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號
PTDV,108,重訴,6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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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隆豐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洪順清 
      洪串  
      楊坤進 

      洪滿  

      蔡清佐 
      洪永章 
      洪永憲 
      洪曉玲 
      洪曉萍 
      洪叔芬 
      洪崑敏(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童(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綢(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芳(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姿(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順 
代 理 人 蔡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九六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佐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一八六‧三七平方公尺、編號乙1 部分面積四五‧七一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己)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辛)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洪劉緞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死亡, 被告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為洪劉緞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至327 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被告洪崑敏洪崑童、洪崑 芳、洪綢、洪淑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16 分之9 設定有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原告 所分得之部分,且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881 條 第2 項規定,其對原告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亦有權利質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蔡清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59 65.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186.37 平方公尺 、編號乙1 部分面積45.71 平方公尺土地,並與兩造共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亦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計算被告蔡清佐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洪順清洪串楊坤進洪滿洪永章洪永憲、洪叔 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清佐 則以: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13.82 平 方公尺土地並與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多受 分配部分,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計算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洪綢、洪淑



姿則陳稱:其等之家族在附近另有土地,希望保留原有道路 應有部分,以利對外通行,其餘部分,有意願出售,至於價 格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商量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 耕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共有人中被告洪清順洪串楊坤進洪滿均為89年1 月4 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其餘共有人被告蔡清佐、洪永 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及原告則均為89年1 月4 日後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3 、4 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不 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依此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編號A 部分面積219.4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 己)欄所示比例共有,雖未達0.25公頃,因各共有人合於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於法即無不 合。另參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公平妥適?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9.74平方公尺土地為 寬約5 米之鋪設碎石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外,其餘部分 均為原告設置之魚塭,用以養殖鱸魚及石斑魚,魚塭北側及 中心位置均設有土堤(北側土堤寬約5 米,中心部分土堤寬 約1.5 米),土堤可連接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對外可通往 屏東縣林邊鄉成功路5 巷,對外通行尚稱便利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6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5 頁至第349 頁、第367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除可部分保留原 告所設置之魚塭外,被告蔡清佐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原告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乙、乙1 部分土地,均可經由兩 造共有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屏東縣林邊鄉成功路5 巷,對 外通行尚稱便利,另參以除原告、被告蔡清佐外,僅洪劉緞 之繼承人被告洪綢、洪淑姿曾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表示:其等 之家族在附近有土地,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道路部分之應有 部分外,其餘部分有意願出售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因此就道路部分, 審酌被告洪綢、洪淑姿、原告、被告蔡清佐之意見,維持兩 造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利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此外,本院 斟酌前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按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現有系爭道路可繼續保留,各筆土地形 狀尚稱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復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 送達兩造表示意見,業經原告及被告蔡清佐同意,其餘被告 均無異議,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稱公 平妥適,爰據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 蔡清佐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加308.30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洪 順清、洪串楊坤進洪滿洪永章洪永憲洪淑芬、洪 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 下稱洪順清等14人)及原告則各減少如附表一(庚)欄所示 ,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面積、價值後,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被 告蔡清佐各應補償洪順清等14人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依此命被告蔡清佐補償被告洪 順清等14人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期公平。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明細、訴訟費用負 擔(編號為附圖之編號,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 積小數點部分經權宜調整)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 編號 │受分配土地面積│共有編號A 部│應有部分換算│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面積 │ │ │分之各共有人│面積與受分配│ │
│ │ │ │土地總面積 │ │ │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面積差額│ │
│ │ │ │5965.64 │ │ │ │ │ │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
├──┼───────┼──────┼──────┼──────┼───────┼──────┼──────┼───────┤
│01 │洪順清 │33/6150 │32.01 │共有A │ 1.17 │117/21974 │少30.84 │ 33/6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 │洪串 │33/6150 │32.01 │共有A │ 1.17 │117/21974 │少30.84 │ 33/6150 │
│ │ │ │ │ │ │ │ │ │
├──┼───────┼──────┼──────┼──────┼───────┼──────┼──────┼───────┤
│03 │楊坤進 │165/6150 │160.06 │共有A │ 5.89 │589/21974 │少154.17 │ 165/6150 │
│ │ │ │ │ │ │ │ │ │
├──┼───────┼──────┼──────┼──────┼───────┼──────┼──────┼───────┤
│04 │洪滿 │33/6150 │32.01 │共有A │ 1.17 │117/21974 │少30.84 │ 33/6150 │
│ │ │ │ │ │ │ │ │ │
├──┼───────┼──────┼──────┼──────┼───────┼──────┼──────┼───────┤
│05 │蔡清佐 │94425/246000│2289.86 │單獨取得甲&│ 2598.16 │8434/21974 │增加308.30 │ 94424/246000│
│ │ │ │ │共有A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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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蔡隆豐(原告)│9/16 │3355.68 │單獨取得乙、│ 3355.14 │12360/21974 │少0.54 │ 9/16 │
│ │ │ │ │乙1&共有A │ │ │ │ │
├──┼───────┼──────┼──────┼──────┼───────┼──────┼──────┼───────┤
│07 │洪永章 │66/6150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66/61500 │
│ │ │ │ │ │ │ │ │ │
├──┼───────┼──────┼──────┼──────┼───────┼──────┼──────┼───────┤
│08 │洪永憲 │66/6150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66/61500 │
│ │ │ │ │ │ │ │ │ │
├──┼───────┼──────┼──────┼──────┼───────┼──────┼──────┼───────┤
│09 │洪叔芬 │66/6150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66/61500 │
│ │ │ │ │ │ │ │ │ │




├──┼───────┼──────┼──────┼──────┼───────┼──────┼──────┼───────┤
│10 │洪曉玲 │66/6150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66/61500 │
│ │ │ │ │ │ │ │ │ │
├──┼───────┼──────┼──────┼──────┼───────┼──────┼──────┼───────┤
│11 │洪曉萍 │66/6150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11/10250 │
│ │ │ │ │ │ │ │ │ │
├──┼───────┼──────┼──────┼──────┼───────┼──────┼──────┼───────┤
│12 │洪崑敏即洪劉緞│11/1025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11/10250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13 │洪崑童即洪劉緞│11/1025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11/10250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14 │洪崑芳即洪劉緞│11/1025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11/10250 │
│ │之繼承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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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綢即洪劉緞之│11/1025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11/10250 │
│ │繼承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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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淑姿即洪劉緞│11/10250 │6.4 │共有A │ 0.24 │24/21974 │少6.16 │ 11/10250 │
│ │之繼承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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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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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蔡清佐
├───────┤ │
│應受補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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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清順 │49,564 │
├───────┼────┤
│洪 串 │49,564 │
├───────┼────┤
楊坤進 │247,805 │
├───────┼────┤
洪滿 │49,564 │
├───────┼────┤
蔡隆豐 │26,490 │
├───────┼────┤




洪永章 │9,910 │
├───────┼────┤
洪永憲 │9,910 │
├───────┼────┤
洪叔芬 │9,910 │
├───────┼────┤
洪曉玲 │9,910 │
├───────┼────┤
洪曉萍 │9,910 │
├───────┼────┤
洪崑敏 │9,910 │
├───────┼────┤
洪崑童 │9,910 │
├───────┼────┤
洪崑芳 │9,910 │
├───────┼────┤
│洪 綢 │9,910 │
├───────┼────┤
│洪淑姿 │9,910 │
├───────┼────┤
│合計 │522,0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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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