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9號
PTDV,109,補,59,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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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徐昌富 
被   告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4 年1 月14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81,415 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219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28
1,415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
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上
開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與被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被告之債權額為250 萬元,低於
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7,657,464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50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2,218,585 元(2500000 -281415=2218585 ),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8,585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從較高者核定為250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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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