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仍於翌( 5)凌晨……」,更正為「……仍於翌日(5)凌晨……」,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 騎車,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47號
被 告 王衍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衍凱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 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5)凌晨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送友人黃裕勝 返家。嗣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其行經和美鎮北堂路208巷 與和頭路61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許書榕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衍凱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衍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黃裕勝、許書榕於警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事│
│ │詢時之證述 │故之事實。 │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 │紙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 │
│ │二)-1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生車禍之事實。 │
│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3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 │ │
│ │照片17張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