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5號
CHDM,107,訴,785,202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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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睿




      鍾凱恩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凱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德睿鍾凱恩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同年4 月25日先 後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陳德睿 可取得提領款項1%為報酬(陳德睿鍾凱恩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4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
二、陳德睿鍾凱恩即與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被 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之方式,對附表二「詐欺對象」欄 所示之林俊賢曾馨慈許雅晴施以詐欺,待林俊賢、曾馨 慈、許雅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陳德睿鍾凱恩同依該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06 年 4 月28日20時33分許至22時52分許,由鍾凱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德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陳德睿鍾凱恩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林俊賢曾馨慈許雅晴等人受 詐匯入之款項殆盡,陳德睿再將提領出的現金交給集團指定 之上游成員,並從中按例獲得報酬(陳德睿鍾凱恩被訴共 同詐欺張仕昕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分別判 決免訴、不受理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另有早於本案之詐欺 犯行,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罪刑,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此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起訴書亦就此未敘明,顯見非屬起訴範圍。另外被告陳 德睿、鍾凱恩被訴共同詐欺張仕昕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85號分別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該判決在 卷可考。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只及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 俊賢、曾馨慈許雅晴遭詐欺取財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已為合法之調 查,且檢察官、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就上述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一)本案各告訴人即被害人紛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一之人頭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
(二)被告陳德睿鍾凱恩依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06 年4 月28日20時33分許至22時52分許,由被告鍾凱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德睿,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德睿鍾凱恩持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林俊賢、曾 馨慈、許雅晴等人受詐匯入之款項殆盡等情,有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65-7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車主即被告鍾凱恩 )、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1-33 頁,本院卷一第11 1 -149頁)附卷可憑。
(三)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上當匯款之時間,和被告陳德 睿、鍾凱恩提領詐款之時間,兩者相當接近,僅憑被告陳 德睿、鍾凱恩二人之力,實難運作。再者,告訴人許雅晴 於警詢指稱:「…我接獲一通電話,1 名女子自稱是AH網 拍人員…」等語甚明(見警卷第62頁),足見致電向告訴 人許維晴施以詐術之人是女性,然而被告陳德睿鍾凱恩 均為男性,可見本案詐欺絕對不只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可 獨立、或憑二人之力完成,而是涉及多人的共犯結構。另 外,告訴人曾馨慈於當晚受騙後,除多次匯款至附表一之 人頭帳戶外,另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經其於警詢指訴甚明(見警卷第53頁),該筆 款項旋於106 年4 月28日20時14分許,遭人於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詳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第 5495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36 頁),然而同日20時33 分許被告陳德睿鍾凱恩還在彰化縣埔鹽鄉活動(詳附表 二);告訴人許雅晴於當晚受騙後,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外,另匯款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警卷第62頁背面),該筆款項旋於106 年4 月28 日20時58分許、20時59分許,遭人於新竹縣○○鎮○○路 0 段000 號渣打商銀竹東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詳 本院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19970 號 等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89 、313 頁),然而同日21時 4 分許被告陳德睿鍾凱恩才在彰化縣溪湖鎮活動(詳附 表二);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實無可能在不到20分鐘內, 從彰化縣埔鹽鄉迅移至彰化縣員林市,更不可能在不到10 分鐘內,從新竹縣竹東鎮瞬移至彰化縣溪湖鎮,同時間勢 必有不同組車手,依上游指示協調,同步緊接提領詐欺贓 款,顯然是分工細密的集團犯罪,益徵被告陳德睿、鍾凱 恩所涉參之詐欺犯行,乃多人分工合作,且共犯人數達三 人以上。因此,被告陳德睿於偵審期間就此部分之供述肯 否不一,於審理時一度改稱本案是其個人獨力為之,顯然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之自白 才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睿鍾凱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德睿鍾凱恩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陳德睿鍾凱恩涉分擔之犯行,乃集團成員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無從依接續犯 論處其罪刑,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辯護意旨略謂被告 鍾凱恩提領時間地點密接應為接續犯較為妥適云云,顯不足 憑。
二、被告陳德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 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嗣 第1 、2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 104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被告 鍾凱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 定,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諸罪,亦為累犯 。其等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 ,復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見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均是 智識程度健全、正值壯年之成年人,被告陳德睿自陳之前在 菜市場擺攤、被告鍾凱恩自陳曾擔任大貨車司機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三第87頁),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陳德睿鍾凱恩終知坦承犯 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應和各該被告其他否認案件 之量刑,予以區別,惟其等迄今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復考量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兩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仍有主從之別,此觀被告陳德睿供稱「我是 聽上游電話指示」、被告鍾凱恩供稱「我是聽陳德睿指示」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並斟酌其等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被告陳德睿供稱「我是領1%的所得,直接對上面」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第84頁),即知其可從本案提領款項總額中 獲取1%比例之報酬,並負責將其餘共同款項繳回上游不詳 成員,有明確的分配模式。復依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除本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外,還有不明款項也在當 晚同時段匯入,和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混同,導致被告陳德 睿、鍾凱恩實際提領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等匯入總額。 如果直接以被告陳德睿鍾凱恩提領金額為計算基準,勢 將未經證明是詐欺贓款、未經起訴、更非本案審判範圍的 部分,納入計算,超出本案犯罪事實。因此,本院認為應 以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總額為基準,按比例計算被告陳德 睿之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174元(計算式:27985 +29985 +5985+15234+7985=87174),從而,被告陳德睿就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總計獲得872 元之報酬(計算式:87174 × 1%≒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鍾凱恩部分,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1%可領, 我只是欠被告陳德睿債,他就叫我開車載他去領,所以才



