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1號
PTDV,108,訴,42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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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莊嬰兒 
      陳乾隆 
      陳美華 
      陳佩伶 
      楊惠喻 
      陳怡靜 
      陳樺蓁 
      陳建勲 
      陳進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昱盛 
      陳冠羽 
      陳冠勤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陳昱盛應給付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共同受領;應給付原告楊惠喻陳怡靜、陳 樺蓁、陳建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共同受領;應給付原告陳 進貴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冠羽應給付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嬰兒、陳乾 隆、陳美華陳佩伶共同受領;應給付原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共同受領;應給付原 告陳進貴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冠勤應給付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嬰兒、陳乾 隆、陳美華陳佩伶共同受領;應給付原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共同受領;應給付原 告陳進貴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柏娟應給付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新台 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共同受領;應給付原告楊惠喻陳怡靜、陳 樺蓁、陳建勲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共同受領;應給付原告陳 進貴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盛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陳冠羽、陳 冠勤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林柏娟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 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原 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 原告陳進貴負擔。
㈦本判決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勝訴部分,於前 揭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陳昱盛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肆 仟元各為被告陳冠羽陳冠勤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 被告林柏娟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盛陳冠羽陳冠勤林柏娟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貳仟元、 壹拾萬貳仟元、柒萬陸仟元為前揭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㈧本判決原告楊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勝訴部分,於前 揭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陳昱盛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肆 仟元各為被告陳冠羽陳冠勤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 被告林柏娟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盛陳冠羽陳冠勤林柏娟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貳仟元、 壹拾萬貳仟元、柒萬陸仟元為前揭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㈨本判決原告陳進貴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進貴以新台幣肆萬元為 被告陳昱盛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各為被告陳冠羽、陳



冠勤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林柏娟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盛陳冠羽陳冠勤林柏娟如分別以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貳仟元、壹拾萬貳仟元、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陳進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係由莊嬰兒陳乾隆楊惠喻陳建勲、陳進 貴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3,141,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上開原告追加陳美華陳佩伶陳怡靜、陳 樺蓁同為原告,並追加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 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嬰兒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下稱莊嬰兒等4 人)852,392 元,連帶給付原告楊 惠喻、陳怡靜陳樺蓁陳建勲(下稱楊惠喻等4 人)852, 392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進貴852,392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借名 登記關係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陳定向訴外人吳明義購買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大樹房段15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753/16450(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其權利平均 贈與其子即陳進生陳進南陳進郎陳進雄、原告陳進貴陳進生陳進南陳進郎、原告陳進貴則與陳進雄則於民 國85年4 月18日書立覺書,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陳進 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陳進生於民國95年1 月8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莊嬰兒等4 人,陳進南於100 年4 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惠喻等4 人;陳進雄則於108 年2 月6 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行終止,陳進雄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昱盛陳冠羽陳冠勤(下稱陳昱盛等3 人) 原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陳昱盛等3 人 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竟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柏娟共同將系爭土地以2,8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宜霖 ,於108 年4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依法開具 陳進雄之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致原告無從及時依公示催告 程序報明債權,原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明知系爭土



地為借名登記,仍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乃以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實質所有權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4,261,961 元計算,原告莊嬰兒等4 人、 楊惠喻等4 人、陳進貴各受有852,392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又被告陳昱盛等3 人不能履 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 告各受有前述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昱盛等3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 償。再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價金,於應歸於原告部分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各受有前述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所受利益,並請 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嬰兒等4 人852,392 元,連帶給付 原告楊惠喻等4 人852,392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進貴852,39 2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陳進生陳進南陳進郎、原告陳進貴與陳 進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被告亦一無 所知,則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處 分、收益,自無不法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且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價金2, 800,000 元,被告先以其中800,000 元清償陳進雄所遺債務 ,再由被告陳昱盛分得600,000 元,被告陳冠羽陳冠勤各 分得510,000 元,其餘380,000 元由被告林柏娟取得;而被 告陳冠羽陳冠勤所分得之價金全數用以繳納保險費,被告 林柏娟所分得之價金則用以繳納辦理土地過戶之費用及支應 被告之生活費,現僅存約9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 、375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申請文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112 、128 至168 、188 至226 、25 2 至253 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324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大樹房段150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450 分之3753(即系爭土地), 於81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吳明義移轉登記為陳進雄



