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15號
CHDM,107,訴,131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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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盛然



被   告 王家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第9297號、第1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然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王家蓁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彰偉皮革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㈣彰偉皮革有限公司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 貳佰參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盛然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下稱彰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全部事業活動;王 家蓁則為吳盛然之妻,為吳盛然處理該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 申報污水處理之放流水量業務。
二、彰偉公司從事製革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 之事業,並領有彰化縣環保局所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彰偉公司製程所產生 之污水,必須陸續經過「原水槽--> 調整池--> 快混槽--> 慢混槽-- >化學沉澱槽--> 活性污泥池--> 生物沉澱槽--> 中和槽-- >放流槽-- >經放流口排至洋仔厝溪」之處理程序



,且過程中必須投入足夠的藥劑,並使製程產生之污水在各 處理槽中停留足夠之時間,與藥劑作用後,達到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0日以環署水 字第0910059901號函文將「總鉻」列為「有害健康物質」之 種類,此後歷次修正,總鉻均在「有害健康物質」之列。且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放流水標準」, 上述事業排放廢水中「總鉻」含量不得逾2MG/ L之限值。三、彰偉公司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總鉻」超標部分: 吳盛然明知製程中所產生含「總鉻」之廢水,須經處理至符 合放流水標準後,才能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否 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重金屬「總鉻」此有害健康之 物之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後,將污染環境。且至遲於民國10 4 年6 月31日,經彰偉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維護廠商(湧城 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陳坤城提醒該公司污水處理設施水 流速度過快,污水處理效果不好。吳盛然此時起已獲悉該公 司並未依規定處理廢水,惟為圖節省彰偉公司處理廢水所需 成本,竟基於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明 知其應將污水處理設施調整池至快混槽單元間管線上之「限 水閥」開啟一半,以限制水流速度,卻捨此不為,反將該限 水閥全部開啟,造成污水停留快混槽內之時間減少,藥劑與 污水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藥劑去除重金屬效能減損。此外又 未依規定投入足量之「PAC 」藥劑,致使彰偉公司製程所產 生之污水,僅形式上快速通過上開處理單元,或雖流通過上 開處理單元,然因藥劑量不足,而無法達成除去重金屬之效 果。甚至故意不於日間作業期間分批處理污水,反而囤積整 日製程污水於調整池,待至夜間方才密集集中污水處理,以 規避日間遭受環保局人員之稽查,縮短處理時間而節省藥劑 費、電費支出。吳盛然上述不當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結果, 導致彰偉公司自放流口排出之污水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 含量逾放流水標準(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7 年5 月至8 月間多次在彰偉公司之放流口所採水樣送驗結果,「總鉻」 超標情形如附表所示),該等放流水經排入洋仔厝溪後即污 染水道內之水體及土壤致危及生態,該排水道之受污染水體 經下游農民以抽水機引灌而成為農業用水源,進而可能使不 知情農民進行作業時有接觸該等受污染水體而影響健康,亦 使引灌該等受污染水體之農地土壤有遭受重金屬污染之虞, 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業務申報不實部分:
彰偉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規定,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吳盛 然、王家蓁為掩飾該公司非法排放製程廢水之犯行,自104 年6 月31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查獲日止,兩人共同基於申 報不實放流水量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盛然僱人在「放流水流 量計量表」安裝定時器及斷電開關,藉此阻斷計量表累計污 水放流量,並由王家蓁負責設定該定時器於每日20時許會自 動斷電,而使20時許以後之放流水量不會被計入計量表,掩 飾夜間集中排放有害健康污水之事實。另由吳盛然指示相關 人員將廠內真空乾燥製程所產生之污水,透過未經許可之管 線,抽往廠房後方之未經許可槽體存放,再指示不知情之外 籍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伺機打開該槽體之廢水排放控製 閥門,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此部分真空乾燥製程產 生的廢水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出,屬「繞流排放」之違規行 為,但此部分廢水經檢驗未發現有害物質超標之情形,故該 「繞流排放」行為屬行政罰範籌,未構成刑事處罰。至於廢 水排放量之申報方面,則仍有刑事處罰之規範)。吳盛然王家蓁以上述方式掩飾彰偉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量,並向彰化 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遠低於彰偉公司 所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對於管 理事業排放廢水量之正確性。
五、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107 年8 月29日18時5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蒐證,而查獲上 情。復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與吳盛然查帳、會算 後,認定不法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3236元,已 由吳盛然提出同額款項交由檢方查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是關於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 相關規定,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 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蒐證情形:警員職務報告、白天目視巡查日期紀綠表、縮 時攝影機紀錄排放時間表、涵洞排水縮時攝影照片、彰偉 皮革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事業平面配置圖及近期採樣點、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處理 設施平面配置圖及採樣水質資料。
㈡搜索扣押及現場調查經過:本院107 年聲搜字757 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07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 盛然107 年9 月4 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水污染稽查紀錄、警方勘查彰偉皮革公司廢水排放管線、 非經許可大管、廢水處理設施控制面板、污水處理設施之 藥劑桶等相關照片、吳盛然說明污水設備操作流程之相關 照片。
㈢環保局後續採樣檢驗報告、相關人員現場說明之情形:陳 坤城指證彰偉皮革公司污水處理設施電路系統照片、陳文 水現場指證廢水排放作業照片、阮春祿現場指證廢水排放 作業照片、證人陳坤城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陳文水及 阮春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及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違規樣態彙整說明。
㈣污染及影響範圍:下游灌溉系統影響分布圖、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彰化縣花壇鄉埔尾埤 制水門等照片、水路圖。
㈤證人李岑、黃嗣堯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說明上述查獲經過及 環境影響情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盛然之部分:
⑴被告吳盛然為彰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事業活 動,核其從事犯罪事實欄第三段之所載之犯行,係犯:①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第 1 項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 標準罪」;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③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被告吳盛然所犯上述三罪,乃同樣排放污水之 犯行觸犯三個不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 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⑵被告吳盛然就犯罪事實欄第四段之犯行,係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 ,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 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又被告 吳盛然與被告王家蓁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盛然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打開該廢水排放控製閥門,直 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為接間正犯。
(二)被告王家蓁之部分:
被告吳盛然就犯罪事實欄第四段之犯行,係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其與被告吳盛然就此部分之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 王家蓁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打開該廢水 排放控製閥門,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為接間正犯 。
(三)彰偉公司之部分:
⑴被告彰偉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 項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 第1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惟彰偉公司負責 人吳盛然執行業務同時觸犯上述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為一罪,則彰偉公 司亦應依此規定,從一重適用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之規定 ,即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⑵被告彰偉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水污染防治 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 同法第35條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盛然



