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余月鳳
被 告 陳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881 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7 項之利息新
臺幣(下同)304,438 元應予剔除,違約金應由555,600 元酌減
為304,438 元,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分配金
額為971,741 元,較原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416,141 元,增加之
分配金額為555,600 元(計算式:971741-416141=5556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5,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
提出被告陳惠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正確訴之
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