 張),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分 為雙膝部位,應係其跑步前行之身體慣性,突獲緊急狀況不 及停止、身體前傾重心不穩,直接落地所致,實無有雙手觸 碰車身遭拖行之情。被告辯稱:伊沒有撞擊告訴人鄭阿美或 告訴人有拍擊車輛車門而拖行致傷,應可採信。準此,實難 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88 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 777 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 該罪,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過失 傷害罪責,如前述。雖告訴人鄭阿美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撞 後倒地,有看到煞車燈有亮,他煞車燈亮起一段時間後就開 走了,後來對向有2 臺車過來,但該路很寬,沒有必讓車等 語(詳見偵卷第90頁),及證人曾義中於偵訊時結證稱:對 方在我大喊且招手時有停頓一下,又繼續開走了等語(見偵 卷第89頁),暨證人曾義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出來的 時候,剛好看到車子有停頓一下,後來就走了,我有在後面 大叫,喊「麥走(臺語)」,可能對方沒有聽到,因為都關 起來,沒有聽到,速度慢下來一次就開走了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78頁)互參,再佐以卷附被告踩煞車之照片,其前方確 實有輛藍色小貨車(見偵卷第29頁之刑案照片),被告辯稱 :伊車輛行駛過告訴人門前後有踩煞車的動作係因要與前方 車輛會車讓其先通行等語,並非無據。若果被告知悉告訴人 因自住宅內衝出,碰觸在行進車輛致雙膝落地而受傷,卻僅 踩煞車猶豫一下未停車協助救護傷者乙情為真,依前揭大法 官解釋意旨,亦非得以非歸責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認未予協 助救助,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無肇事 逃逸犯行,應堪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睿成確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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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