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0號
PTDV,108,訴,56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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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林信雄 
      林燕昭 
      林燕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林榮茂 
      林宛菁 
      林幸徽 
      黃林阿秀
      蔡林月琴
      林月瓊 
      林永峻 
      林滋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芸 
被   告 周林春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桂珠
被   告 林簡金貴
      林宏豪 
      林宏信 
      林淑芳 
      林愛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騰 
被   告 林文朝 
      孫進雄 
      孫玉珠 
      孫慶瑞 
      孫貴花 

      孫來福 
      孫麗秋 
      孫秋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林榮茂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漏允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五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孫進雄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漏賜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五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五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五二地號面積八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25 部分面積三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5 ⑴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林榮茂等17人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5 ⑵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孫進雄等7 人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5 ⑶部分面積五○三‧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852 部分面積八二○‧三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信雄林燕昭林燕熙,按林信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燕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燕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1,252.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25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00 分之239 ,及同段852 地號面積820.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852 地號土地,與系爭82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99 ,被告林燕昭林燕熙 所有系爭8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478 ,及系爭8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798 ,經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291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林信雄林燕昭、林 燕熙所分得之部分。又本件除被告林信雄林燕昭林燕熙林愛珠林文騰孫進雄孫慶瑞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82 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852 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被告 林信雄林燕昭林燕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系爭82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漏允(附圖附表 誤載為林漏充,應予更正)於民國66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林榮茂等17人;林漏賜於日治 時期昭和14年3 月21日(即民國28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孫進雄等7 人,均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林漏允、林 漏賜所遺系爭8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將編號825 部分面積331. 0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825 ⑴部分面積208.7 平方 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林榮茂等17人公同共有,將 編號825 ⑵部分面積208.7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3 所示 被告孫進雄等7 人公同共有,將編號825 ⑶部分面積503.78 平方公尺及編號852 部分面積820.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信 雄、林燕昭林燕熙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三、被告林信雄林燕昭林燕熙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 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 林愛珠林文騰孫進雄孫慶瑞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 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被告林月瓊林永峻林滋慧周林春珠黃林桂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 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合併 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 共有人部分相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 245 頁、第289 頁),原告及被告林信雄林燕昭林燕熙林月瓊林永峻林滋慧周林春珠黃林桂珠林愛珠林文騰孫進雄孫慶瑞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則系爭2 筆 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 又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825 地號土地原共 有人林漏允於66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林榮茂等17人;林漏賜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3 月21 日(即民國28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孫進雄等7 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89 頁),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林榮茂 等17人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孫進雄等7 人,分別就被繼 承人林漏允、林漏賜所遺系爭8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2 筆土地東、北兩側面臨屏東縣萬丹 鄉吉豐路,現由被告林信雄林燕昭林燕熙占有使用,由 北往南依序有被告林燕昭林燕熙共有之鐵皮屋、鐵皮棚架 及門牌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暨被告林信雄所有 門牌同路231 、233 號房屋及鐵皮屋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67 至27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339 至353 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林信雄、林 燕昭、林燕熙林月瓊林永峻林滋慧周林春珠、黃林 桂珠林愛珠林文騰孫進雄孫慶瑞一致同意採如附圖 所示方案。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 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 積復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 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被告林燕昭林燕熙共有 門牌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及被告林信雄所有門 牌同路231 、233 號房屋均毋須拆除,合乎經濟效益及共有 人之利益,另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其餘被告表示意見 ,均未據表示異議,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 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幾 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原告及 被告林信雄林燕昭林燕熙林月瓊林永峻林滋慧周林春珠黃林桂珠林愛珠林文騰孫進雄孫慶瑞復 均陳稱:本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分割後價值尚 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381 頁),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 │ │ │ │ │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825地號 │852地號 │合併後折算 │合併後折算之應│訴訟費用負擔│
│ │ │ │ │之面積(㎡)│有部分 │比例 │
├──┼───────┼─────┼─────┼──────┼───────┼──────┤
│1 │王秋雲 │4/30 │1/5 │331.04 │16/100 │16/100 │




├──┼───────┼─────┼─────┼──────┼───────┼──────┤
│2 │林榮茂林宛菁│1/6 │ │208.7 │10/100 │10/100 │
│ │、林幸徽、黃林│ │ │ │ │(連帶負擔)│
│ │阿秀、蔡林月琴│ │ │ │ │ │
│ │、林月瓊、林永│ │ │ │ │ │
│ │峻、林滋慧、林│ │ │ │ │ │
│ │文騰林簡金貴│ │ │ │ │ │
│ │、林宏豪、林宏│ │ │ │ │ │
│ │信、林淑芳、林│ │ │ │ │ │
│ │愛珠、林文朝、│ │ │ │ │ │
│ │周林春珠、黃林│ │ │ │ │ │
│ │桂珠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3 │孫進雄孫玉珠│1/6 │ │208.7 │10/100 │10/100 │
│ │、孫慶瑞、孫貴│ │ │ │ │(連帶負擔)│
│ │花、孫來福、孫│ │ │ │ │ │
│ │麗秋、孫秋雲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4 │林信雄 │240/900 │400/1000 │662.08 │32/100 │32/100 │
├──┼───────┼─────┼─────┼──────┼───────┼──────┤
│5 │林燕昭 │240/1800 │400/2000 │331.04 │16/100 │16/100 │
├──┼───────┼─────┼─────┼──────┼───────┼──────┤
│6 │林燕熙 │240/1800 │400/2000 │331.04 │16/100 │16/100 │
├──┼───────┼─────┼─────┼──────┼───────┼──────┤
│合計│ │1/1 │1/1 │2,072.6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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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