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 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潘秀棋、劉進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彰司調字第11 07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李秀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專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3 日上午 9 時 26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溝 墘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巷 000 號 前,理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超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超越前方某自小客車之際,適潘秀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附載洪進豐,沿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李秀專見狀反應不及,而撞及潘秀棋所騎乘之機車,致潘秀 棋、洪進豐倒地,潘秀棋因之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右 膝、右肘、臀挫傷等傷害;洪進豐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 傷合併第六椎頸椎骨骨折、右胸壁、腹壁及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潘秀棋、洪進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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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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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秀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 │中之供述。 │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超│
│ │ │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潘秀棋所│
│ │ │騎乘並附載洪進豐之機車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 2 人於警詢及偵 │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車禍│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經過。 │
│ │一)(二)-1、彰化縣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3 │ │
│ │張。 │ │
├──┼───────────┼─────────────┤
│4 │告訴人 2 人之彰化基督 │證明告訴人 2 人因本件車禍 │
│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 │教醫院診斷書 2 張。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
│ │理所 108 年 9 月 24 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撞│
│ │彰鑑字第 1080206622 號│及對向車道來車,為肇事原因│
│ │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 │
│ │化縣區 0000000 案)。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出於過失之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2 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員 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
刑法第 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