有。
陳進雄與被告林柏娟前為夫妻關係,於103 年2 月27日離婚 ,被告陳昱盛等3 人為其等之子。嗣陳進雄於108 年2 月6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昱盛等3 人於同年4 月12 日辦畢繼承登記,被告陳昱盛等3 人並將系爭土地以2,800, 000 元出售予吳宜霖,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陳昱盛等3 人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林柏娟
㈢陳定於86年8 月17日死亡,其子為陳進生(長子)、陳進南 (三子)、陳進郎(四子)、陳進雄(五子)、原告陳進貴 (次子);陳進生於95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莊 嬰兒等4 人;陳進南於100 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楊惠喻等4 人。
五、本件爭點為:
陳進生陳進南、原告陳進貴陳進雄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林柏娟代理被告陳昱盛等3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對 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 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 有理由?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 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陳進生陳進南、原告陳進貴陳進雄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據原告提出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72 、474 頁,下稱系爭覺書),其內容記載: 「立覺書人陳進雄登記坐落恒春鎮大樹房段150 號旱面積



○‧九四五一公頃持分3753/16450及同段150-2 號旱面積 ○‧三八九五公頃持分3753/16450等二筆土地,是父親陳 定前向吳明義所承買。因係農業用地無法分給每位兒子登 記,僅登記陳進雄一人名義,但該等二筆土地實際上是陳 進生、陳進貴陳進南陳進郎陳進雄等五兄弟共同擁 有,每人持有五分之一權利。將來使用、耕作,或設定變 賣者均五人均分取得。變買時,五兄弟均應參與,並全體 同意始可,若有稅課時,亦五人均分負擔之。恐口無憑特 立覺書,後日為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立 覺書人欄位記載「陳進雄」,共有人欄位記載「陳進生陳進貴陳進南陳進郎」,見證人欄位記載「陳定」, 代書人欄位記載「陳坤平」等語,並均經蓋用印文或按捺 指印;而系爭覺書之紙質泛黃陳舊之事實,則經本院勘驗 其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469 頁),堪認系爭覺書作成之 年代已久,並非近日新製。核諸證人陳坤平到場證稱:伊 自58年間起擔任代書,伊與原告陳進貴曾祖父為同一人 ,陳定為伊堂叔;系爭土地與同段460 地號土地均為陳定 所購買,陳定因年事已高,欲分給其5 個兒子,惟系爭土 地為耕地,須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且當時除陳進雄外 ,其餘4 子均在外地,故陳定表示土地要登記於陳進雄名 下,而與其5 個兒子一同至伊之事務所,作成系爭覺書, 作成之日期即為系爭覺書所載日期;系爭覺書立覺書人及 共有人欄位下方之簽名、指印,為各該立覺書人及共有人 所簽寫、按捺,代書人欄位下方則為伊之簽名,陳定不認 識字,係由伊代陳定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至372 頁 ),堪認系爭覺書為陳定與陳進生陳進南陳進郎、陳 進雄、原告陳進貴於85年4 月18日共同書立,其等約定陳 進生、陳進南陳進郎陳進雄、原告陳進貴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各為1/5 ,且陳進生陳進南陳進郎、原告陳進 貴與陳進雄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陳進生陳進南陳進郎、原告陳進貴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均登記於陳進雄名 下。從而,原告主張陳進生陳進南、原告陳進貴與陳進 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洵屬有據,而 為可採。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該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娟陳進雄生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陳進雄名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對原告成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林柏娟到場陳稱:伊並未見過系爭覺書,陳進雄 雖有表示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伊並不知為何筆土 地,且陳進雄先前出售另一筆土地時,已將價金分予其兄 弟(按陳進雄為么子,故應指陳進雄之兄),陳進雄跟伊 說系爭土地是其一個人的,要留給被告陳昱盛等3 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66 、374 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原屬多 端,且陳進雄與其兄朋分另筆土地價金之真正原因,及陳 進雄與其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土地為何,未必經陳進雄 告知被告林柏娟,自難以被告林柏娟知悉有土地借名登記 於陳進雄名下、陳進雄與其兄朋分另筆土地價金一事,即 認定被告林柏娟知悉陳進雄與其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又陳進雄與被告林柏娟係於86年4 月9 日結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陳進雄於 85年4 月18日書立系爭覺書一事,原難期被告林柏娟有所 參與或知情。核諸證人林美子到場證稱:伊子吳宜霖向被 告陳昱盛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係由伊處理,因陳 進雄生前向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伊 保管,陳進雄死亡後,伊透過友人聯絡被告林柏娟,問她 陳進雄所遺土地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她說還沒,因權狀



