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佳訓(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劉建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興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機車 待轉,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伴有異物 穿刺傷合併撕裂傷、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大面積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 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