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開沐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劉健衛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為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89,000 元,由原告先代被告給付該筆 汽車買賣價金。兩造基於信任關係,雖僅以口頭約定借款, 然被告事後仍分別簽發票載金額2 萬元、569,000 元之支票 各1 紙,交付原告以為該買賣價金之擔保。豈料,被告迭經 催討,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該筆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9,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3 月間,原任職於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 上往來之故,透過當時同事詹前芳而結識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某日閒談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知悉被告遺失原有代步車 輛,遂主動向被告表示,原告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協 力廠商,透過原告購車可享有折扣。被告乃透過原告向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買賣總價金為589,000 元之上開車輛 ,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該筆價金,再由被告陸續分期向 原告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事後並應原告要求而開立前開支票 2紙及借據交付原告,以為本件借貸之擔保。
㈡嗣於99年5 、6 月間某日,被告與詹前芳及共同友人黃吉田 聚會閒聊時談及此事,詹前芳、黃吉田均表示原告法定代理 人要求被告簽發借款憑證之舉,不講義氣,黃吉田遂主動提 議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以清償本件債務。茲被告當時本已交 付詹前芳5 萬元現金,並由黃吉田另向銀行提款539,000 元
,合計589,000 元,由被告囑咐詹前芳代為轉交原告法定代 理人。詹前芳遂攜上開現金北上交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 攜回借據,且經被告電話同意而撕毀之,惟詹前芳當時並不 知尚有另紙本票,於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僅答稱該紙本票將會撕毀,而被告、詹前芳亦均相信原 告法定代理人所言,咸認該紙本票業已撕毀。總之,被告前 已透過詹前芳清償該筆借款,且自99年迄今,原告或原告法 定代理人未曾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顯與常情未符,益徵被 告確已清償完畢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其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購入前揭汽車,並約定由被告向其借貸589,000 元,被告 另簽發票載金額2 萬元、569,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原 告以為該買賣價金之擔保,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汽車買賣價 金等事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支票2 紙、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保險要 保書、現金支出傳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 9 月6 日高監車字第1080160843號函各1 份(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7 至10、12、18至20 頁及本院卷第32、44、62至67、96至104 、172 至182 頁)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 借貸589,000元等情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有本件借貸 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爭 執,揆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是否有據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自行出資5 萬元,並由黃吉田向銀行提款539, ,000元,合計589,000 元,由被告囑咐詹前芳代為轉交原告 法定代理人以清償本件借貸債務等情,核與證人詹前芳、黃 吉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09 至114 及 255 至260 頁)大抵相符,並有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艾比吉 自動化有限公司存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分行108 年11月15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80000037 號函附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 府108 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3530 號函附艾比吉 自動化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資料各1 份(本院
卷第84、124 、136 至152 、160 、216 至247 頁)存卷可 憑。
⒉本院審酌證人詹前芳、黃吉田均係親身參與本件債務清償之 經過,並非聽聞或經轉述始知此事。且證人詹前芳、黃吉田 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到庭作證時,係於 另名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而為上揭證詞,復與本院108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出庭結證時之證詞內容完全相 符,足徵各證人結證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其等之自由陳 述業經保障不受干擾,實難認各證人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 於被告證述之或然率。況且,上開各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所言復互核一致,並與艾 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之存簿封面、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前揭各證據所載情節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 ,得以採信。
⒊承上,自被告所辯與證人詹前芳、黃吉田前開所為與卷存證 據相符之證詞內容,復佐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間,始委由 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還款,有上開律師函1 紙(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可參,即原 告自99年5 月間至107 年11月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向 被告催討債務之舉,且其亦曾未持前揭2 紙支票或其他票據 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與常情未符等節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其 已委由證人詹前芳向原告清償完畢589,000 元此本件借款之 辯解,尚屬可採。換言之,被告既已清償本件借貸債務,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則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390 元(計算式:裁判費6,390 元+證人日旅 費1,000 元=7,39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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