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陳英彥
陳英明
陳維芳
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
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
7,485 元(計算式:650 ×1882.02 ×3/4 =917485,不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陳維芳應提出委任為林富子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註
明林富子是否有受特別委任(即是否得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 項但書所列行為)。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及彩色現場照片(包括
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註明路名、
建物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何人);系爭土地周
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