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家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家臻於民國91年9 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 :NO :5424-6272-3623-2705 ),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
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3年3月31日止共消費簽帳15
6,359 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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