不在她那邊,伊表示權狀在伊這邊,她問何以如此,伊告 訴她緣由,並要她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她請伊辦理,伊就 和她一起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陳進雄生前向伊借款 於本金部分為500,000 元,利息部分為300,000 元,共80 0,000 元,陳進雄說倘其無法清償,待其過世後,系爭土 地即交由伊處理,出售所得價金應交予其子,嗣系爭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問被告林柏娟要如何處理,並表 示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倘出售予伊,價金為2,800, 000 元,她說看陳進雄怎麼說,就怎麼做,故伊即以吳宜 霖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陳進雄生前並未向伊表示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伊亦未聽過陳進雄生前曾出售另 一筆土地,並將價金分予其兄弟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 、368 頁),證人吳啓春亦到場證稱:伊從小就認識陳 進雄,向陳進雄買過2 次土地,陳進雄前次出售土地後, 有說他將價金分給兄弟姊妹,但伊不知何以如此,嗣陳進 雄再向伊借款,伊答應陳進雄要買下系爭土地,其後陳進 雄生病,有向伊與他另位好友吳恆院交代系爭土地要留給 他兒子,此次購買系爭土地,係由伊妻(即證人林美子) 與被告林柏娟接洽,陳進雄生前並未說過系爭土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27 頁),堪認 陳進雄生前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未向他人言 及其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以,陳進雄死亡後, 被告信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由被告林柏娟代理被告陳 昱盛等3 人就陳進雄名下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為他人所有,尚難謂被告對不知 系爭土地實非陳進雄所有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其等 所為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亦無不法可言。此外 ,原告就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陳進雄名下一 節,並未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開具陳進雄之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 致原告無從及時依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對原告成立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其修正意旨,乃鑑於民法繼承編於該次修正後,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 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 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 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



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 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 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 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 不勝其擾。基此,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課予繼承人義 務之目的,僅係為使繼承人所繼承之法律關係儘速明確, 並非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行政措施,原告主張該 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顯 有誤會。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林柏娟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於陳進雄名下,則被告林柏娟陳進雄死亡後, 原應知悉陳進雄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負有返 還義務,自不因被告未依法陳報陳進雄之遺產清冊、原告 未報明債權而有異。實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向繼承人 報明債權,並非即會發生繼承人出售遺產之結果,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後,亦非即不發生繼承人出 售遺產之結果,換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向繼承人 報明債權,與繼承人是否出售遺產,原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未依法開具陳進雄之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與 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其間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別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僅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其責任,則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通常係指債務 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而言。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應依民法 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㈠⒈ 所述。惟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因借名登 記契約之本質,為借名人(委任人)將其權利登記於出名 人(受任人)名下,出名人登記為該權利人,本為其履行 契約義務之當然結果,並非因履行契約義務而另行取得之 權利,則出名人取得之登記名義,是否屬於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所謂之「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非無疑問。又於 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權利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乃事所 當然,則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原無從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權 利移轉登記予己,否則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相悖。借



