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1號
PTDV,109,補,4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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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陳英彥 


      陳英明 


      陳維芳 
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
  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
  7,485 元(計算式:650 ×1882.02 ×3/4 =917485,不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陳維芳應提出委任為林富子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註
  明林富子是否有受特別委任(即是否得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 項但書所列行為)。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及彩色現場照片(包括
  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註明路名、
  建物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何人);系爭土地周
  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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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