為非法排放廢水及業務申報不實之行為、王家蓁所為業務 申報不實之行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 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 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 通念,均認定為集合犯,則上述排放廢水、申報不實之犯 行,各屬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吳盛然所犯上述兩罪名(一為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一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彰偉公司因其公司負 責人執行業務犯上述兩罪名,亦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 規定,分別科以罰金刑。
(六)量刑:
⑴被告吳盛然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 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 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數量無法估計,且被告吳盛然王家蓁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 排水狀況,被告等人讓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 利益由被告彰偉公司獨享,惡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 居民健康至為深遠,並考量被告吳盛然為被告彰偉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事業活動,被告王家蓁為吳盛 然之妻,協助申報作業,在本案犯行中之犯罪分工情節 以被告吳盛然較重,王家蓁較輕;另審酌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並繳納犯罪所得,表達悔意,暨斟酌被告吳盛然 自述經營彰偉公司30年,在農地上持臨時工廠登記從事 工廠運作,本次為警查獲後已被彰化縣政府裁處停工, 至今未再有營運行為(另參見本院卷附之107 年11月28 日彰化縣政府書函),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可。 ⑵由證人黃嗣堯在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知:本案係由民眾檢 舉而展開調查,環保局人員除白天前往現場觀察外,另 經常於夜間到場取樣,並以縮時攝影機長期監視、分析 ,在執行取樣時曾遇到附近民眾來關心,又彰偉公司排 放水可能流經之下游灌溉渠道,已有多處農田被標註為 「鉻污染」地區,惟因距離過遠,上游廠商不只一家, 無法直接證明完全由彰偉公司之污水所造成。然由上述 證詞,足見此類犯罪之蒐證須不分日夜,方能掌握違規 情節之樣貌,偵辦過程十分辛勞。又證人許正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北彰化因受皮革、電鍍業等工廠影響 ,估計有三分之一的農地被污染,受污染之農地處理很 麻煩,視其污染程度所需置換之土壤量,每公頃約花費



