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曾思嘉
曾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思嘉及曾健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曾思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思嘉、曾健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曾思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思 嘉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2,5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曾思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曾建吉給付之。㈡、被告曾思嘉應給付原告本金1,389,49 5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9 年1 月6 日當庭變更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並將本院將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2 人。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思嘉、曾健吉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思嘉於102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曾健吉為一般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下稱借款 ①),約定償還期限至109 年6 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年息2.781%浮動計算利息即 3.87 %計息,倘不依期還付本息,自轉列催收日起改按本 行定儲利率加計年息2.781%浮動計算利息並加碼年率1%訂
定,即4.87 %計息(依借據第4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 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被告復於102 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貸款1,850, 000 元(下稱借款②),約定償還期限至122 年6 月25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年息1.1% 浮動計算利息即2.189%計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自轉列 催收款日改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年息1.1%浮動計算利息加 碼年利率1%訂定,即3.189%(依借據第4 條約定);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 還款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仍 按上開利率計算。
㈡、上開借款①還本付息至108 年5 月25日並自108 年10月7 日轉列催收,尚欠本金62,512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有催繳函為證,依借款之借據第7 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餘欠本息;被告曾建吉為保證人 ,應於原告對被告曾思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 償責任。借款②僅還本付息至108 年5 月25日並自108 年 10月7 日轉列催收,尚欠本金1,389,495 元,雖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催繳函為證,依借款之借據 第7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餘欠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曾思嘉及曾健吉應連帶給付原告62,512元,及詳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曾思嘉應給付原告1,389,495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思嘉向原告借款借款①,被告曾健 吉並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曾 思嘉向原告借款借款②,上開借款上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催繳 通知書暨回證、催收帳款明細、利率表等(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附卷可證;而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思嘉及曾健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曾思嘉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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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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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 │ │ │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10│
│款│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年息3.87% │月6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①│ │108年10月6日止 │ │,依利率3.87% 之1 成,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 成│
│ │62,512元 ├─────────┼─────┤計付違約金;自108 年10月7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自108 年10月7 日起│年息4.87% │內者,依利率4.87% 之1 成,逾│
│ │ │至清償日止 │ │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
│ │ │ │ │2 成計付違約金。 │
├─┼──────┼─────────┼─────┼──────────────┤
│借│ │ │ │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10│
│款│ │自108 年5 月25日起│年息2.189%│月6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②│ │至108 年10月6 日止│ │,依利率2.189%之1 成,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 成│
│ │1,389,495 元├─────────┼─────┤計付違約金;自108 年10月7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自108 年10月7 日起│年息3.189%│內者,依利率3.189%之1 成,逾│
│ │ │至清償日止 │ │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
│ │ │ │ │2 成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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