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良尉於民國108年4月9日14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 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一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亦應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鄭學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游 采蓁,同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 其機車之車尾遂遭被告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致告訴人鄭學宏 受有創傷性硬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併顱內壓升高及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告訴人 游采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掌骨骨折、尾椎骨折、 左肩擦傷22cmX7cm、左膝擦傷5cmX4cm及右膝擦傷8cmX3cm、 頭部挫扭傷、上門齒撞傷合併鬆動、右大腿拉傷、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 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