100 至400 多萬元。又彰化縣地區前一波強力取締執法 後,不論是環保局還是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測出來超過標 準的比例是相對低的,有顯著效果等語。由上可知,工 廠排放廢水對於環境危害深遠,而司法機關對於環保案 件之處理,攸關地方生態環境之維護及改善。
⑶彰偉公司除自94年3 月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已有多 次因水污染設備之設置或廢水排放污染事件,遭環保局 裁處在案(見偵字第9297號卷宗第69頁),素行非佳。 而在本案執行搜索之前,檢警機關曾在103 年及104 年 間,於彰化縣地區強力取締工廠排放廢水之行為,檢方 並起訴數家違法工廠,消息經媒體披露及在同業間相互 傳述後,應足以產生相當大之警惕效果。然本案於107 年8 月29日發動搜索前,環保局及檢調人員發現彰偉公 司仍無視公權力存在,繼續違法從事廢水排放行為,甚 至於夜間密集排放,本院認此犯罪情節實不可取,故就 被告吳盛然不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與被告王家 蓁分別宣告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家 蓁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彰偉公司在農地上從事皮革製造事業已歷數十載,該公司 多次因水污染防制措施不完善而被裁處罰鍰,仍未能記取 教訓。本案查獲彰偉公司夜間排放之廢水含有害物質,進 入川流之後,直接扼殺魚蝦生存環境,污染物間接被周圍 引水灌溉的農作物所吸收,進入消費者身體裡,危害民眾 的身體健康,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亦難以回復。若以緩刑 附加條件之方式究責,區區一點錢實不能挽回人民的健康 ,可能會讓業者誤以為有錢就能污染環境,反正被抓到也 頂多罰錢而已。企業將本來應該支付之藥劑費、處理費、 電費等成本等能省就省,省下來的錢是進到業者口袋,排 出去的污染物卻讓社會大眾來承受,實非公允。本院因此 認被告等人不宜宣告緩刑,以收警惕之效。
(十)沒收:
⑴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 及消極利益,例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 用等。經查:被告彰偉公司因負責人為本案非法排放廢水 之犯行,因此為被告彰偉公司節省費用支出,本案經檢察 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與吳盛然查帳、會算後,認定不 法犯罪所得為197 萬3236元,並有卷附相關公司之轉帳傳 票、應收帳明細表、出貨單、對帳單、水污染防治措施資 料、廢水處理設施資料表、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表、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函並檢送彰偉公司不法利得初估說明函文及 隨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之計算結 果,經檢、辯雙方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 ),且業經被告吳盛然提出同額款項交檢方查扣,此有不 法所得入庫資料可參(偵字第9297號卷宗第332 頁),故 依法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⑵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第1、2項
⑴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㈣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㈤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⑴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⑵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⑷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⑸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放流口)總鉻水質濃度│
├──────┬────┬──────┤
│ 日期 │時間 │總鉻(mg/L) │
├──────┼────┼──────┤
│5 月21日 │18:45 │ 2.65 │
├──────┼────┼──────┤
│5 月21日 │19:53 │ 11.7 │
├──────┼────┼──────┤
│5 月23日 │19:19 │5.9 │
├──────┼────┼──────┤
│5 月23日 │19:55 │11.1 │
├──────┼────┼──────┤
│5月26日 │19:35 │2.76 │
├──────┼────┼──────┤
│6月5日 │20:32 │3.41 │
├──────┼────┼──────┤
│6月6日 │18:59 │4.61 │
├──────┼────┼──────┤
│6月6日 │19:08 │5.4 │
├──────┼────┼──────┤
│6月7日 │19:04 │17.4 │
├──────┼────┼──────┤
│6月13日 │19:32 │14.4 │
├──────┼────┼──────┤
│6月27日 │19:47 │8.04 │
├──────┼────┼──────┤
│6 月29日 │04:37 │7.14 │
├──────┼────┼──────┤
│6月29日 │04:42 │6.32 │
├──────┼────┼──────┤
│8月8日 │19:23 │23.0 │




├──────┼────┼──────┤
│8月8日 │19:29 │26.9 │
├──────┼────┼──────┤
│8月29日 │18:42 │4.45 │
├──────┼────┼──────┤
│8月29日 │18:50 │4.08 │
├──────┼────┼──────┤
│8月29日 │20:46 │5.91 │
├──────┼────┼──────┤
│8月29日 │20:52 │6.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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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