甘願當他司機,但還沒有約定如何抵債就被抓了」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陳德睿於審理時供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被告鍾凱恩尚未從本案犯行 分得任何酬勞,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帳戶交易│財金公司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查│
│ │ │ │明細 │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細表 │
├──────┼──────┼──────────┼────┼──────────────┤




蘇婉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第69 -71頁、第73頁 │
│ │嘉義分行 │ │第57頁(│ │
│ │ │ │採下方頁│ │
│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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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之被害事實)
┌──┬────┬─────┬────────────────┬──────────┬──────┐
│編號│詐欺對象│起訴書編號│被害事實(以24時制記載) │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
├──┼────┼─────┼────────────────┼──────────┼──────┤
│1 │林俊賢 │起訴書附表│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年4 月28日21時│1.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陳德睿三人以│
│ │ │編號1 │許,向林俊賢之友人陳昭安,佯為「│ 之指訴(見警卷第 │上共同犯詐欺│
│ │ │ │奇摩超級商城」某店家,謊稱工作人│ 34-35頁) │取財罪,累犯│
│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有期徒刑│
│ │ │ │扣繳12月,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壹年肆月。 │
│ │ │ │行協助處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第37頁)。 │ │
│ │ │ │云。陳昭安、林俊賢因而陷於錯誤,│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鍾凱恩三人以│
│ │ │ │惟陳昭安存款不足,故由林俊賢一同│ 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共同犯詐欺│
│ │ │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段│ 上卷第38-39 頁) │取財罪,累犯│
│ │ │ │2 號全家便利商店港成門市之自動櫃│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處有期徒刑│
│ │ │ │員機,先將林俊賢所有汐止區農會帳│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壹年貳月。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 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46,000元領出,再於同日22時34分37│ 便格式表(同上卷 │ │
│ │ │ │秒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7,985│ 第40頁) │ │
│ │ │ │元(扣除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 │ │28,000元)至上述蘇婉琳帳戶。 │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同上卷第41頁) │ │
│ │ │ │ │6.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 │
│ │ │ │ │ 機器(ATM )跨行轉│ │
│ │ │ │ │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73頁) │ │
│ │ │ │ │7.上述蘇婉琳之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57頁) │ │
├──┼────┼─────┼────────────────┼──────────┼──────┤
│ 2 │曾馨慈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8日晚間│1.告訴人曾馨慈於警詢│陳德睿三人以│
│ │ │編號3 │20時7 分前之某時許,去電佯稱是網│ 之指訴(見警卷第52│上共同犯詐欺│
│ │ │ │購賣家(二手書店),謊稱曾馨慈於│ -54頁) │取財罪,累犯│
│ │ │ │超商取貨時,便利商店員工誤刷為批│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




