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柴宗男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巷000 弄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2、3罐後,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便當,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324 弄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酒駕情事而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柴宗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堪可補強上開被告 之自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 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理由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 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 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衡動 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 駕駛。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柴宗男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 並與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7月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 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悔改,再次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見被告 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 必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工地擔任水 電工、月薪約新台幣4 萬多元、未婚、無其他經濟負擔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