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02號
PTDA,108,交,10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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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2號
                  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
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 內埔鄉廣濟路與南寧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 (直行)」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檢送被告辦理, 嗣經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即於108 年9 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向舉發單位為陳述時初主張:伊當時載客在係爭 路段紅綠燈等待,為了禮讓後方警車先行,伊才向南寧路方 向左轉,現場路口燈號設置不明確,且當時伊方向是綠燈, 請求變更罰單為改依不依燈號左轉處罰。嗣於本件起訴時主 張:伊行向案發時為綠燈,無闖紅燈情事,員警亦無證據證 明伊闖紅燈。後於本件審理期日改主張:伊當時係載客,原 先客人要伊右轉往北寧路去龍泉,客人臨時改變主意,要伊 回屏東,伊斯時已經到路口中央,所以才改向左轉去南寧路 ,案發當時廣濟路去南寧路方向雖然是紅燈,但去北寧路是 綠燈,燈號有綠色箭頭指示,伊這樣不算闖紅燈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及現場圖可知,警方車輛係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見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向前攔停並製單舉發,且系 爭路段號誌及行向等均非常明確不易混淆,並無路口號誌設 置不明確之情形。又因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 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 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護 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 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 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 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人,故其立場 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 偏頗之虞。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 一依據,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53條第1 項裁處繳納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 後,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即填製舉 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件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 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08 年9 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 埔派出所108 年8 月2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 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 原告108 年8 月2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0月4 日內警交字第10831907900 號 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08 年12月16日內警交字第10832171000 號函及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33頁) ,上情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起訴主張如上,然查:①現場號誌設置明確,無易致



駕駛混淆之情,除據被告及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陳述甚詳 外,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谷歌街景圖,並於審理期日提示該 街景圖供原告辨識,得見該處路口燈號單純,岔路位置分明 ,且案發時又為白晝,光線充足,應無易導致駕駛人混淆現 場燈號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②本件故未據員 警提出案發過程現場錄影畫面為證,然查,員警值勤過程中 之親睹見聞,本得以證人地位引諸為證,況本件依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案發時係舉發單位員警利至中及內埔派出所副所 長潘春風駕駛巡邏車尾隨原告後方,嗣並當場將原告攔停,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衡諸員警2 人與原告均不相識,亦無嫌 隙,此亦據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陳述詳實,從而員警2 人本件 親睹見聞內容,自得援引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有誤會。③末參原告本件主張,於向警陳述伊始,初 謂係於現場等停紅燈,係為禮讓警車先行始駛向南寧路方向 ,然同一陳述單中竟又陳述,伊行向為綠燈,則同次主張前 後已有不符( 本院卷第21頁) ;嗣原告本件起訴狀主張,伊 係綠燈左轉( 本院卷第5 頁) ,及至本院審理期日時竟又主 張:我的前方沒有寫綠燈不能左轉,我的客人本來要往右邊 北寧路龍泉的方向走,後來他臨時跟我說要回屏東,我就往 南寧路走,因為這樣我看起來才像闖紅燈,案發當時廣濟路 方向是紅燈,但有一個往右北寧路是綠色箭頭的燈,也就是 往北寧路右轉是綠燈,我當時已經過了廣濟路的停止線,到 十字路口中心點,才臨時改變主意往南寧路走,所以我不認 為我有闖紅燈云云。參照原告歷次主張,忽而主張案發時係 等停紅燈,忽而主張係綠燈直行,復又主張係臨時至路口改 變行向,且究係為禮讓警車抑或因受乘客要求而改變行向, 說法亦均有不一,況依員警職務報告,並未載有案發時因有 緊急勤務而鳴笛並請前方車輛讓道情事,並審酌,如若員警 確有緊急勤務,自無暇仍於案發時當場攔停原告而僅為本件 交通違規舉發,從而原告歷來主張前後多有不符,主張即難 盡信,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 ,堪以認定。本件舉發過程暨原處分就裁罰基礎事實之認定 ,除於法無違外,經核亦無與常理有違之處,從而被告為原 處分內容之裁罰,並無不妥。而原告主張既有如上不可採之 處,本件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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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