│ │ │ │發,變成連續12月購買商品,要處理│ 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壹年伍月。 │
│ │ │ │取消批發,曾馨慈即接獲自稱銀行職│ 上卷第56-57頁) │ │
│ │ │ │員來電,詐稱要幫忙取消批發設定云│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鍾凱恩三人以│
│ │ │ │云,曾馨慈遂陷於錯誤,至新北市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上共同犯詐欺│
│ │ │ │洲區三民路26巷22號全家便利商店蘆│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取財罪, │
│ │ │ │洲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處有期徒刑│
│ │ │ │1.於同日20時18分20秒許,跨行存款│ 58頁) │壹年參月。 │
│ │ │ │ 29,985元至上開蘇婉琳帳戶。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2.於同日20時37分48秒許,跨行存款│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 │
│ │ │ │ 5,985 元至上開蘇婉琳帳戶。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3.於同日20時54分30秒許,自其台灣│ 單(同上卷第61頁)│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6.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 │
│ │ │ │ 4192號),匯款15,234元至上開蘇│ 機器(ATM )跨行轉│ │
│ │ │ │ 婉琳帳戶。 │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73頁)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19 元,已於│7.上述蘇婉琳之帳戶交│ │
│ │ │ │108 年12月18日審判時更正,見本院│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
│ │ │ │卷三第85-86 頁) │ 57頁) │ │
│ │ │ │ │ │ │
├──┼────┼─────┼────────────────┼──────────┼──────┤
│ 3 │許雅晴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8日晚間│1.被害人許雅晴於警詢│陳德睿三人以│
│ │ │編號4 │20時2 分許,去電佯稱是AH網拍人員│ 之指訴(見警卷第 │上共同犯詐欺│
│ │ │ │,謊稱先前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 62-63頁) │取財罪,累犯│
│ │ │ │需要去ATM 設定停止付款,許雅晴即│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有期徒刑│
│ │ │ │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詐稱要│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壹年參月。 │
│ │ │ │先去鄰近的ATM 查詢郵局等帳戶餘額│ 第64頁)。 │ │
│ │ │ │並告知,許雅晴陷於錯誤,至臺中市│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鍾凱恩三人以│
│ │ │ │太平區新永成北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上共同犯詐欺│
│ │ │ │,於當日21時30分47秒許,以跨行存│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取財罪,累犯│
│ │ │ │款方式,存入7,985元至上述蘇婉琳 │ 簡便格式表(同上卷│,處有期徒刑│
│ │ │ │帳戶。 │ 第69頁) │壹年壹月。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
│ │ │ │ │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同上卷第70頁)│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
│ │ │ │ │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同上卷第71頁) │ │
│ │ │ │ │6.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 │




│ │ │ │ │ 機器(ATM )跨行轉│ │
│ │ │ │ │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73頁) │ │
│ │ │ │ │7.上述蘇婉琳之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57頁) │ │
└──┴────┴─────┴────────────────┴──────────┴──────┘

附表三(被告陳德睿鍾凱恩提領款項)
┌────┬──────┬─────┬─────┬──────┬─────┬────────┐
│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被害人及 │匯款時間 │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操作ATM 地點 │
│所有人 │及帳號 │匯款金額 │ │(以財金公司│不含手續費│ │
│ │ │ │ │資料為主) │) │ │
├────┼──────┼─────┼─────┼──────┼─────┼────────┤
蘇婉琳 │玉山商業銀行│曾馨慈 │106 年4 月│106年4月28日│20,000元 │彰化縣埔鹽鄉中正│
│ │嘉義分行 │29,985元 │28日20時18│20時33分25秒│ │路231 號1樓、233│
│ │ │ │分20秒 │ │ │號全部「萊爾富便│
│ │ │ │ │ │ │利商店彰縣埔鹽店│
│ │ │ │ │ │ │」 │
│ │ ├─────┼─────┼──────┼─────┼────────┤
│ │ │曾馨慈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28│15,900元 │彰化縣埔鹽鄉中正│
│ │ │5,985元 │28日20時37│日20時47分34│(其中 │路231 號1樓、233│
│ │ │ │分48秒 │秒 │9,915 元為│號全部「萊爾富便│
│ │ │ │ │ │曾馨慈前一│利商店彰縣埔鹽店│
│ │ │ │ │ │筆詐欺款)│」 │
│ │ ├─────┼─────┼──────┼─────┼────────┤
│ │ │曾馨慈 │107 年4 月│107年4月28日│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
│ │ │15,234元 │28日20時54│21時04分01秒│(另有非本│路373 號「統一便│
│ │ │ │分31秒 │許 │案起訴範圍│利商店新安可門市│
│ │ │ │ │ │之被害人之│」 │
│ │ │ │ │ │不明匯款)│ │
│ │ ├─────┼─────┼──────┼─────┼────────┤
│ │ │許雅晴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28│12,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向上│
│ │ │7,985元 │28日21時30│日21時41分09│(另有非本│路22號「OK便利商│
│ │ │ │分47秒 │秒 │案起訴範圍│店溪湖向上店」 │
│ │ │ │ │ │之被害人之│ │
│ │ │ │ │ │不明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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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俊賢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28│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
│ │ │27,985元 │28日22時34│日22時50分05│8,000 元(│路56號「合作金庫│




│ │ │ │分37秒 │秒、22時51分│其中15元為│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 │ │ │ │07秒 │非本案之詐│」 │
│ │ │ │ │ │欺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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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