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清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
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因此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4,800 元(計算
式:1068×4800×3/4=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