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宇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鄧宇程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貨果菜販售為業,駕 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鄧宇程於民 國108 年5 月2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限速40公里之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與舜苑街之設有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 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按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劉賢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舜苑街由北往南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迨鄧宇程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二車 發生碰撞,劉賢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四肢擦傷 併左上肢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並住院多日後,延 至同年7 月18日7 時35分許,因肺炎、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 竭死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彩紅、劉政憲、劉明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驗 卷第29頁、第35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 4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45至83頁)。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 相驗卷第85至92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93、95頁)。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3 、131 頁、第135 至 145 頁、第151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3頁)。 ㈩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1 冊。
警員賴俞弦於108 年11月12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 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71至 72頁、第75至89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12月19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120 0039號函(本院卷第97頁)。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 「(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考(相驗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依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被告當時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舜耕路,該路段速限應為時速40公 里(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及第83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 ,起訴書認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記載速限為50,均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稍有閃失,動輒造成用路人傷亡,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與被害人劉賢相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 害人因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 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害人亦有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蔬菜販售、已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