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既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堪認該規定於借名登 記關係原無適用之餘地,則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 人自無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人將 權利移轉登記予己之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盛等3 人未履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對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有如前述, 則不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時或消滅後,原告均無 從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陳進雄(或陳進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昱盛等3 人)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僅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詳下述)。換言之,被告陳昱盛 等3 人於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消滅後,僅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義務,而該給付義 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言(詳下述)。況被告對不知系 爭土地實非陳進雄所有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有如前 ㈡⒉所述,自難謂被告陳昱盛等3 人未能將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陳昱盛等3 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屬無據。
㈣⒈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適用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 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 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 ,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 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 額(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陳進生陳進南、原告陳進貴(均為借名人)與陳 進雄(為出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有如前㈠所述,則陳進生於95年1 月8 日死亡,陳進 南於100 年4 月22日死亡,及陳進雄於108 年2 月6 日 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 分別因借名人或出名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原告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登記於陳進雄名下之原因,已不復存在。陳 進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昱盛等3 人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昱盛等3 人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 記予己,以返還該利益。惟被告陳昱盛等3 人已將系爭 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該利益即屬依其他情形而 不能返還,則被告陳昱盛等3 人原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 書規定,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應償還之價額,而 償還予原告。
⒉⑴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 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83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 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 條定有明文。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 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 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不知系爭土地實非陳進雄所有,且無故意或過 失,有如前㈡⒉所述;又原告陳稱陳進雄死亡後,其 姊陳水粉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遭駁回,經調取土地登 記資料,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並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認原告於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請日期即108 年5 月21日以前, 並未曾向被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即被告陳 昱盛等3 人於受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時,並不知其 等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為善意之受領人,則依民 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昱盛等3 人所應償還予 原告之價額,僅限於受返還請求時(即本件起訴時)尚 存在之部分。
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價金2,800,000 元,其中800,000 元 用以清償陳進雄所遺債務,再由被告陳昱盛分得600,00 0 元,被告陳冠羽陳冠勤各分得510,000 元,其餘38 0,000 元由被告林柏娟取得一節,核與證人林美子到場 證稱:系爭土地之價金2,800,000 元,扣除陳進雄生前 向伊借款本息共800,000 元後,由伊子吳宜霖匯款600, 000 元予被告陳昱盛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並有 被告陳昱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8 頁),堪認被告陳昱盛等3 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其中800,000 元因以抵銷方式清償陳進雄所遺債 務,而即行消滅,於原告起訴前已不復存在。又被告陳 昱盛所得之價金既僅為600,000 元,被告陳冠羽、陳冠 勤所得之價金既僅各為510,000 元,其等既未明示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多 數利得人須連帶負給付責任,自僅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再被告 林柏娟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出賣人,原無受領價金 之原因,應認被告陳昱盛等3 人受領系爭土地之價金後 ,將其中380,000 元無償讓與被告林柏娟,並因而免返 還之義務,則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被告林柏娟於該 380,000 元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⑷至於被告抗辯被告陳冠羽陳冠勤所分得之價金全數用 以繳納保險費,被告林柏娟將所分得之價金用以繳納辦 理土地過戶之費用及支應被告之生活費,現僅存約90,0 00元一節,雖經證人林美子到場證稱:被告林柏娟表示 要幫被告陳冠羽陳冠勤購買保險,2 份保險首期保險 費合計510,000 元,由伊幫她匯予保險公司,第2 期保 險費亦為相同金額,被告林柏娟說因她會回澳門,要伊 幫她保管及繳納第2 期保險費,繳完2 期即可領取保險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惟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 繳費匯款單據或保險契約文件加以證明;而被告林柏娟 於108 年4 月29日所投保之壽險,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均為被告林柏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 簡表及傳統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 至35 8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契約與被告陳冠羽陳冠勤 所締結之保險契約有關。是以,尚難逕以證人林美子上 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冠羽陳冠勤所受之利益已因繳 納保險費而不存在。至於民法第183 條規定第三人所負 之返還責任,並未依同法第182 條規定視第三人之善意 或惡意而決定是否以現存利益為限,則不問第三人所受 利益於受返還請求時是否存在,仍應負全額返還之義務 。是以,被告林柏娟所分得之價金縱經花用殆盡,仍應 就其全額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洵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陳昱盛陳冠羽陳冠勤林柏娟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所應償還之價額,分別為600,000 元、510, 000 元、510,000 元、380,000 元。而陳進生陳進南、 原告陳進貴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為1/5 ,有如前㈠⒉所 述,陳進生陳進南死亡後,其權利由各該繼承人即原告 莊嬰兒等4 人、原告楊惠喻等4 人繼承,則原告莊嬰兒等 4 人、原告楊惠喻等4 人、原告陳進貴所得請求被告陳昱 盛償還之價額,各為120,000 元(計算式:600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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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